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7年度,168號
TPSM,107,台抗,168,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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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連峯其
上列抗告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07 年1 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連峯其對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確定判決 (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 65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該原審確定判決下稱原 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㈡經查:
⒈原判決係記載抗告人固坦承有竊取證人郭○凱球鞋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此部分記載與抗告人再審意 旨狀所陳稱相同,並無違誤。而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有該判決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係依據抗告人坦承其有竊盜之事 實,及郭○凱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與郭○凱之父 郭○輝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郭○凱所繪製之現 場位置圖、現場相片3 張、郭○凱受傷照片6 張等卷內各項 證據資料為判斷,逐一認定說明就抗告人所為原判決事實欄 一㈡之加重準強盜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並就抗告人否認有 何準強盜犯行云云,其卸責之詞不予採信之理由,分述指駁 (詳原判決理由欄貳、二⒈至⒊),是郭○凱之上開證詞, 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可信為真實,尚非如抗告人聲請 再審意旨所稱需錄音、錄影證據始得為補強證據。 ⒉抗告人於第一審僅聲請傳喚證人郭○凱,然並未聲請與郭勝 凱對質,且第一審法院通知檢察官、抗告人及辯護人於民國 105 年7 月5 日審判期日,對證人郭○凱行交互詰問程序, 抗告人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該期日即由檢察官 及辯護人對郭○凱為交互詰問;而於原審法院則並未聲請傳 喚證人郭○凱,亦未聲請對質。又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因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對郭○凱測謊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對 於郭○凱測謊聲請之理由,程序進行均無違誤。抗告人所請 上開內容,無非係關於證據之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為原 審法院於原判決審理時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判決就 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 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法院所為有利之 主張為真實。另抗告人所欲聲請對郭○凱進行測謊鑑定,自



形式上觀之亦無從使法院獲得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之顯然性 。經核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證據及主張各節,非屬 新事實、新證據,或不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符,是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情。已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 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據大法官會議第582 號解釋文意旨,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 訴訟權,應使刑事訴訟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享有充分防禦 權,如詰問證人之權利等;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查本件事實審審理時,抗告人因審判長提示傳喚證人 會浪費司法資源,抗告人為博取好感而未勞煩傳喚,嗣因抗 告人母親與郭○凱洽談和解時,始知郭○凱係將抗告人交付 刀械之行為誤認為持刀恐嚇,因此舉被認定為強盜罪,刑度 影響甚大,應准予再審,與證人郭○凱當面對質。 ㈡抗告人係因精神狀況不佳、交通工具等問題,故於第一審審 判期日未到庭,而當時的公設辯護人未依抗告人意思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已違背抗告人之意思;且抗告人於第二審上訴 書狀即提出告訴人供述反覆、故意設詞誣陷,其供述與事實 大相逕庭,法院理應就此職權調查,主動傳喚證人與抗告人 對質。且依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被告 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之等語。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 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 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 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 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 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抗告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 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抗告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



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原裁定業已說 明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郭○凱之證述不實,未經抗告人 與其對質,且無任何錄音、錄影或其他第三人可佐證等情, 已據原判決調查審酌,並敘明其取捨之理由,非屬本案之新 證據。另再審聲請意旨所提出欲聲請對證人郭○凱進行測謊 鑑定,自形式上觀之亦無從使法院獲得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 之顯然性。即上開證據資料所得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 先前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均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 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 本件抗告意旨仍未具體主張上開證據資料所得證明之事實,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有何顯然可認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罪名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理由,對於原裁 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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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