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陸駿誠(原名陸百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2月5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
第4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陸駿誠主張證人郭淑華之供述係偽證, 證人許峻章之供述係誣告部分,經查郭淑華、許峻章並未因 偽證或誣告而被起訴、判刑確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項第2、3 款規定不合,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不合法;抗告 人主張本案係伊個人與朋友間之借款,伊有開立本票、支票 、借據或設定抵押權,並提出支票等新證據部分,經核此等 證據部分已經原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19號判決)審酌而不採,部分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證 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抗告 人主張其本從事土地買賣,本案借得之款項確有投資買賣不 動產,提出抵押權設定、買賣投資等資料為新證據部分,經 核該等證據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觀察,亦不能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抗告人主張 其與所有借款人之信用紀錄均已回復正常,其借款投資房地 產,累積之支票支出金額甚高,10年間均無退補紀錄,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告、綜合信用報告、第二類票 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與存款憑條等新證據 部分,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 以綜合判斷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至抗告 人主張錄影光碟未經勘驗,應無證據能力,確定判決竟認為 有證據能力,又未舉證款項之金流,違反舉證責任,其允諾 支付之利息非顯不相當,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違背法令部分 ,係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非合法再 審理由。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有不合法及無理由情形,其 請求傳喚許峻章、郭淑華、曾香蘭、宋旺真、劉宜晏、王高 鵬、張啟民、楊蓁蓁等證人即無必要,而駁回再審及停止刑 罰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與犯行,提出 之票據、借據、抵押設定等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或雖 經審酌,但未經調查,始會為不利認定,且理由欄之相關說 明亦尚屬空泛,原裁定認已經審酌或詳加說明,恐有違背法 令之違誤;原審未附理由,即不依聲請傳喚許峻章等證人,
係不公不當;抗告人已臚列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之新證據,原裁定認皆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顯屬不當 ;所有併辦詐欺案件都經檢察官不起訴或未經起訴,原審俱 未調查;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鑫公司)投資 人陳偉君根本不認識青鑫公司之負責人朱蒂,也無一毛錢進 入青鑫公司或朱蒂帳戶,確定判決卻援用陳偉君之證詞及其 提供之錄影光碟為證據,亦屬不當云云。
三、經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所定「原判決所憑 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而得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是以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或成 立而經調查審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如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 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 再審所指諸事項,認為部分不符刑事訴訟第420 條第1項第2 、3、6款規定,部分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觀察判斷,仍不足 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能開啟再審,已詳加說 明其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為違法,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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