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7年度,139號
TPSM,107,台抗,139,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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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梁謝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6年12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37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如經法院調查及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 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第2項規 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 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二、本件抗告人梁謝盛對於原審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案件確定判決,及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程序 判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新證 據為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民國88年12月28日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下稱重劃大隊)簽 呈、106年7月20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合為再證一),足以證明88年 12月25日系爭抵費地,已由臺北市政府公告期滿分配確定, 其讓售機關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而予 實施。
台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 )於88年12月20日,以(88)陽六自劃字第000000000 號函 知抗告人原任職之台電公司臺北供電區營運處(下稱台電北 供處),表明重劃會願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63,636元之價格 ,將抵費地售予台電公司作為變電所用地,並不再加價之函 ,因據重劃大隊於88年12月30日,以北市地重三字第000000 0000號函(再證二)駁回,故重劃會上開函及89年1 月18日 理監事會議決議同意以前揭價格出售抵費地之文件,因均未 據會員大會之決議,依民法第73條規定均屬無效法律行為之



文件,對於臺北市政府及台電公司均不生任何法律效力,不 得憑為證據。
㈢臺北市政府89年2 月21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證 三)雖對重劃會抵費地讓售台電公司作為變電所案,予以同 意備查,然並未敘及前開重劃會陳報之讓售價格,應係已排 除該價格部分。原判決仍予認定該價格,即失依據。 ㈣依重劃會章程第11條規定(再證四)可知,系爭抵費地之所 有權人應係重劃會之投資人郭春長,僅其有法定權利與台電 公司就抵費地之讓售價格為議價,並非郭春旺或代表重劃會 之郭文生等人。故其於89年4 月21日代表台電北供處與郭春 長辦理系爭抵費之協商、議價,並做成會議紀錄(再證五) 等,即屬合法。此一新事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 人與郭春旺郭春次勾結哄抬價格並共同分贓等之犯罪事實 。
㈤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7月6日(90)工程企字第0000 0000號函可知,台電公司徵收或購買抵費地並不適用政府採 購法。雖其曾於89年3 月16日以政府採購法函請台電公司發 函國營事業委員會轉經濟部,於89年4月8日獲經濟部以(89 )國營字第00000000號函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進行採購變電 所用地,惟係其及台電公司之誤用,不足為憑。且觀諸原判 決,台電公司從未辦理招標、投標、審標、決標等執行公權 力,其於95年7 月刑法修正後亦非屬公務員,顯不能以貪污 罪相繩。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為授權公務員,以貪污論罪, 容有違誤云云。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程序判決聲 請再審部分,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對原審97年度 上訴字第117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以原確定判決撤銷 第一審關於抗告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抗告人共同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 罪刑,並諭知追繳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抗告人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刑法上公務員;其有本件購辦公用物品 浮報價額之犯意與犯行;其否認犯罪之辯詞,皆不可採;均 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且以抗告人前曾以聲請 意旨㈠所示事實(即系爭抵費地變更為變電所用地,業於88 年12月25日經公告實施確定)及㈤所示之再審理由(合為原 裁定聲請意旨㈣所載)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 ,而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8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以同一原 因,再為聲請,為不合法。至聲請意旨㈡所指之事證,為原 判決已審酌、判斷之證據,與聲請意旨㈠㈢㈣所陳,合併與



卷內先前事證綜合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而與首揭得憑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 此部分其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四、經查抗告人前曾以聲請意旨㈠所示之事實、㈡至㈣所指之再 證二、三、五各證據及㈤所示之證據及再審理由,向原審法 院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 82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書影本在卷可按。抗告人更以同一 原因,再為聲請,依首揭說明,其聲請係不合法,原裁定就 聲請意旨㈡至㈣部分,誤為無理由,雖有未洽,惟駁回之結 論尚無不合。至聲請意旨㈠所示之再證一,係說明系爭抵費 地已確定分配給讓售機關台電公司,與聲請意旨㈣所示之再 證四重劃會章程,均與首揭得憑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要件不符。此部分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尚無 不合。
五、原裁定以本件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予以駁回,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謂該抵 費地之收益人係重劃會投資人郭春長,即認郭春長方係該土 地之法律上所有權人,原判決有事實之誤認云云,對原裁定 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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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