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高進山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
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3 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年6月(以上2 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年8 月確定在案,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另有併科罰金部分無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依其宣告之刑執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