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7年度,218號
TPSM,107,台抗,218,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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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柯進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
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 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 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 」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新事 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 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 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 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 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 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 ,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 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 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 自有損於法安定性。
二、本件抗告人柯進德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附件所載, 略以:㈠依原審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另案刑事判決, 可知員警於105年1月19日前往抗告人之住處搜索時,僅扣得 抗告人主動提出之含海洛因液體之針筒2 支,並未扣得販賣 毒品之工具、帳冊等物;㈡抗告人於105年1月19日隨同執行 搜索員警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負責詢問及製作筆錄之員警江 保成曾向其表示:搜索抗告人住處前,已監視該住處多日, 均未發現有任何人前往購毒之跡象或異狀,警方花費人力埋 伏卻徒勞無功等語;㈢抗告人與證人潘美碧於105年8月17日 19時3分35秒至19時12分50 秒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可用 以證明潘美碧於抗告人向其質疑何以誣陷抗告人時,其曾親 口向抗告人坦承係因偵查隊郭小隊長之要求,始不得已指證 抗告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㈣抗告人為高雄區後昌聯 合鴿會會員,有該鴿會會員章程、賽鴿表(其上記載姓名為 「柯進財」),及證人孫生昌蘇志明為證,可知原確定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三其與潘美碧所示之通聯紀錄,係在談



論養鴿事宜;㈤抗告人提出其駕駛之車輛照片為證,用以證 明該車窗玻璃可目視穿透,外人均可輕易察覺車內之舉動, 故其不可能在車內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潘 美碧之舉。以上所述各節,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 合理之懷疑,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犯罪事實之蓋 然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三、原裁定則針對抗告人前揭聲請再審主張㈠、㈡部分,說明原 審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另案刑事判決,如何與本件抗 告人是否有販賣海洛因予潘美碧間並無關聯之理由,且員警 搜索抗告人住處之時間係在「105年1月19日」,已在本件附 表一所示4 次販賣海洛因予潘美碧之後,況本件販賣海洛因 予潘美碧之地點均非在抗告人住處,此部分主張無從據為有 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復就抗告人前揭聲請主張㈢部分,敘明 潘美碧業於第一審法院證述,而抗告人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7年重刑後之105年8月17日晚間,私自向潘美碧質疑 為何誣陷抗告人,潘美碧之回應如何係屬附和抗告人之原因 ,並載明潘美碧於本件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既已脫 離該郭小隊長之掌控,潘美碧仍一再指證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4 次向抗告人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詳為論述潘美碧於第 一審判決後翻異前詞,如何與常理有違,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理由。再就抗告人前揭聲請主張㈣部分, 說明抗告人是否為該鴿會會員,與其是否有販賣毒品海洛因 予潘美碧,毫無關聯。另就抗告人前揭聲請主張㈤部分,載 述依潘美碧向抗告人購買之毒品海洛因數量,抗告人在可由 車窗玻璃目視穿透之車輛中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潘美碧,並非 不可能之原因。是抗告人上開所陳,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 定不符,均難認為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至於抗告人其餘所 述再審事項,均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為相異評價,不 符聲請再審之事由,其此部分再審聲請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 規定。因認本件聲請再審,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抗告 人一併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亦不得准許,應俱予駁回。揆 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仍謂其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 美碧,潘美碧於第一審判決後向抗告人坦認誣陷抗告人之陳 述,已符合開啟再審之要件等語,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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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