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葉永地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1月31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3 罪,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4月(以上2罪前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年6月確定。因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應予准許。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
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之刑太重,且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部分已執行完畢云云。指摘原裁定。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