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
再抗告人 黃振義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黃振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236 號後述 甲確定判決部分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其因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經花蓮地院 9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其未聲請上 訴而告確定(下稱甲確定判決),其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經判處有罪部分,經提起上訴,並供出上游,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下稱乙確 定判決)認定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是其於甲確定判決後已供出上游,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甲確定判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 定聲請再審等語。第一審則以:再抗告人就甲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並未附具該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顯有違 背,應予駁回;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就同一罪名刑之減輕或免除,僅關科刑範圍,其罪名 未變,且非法定必須免除其刑,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從而,縱再抗告人提出原判決繕本,然再抗告人主張甲確 定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聲請再審,顯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亦應予駁回。二、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抗告意旨略以: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既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 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聲請再審意旨所載各情,是否合乎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之要件,而得據 以聲請再審,即應予以審酌說明。原裁定就上情未予審酌說 明,逕以聲請再審所主張之罪名並未變更為由,遽予駁回再 審之聲請,顯有未合;且再抗告人於甲確定判決後,已有供 出上游並為乙確定判決所採認,而有再審證據,合於再審應 為免刑之規定。㈡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販賣,不論
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 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 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本案 在販賣部分業經乙確定判決定讞,是意圖販賣與販賣罪有法 條競合之適用,並應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應不 另論罪,已合於再審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規定等語。原裁定以:㈠再抗 告人以上開事由指摘甲確定判決未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責,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而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惟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 僅關科刑範圍而已,其罪名並未變更,且非法定必須免除其 刑。本件再抗告人所觸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甲確定判決,該等罪名,不因其是否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而受影響及變更, 依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不符。 ㈡法條競合部分:再審制度係在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 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抗告 意旨所提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法條競合情形,顯非事實認定錯 誤問題,自不符再審之要件。況再抗告人前揭所提新事證為 其於另案即乙確定判決中供出毒品來源,此與甲確定判決是 否與其另行基於犯意所為販賣毒品罪間有無法條競合之適用 無關,所提此項證據自無法認定有無法條競合而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因認其所舉聲請再審之理 由,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法定 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自難據以聲請再審,第一審裁定駁回其 聲請,核無不當,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只要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即可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未明文限定要其他共犯或正犯因而受法院判 決特定罪刑。本件再抗告人確有協助員警指認毒品上游(來 源),即張正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案件,並因 而查獲之情事,業經乙確定判決審認無訛,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有乙確定判決書 可憑,足以證明再抗告人於甲確定判決後已供出上游,合乎 再審應為「免刑」之要件,原裁定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要件不符,恐有違背法令之違誤。㈡本案係同一批 毒品,第一審判處意圖販賣毒品罪刑部分即甲判決未上訴而 確定,然同一批毒品販賣又受乙確定判決論處罪刑,此同一 事實,於再審前判決卻將之分為二事實論處,並分別科以刑 責,而意圖販賣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同一事實非屬 不同事實),並應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即應不 另論罪,自合於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規定,得為再審;且再抗告人既被認定係販賣既遂,又 何能再就與之有法條競合,屬同一案件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科以罪責,此顯已就同一犯罪事實而為重複評價,原裁定認 為此不涉及事實認定,恐有違誤。
四、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 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 ,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 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 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 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僅就同一罪名 而為刑之減輕或免除,其罪名未變,且非係法定之當然應免 除其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免 刑」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已就此敘明本件如何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再審規定之要件,並無違誤。
㈡本件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黃振義又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經由綽號『小董』之成年男 子介紹認識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後,由『 可樂』撥打黃振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交 易毒品之事宜,黃振義即於98年7 月29日14時許,在花蓮市 立殯儀館前面與『可樂』的配偶見面後,交給『可樂』之配 偶新臺幣7 萬元之購毒價金,『可樂』之配偶即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8包(合計淨重10.25公克、空包裝總重6.97 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6包(含袋毛重共18.6163 公克、 驗餘毛重共18.4821 公克)交給黃振義。嗣於同日19時50分 許,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前將黃振義查獲,並 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駕駛座右後方之
手提包內,當場查扣其所有意圖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8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6包、分裝袋140個及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等物,而查知上情。」,與 乙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再抗告人另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各次販賣時間均在98年7 月29日之前),不論在時間、地 點及販賣對象,均屬截然可分,有甲、乙確定判決在卷足憑 ,從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者,即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並無抗告意旨㈡所 指甲、乙確定判決為同一犯罪事實,自亦無甲確定判決與乙 確定判決為同一事實而有法條競合及甲確定判決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應不另論罪之情形,是原裁定就此部分抗告意旨之指 駁,於法亦無不合。
五、經核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再抗告人雖在第一審於106 年11月20日裁定 時,尚未提出甲確定判決即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236 號刑 事判決繕本,惟其於第一審裁定(未經宣示或公告)因同年 月29日合法送達而生效前之同年月28日即補正提出該判決繕 本於第一審法院,應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並無欠缺,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