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7年度,240號
TPSM,107,台抗,240,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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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林衡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
度聲字第11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7年
度執聲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林衡嶽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7 罪,經原審法院等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編號1、6、7 部分,其確定判決 之法院及案號,皆應更正為與最後事實審部分相同)。茲檢 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二、抗告意旨略稱: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改採併合處罰,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類型等項,酌定其應執行刑,避免責任非 難之重複;且應衡酌行為人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之罪為總檢視,採限制加 重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抗告人所犯各罪時間接近 ,類型相似,以隨罪數遞減刑罰而定應執行刑,已足評價其 行為之不法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請給予改悔向善之機會 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 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 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裁定有關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 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7 至43 頁),且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 罰金6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4年2月,併 科罰金13萬元;其中編號1至5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6月確定;其中編號6、7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9月,併科罰金7 萬元確定;附表所示各案件所處之刑曾



定之應執行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3 月,併科罰金12 萬元)以下,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1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 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經核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泛為指摘,無非係就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 執,尚難以之而謂原裁定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抗告人 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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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