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
再 抗告 人 呂銘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06 年度抗字第17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 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 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呂銘杰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其請求檢察官聲請,綜 合考量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彼此間之關聯性,刑罰之目 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第一審裁定主文 所示,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背 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請求參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35 號、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抗字第229 號、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等裁判意旨, 依比例原則從寬量刑云云。然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 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