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7年度,173號
TPSM,107,台抗,173,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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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73號
再抗告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上列一人
代 表 人  Victor Hsieh
再抗告人  謝諒獲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2 年度抗字第124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及第60條亦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 號偽造文書案件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等不服該裁定向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12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依再抗告人等聲請狀所載地址囑託外交部送達於「Plateau Altmunster,00C,L-0000 Luxembourg, Luxembourg」及「Stadiou Str.0,Athens 000 00,Greece」,惟均因「查無此人」而遭退件,有外交部駐希臘代表處103 年1 月28日希臘字第10300000320 號函及駐歐盟兼比利時代表處103 年2 月12日比利字第1030000048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1 至300 頁)。原審法院以應行送達於再抗告人等之文書,因再抗告人等之現住居所在不明,無從送達,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為公示送達。承辦書記官業於103 年2 月27日上午10時將公告黏貼於牌示處,並於同年3 月21日將駁回抗告裁定之節本刊登於台灣新生報(見原審卷第307 、309 頁)。依首開說明,自最後登載報紙之日(即同年3 月21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亦即至103 年4 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再抗告人等遲至106 年11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業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等抗告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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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