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7年度,243號
TPSM,107,台抗,243,20180329,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王頷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8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
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王頷斳對原審法院96年度上更㈢字第52號確定判決( 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 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該原審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 ),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㈡經查:
⒈抗告人本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共同運輸第 一級毒品等罪,經原審法院以其犯行事證明確,並就認定抗 告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有原審法院本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
⒉聲請意旨雖指:本案起訴事實之「傅某到案後,坦承該批毒 品係伊走私回國」,此係檢察官偽造之證據,而第一、二審 均竟予沿用,並認定抗告人與傅某有犯意之聯絡,將抗告人 列為共同被告,而為有罪之判決云云。惟原判決據以認定抗 告人與傅○富共謀從泰國以貨櫃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報關 進入臺灣之事實,已於理由中說明依證人即「崇羽公司」負 責人吳冠明於原審法院前審、傅○富在調查局調查中、傅○ 富之妻陳斐卿於原審法院之證述,及卷附傅○富之護照與台 胞證,並由傅○富在前緊密時間內與吳冠明接洽之歷程以觀 ,足見抗告人、傅○富早於民國93年2 、3 月間已為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預先前往「崇羽公司」瞭解情況,而有運 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並接續運輸行為之完成。因 此抗告人雖未出國負責接洽,但其負責與吳冠明聯絡報關事 宜,仍應與傅○富成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㈥), 依據上述說明,原判決並非依據傅○富之自白而認定抗告人 與傅○富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甚明,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既非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證據,自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對犯罪 事實之認定。
⒊聲請意旨另以「該批(海洛因116 塊)毒品,系由綽號『眼 鏡』之成年男子,於93年6 月初某日,在泰國境內夾藏於貨 櫃內之油壓機械腳柱中」、「傅○富及『眼鏡』者,在泰國



曼谷委託福德瑞公司將該貨櫃運輸進入臺灣」、「傅○富攜 載貨證券以小三通經由金門返回臺灣」等三重要爭點,原審 均未經調查,違背證據法則,而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法不 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原判決竟虛構事實,逼迫抗 告人入罪云云。惟原判決已分別說明:依抗告人之供述,核 與陳幸娥、蔡金楣分別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述相符,與卷附 到貨通知、載貨證券、提貨單、進口報單、法務部調查局93 年8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足認「本 件海洛因確係夾藏於編號TEXU0000000 號之貨櫃內4 組曲木 油壓機其中1 組之4 個空心腳柱內,並由4 個長型鋁製盒藏 放而以外包裝膠袋分裝成8 個長條柱體之塊狀物,而自泰國 曼谷由華岡船務公司所屬之『MING CHAMPION V-98N 號』船 舶載運,抵達高雄港碼頭,並吳冠明於接獲華岡船務公司承 辦人蔡金楣通知後,委託喬貿報關行辦理報關查驗,本件11 6 塊海洛因確係經由船舶載運走私輸入臺灣之事實」(見原 判決理由欄乙貳一)、「又傅○富係受綽號『眼鏡』者之邀 而參與本件犯罪,業經傅○富陳明在卷,抗告人雖稱未見過 該『眼鏡』之人,惟其與傅○富間既有犯意之聯絡,則其與 該『眼鏡』者之間,亦得成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理由 欄乙貳二);另抗告人與傅○富共謀從泰國以貨櫃私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報關進入臺灣,如上所述,則原判決已審酌 上揭證據,並依據上述證據而認定本案毒品(海洛因116 塊 ),係由傅○富與綽號「眼鏡」者,從泰國以貨櫃私運報關 進入臺灣之事實,是聲請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未經合 法調查云云,亦屬誤會。
⒋聲請意旨又以:「檢察官利用傅某已死亡,而偽造其到案後 坦承走私毒品,及於審判程序中未給抗告人對共同被告即傅 某踐行對質詰問之防禦權利,遽認定抗告人為共同正犯,此 有違背起訴程序及證據法則等諸多法令,足以動搖原判決事 實」云云。惟原判決理由壹證據能力部分已說明:本判決所 引用之各項證據、包括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法律規定例 外之傳聞證據等,因檢察官、辯護人及抗告人或同意可作為 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原審法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有證據能力。顯然原判決已說明何以採用傅○富偵查中之 供述之理由,而傅○富早於原審審理前之93年8 月22日已死 亡(原判決事實欄載明),原審審理期間自無法讓抗告人對 傅○富行使對質詰問權,原判決認傅○富偵查中之供述(如 上所述)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採為認定本案抗告人 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自屬依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已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 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共同被告傅○富拘提到案後, 坦承該批毒品係伊走私回國等係檢察官偽造之證據,有違背 起訴程序之事項,此與憲法第8 條未經法院合法程序不得審 問、處罰等保障人權意旨有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為 不受理判決;原確定判決受理訴訟顯有不當,其確定判決即 屬違法判決,對抗告人不利,依法應撤銷原確定判決,審查 該起訴程序之正當性。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之規定,犯罪事實係施行國家刑罰權 ,與論罪科刑之特定範圍,應予嚴格證明及合法調查證據始 能認定犯罪事實;而抗告人查證所有傅○富生前調查、偵訊 筆錄、監聽譯文等卷證資料,均未見共同被告傅○富有起訴 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到案後坦承該批毒品係伊走私回國等情, 足認檢察官任意偽造本件犯罪事實,此攸關抗告人是否與傅 某有犯意聯絡,審理本案之法官卻未就此證據為合法調查及 嚴格證明,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應予調查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
㈢歷審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規定,踐行對證人、鑑定 人詰問之訴訟審理程序,此亦嚴重侵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 訴訟防禦權。查原判決據共同被告即眼鏡男與傅○富分別於 調查局、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附卷物證及相關書證等認定 眼鏡男邀傅○富參與走私毒品,而傅○富再邀抗告人共同運 輸毒品,共同策劃自泰國將毒品海洛因116 塊夾藏於貨櫃內 機械腳柱中,經小三通攜回臺灣等情,然原審判決並未使眼 鏡男及傅○富等人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使其等接受抗告 人詰問、辯論或由審判長訊問,顯係剝奪抗告人對具證人適 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
㈣又據共同被告傅○富之調查及訊問筆錄內容,其稱欲為抗告 人求情,抗告人乃被其所利用,且證人陳斐卿亦證述傅某有 對伊稱抗告人係無辜的等語,足見本件無任何證據可認抗告 人與傅○富間有何犯意聯絡,況抗告人不識眼鏡男,絕無原 判決事實所載三人共同基於走私、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籌劃以貨櫃中夾藏海洛因116 塊之犯罪事實,原判決認傅某



稱抗告人不知情係事後迴護之詞,而不採此有利抗告人之證 據,顯未經合法調查,有違論理法則。
㈤綜上所述,本案起訴及審判已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項 第1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及 同條項第 6款規定:「因發現確定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等開啟再審之規定,且抗告人更提出本院94年度台非字第12 4 號徐自強案判決及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等供作參考, 應認有足以動搖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顯著性證據 價值,有開啟再審救濟之必要等語。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 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 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 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 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 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抗告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 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抗告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 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原裁定業已說 明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傅○富之自白係檢察官偽造之證 據;及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6 塊,係由綽號「眼鏡」之 成年男子,於93年6 月初某日,在泰國境內夾藏於貨櫃內之 油壓機械腳柱中,而由傅○富及「眼鏡」者,在泰國曼谷委 託福德瑞公司將該貨櫃運輸進入臺灣,並由傅○富攜載貨證 券以小三通經由金門返回臺灣,抗告人與其等均無犯意聯絡 ;況傅○富未據抗告人詰問對質,即已死亡,其偵查中之供 述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已據原判決調查審酌,並敘明其取捨 之理由;且自形式上觀之亦無從使法院獲得足以撼動原確定 判決之顯然性。即上開證據資料所得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 或與先前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均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 形。本件抗告意旨仍未具體主張上開證據資料所得證明之事 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有何顯然可認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罪名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理由,對於 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其抗告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