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7年度,190號
TPSM,107,台抗,190,20180329,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趙學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1 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 19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趙學剛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7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至 5、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7 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4 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舉他案為任意指摘,認原裁定違背比例原則云云,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