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黃淑如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6年12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2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雖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規定:「 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惟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係原判決 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斟 酌者,依修正後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即非該條第1 項所 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黃淑如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告訴人柳 志勳既承認其有填寫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文件,此有其親自 簽署之聲明書可憑;且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人壽公司)於民國101 年10月間因應個人資料處理法之規 定,其要保書格式版面不斷調整,抗告人將先前誤用中國人 壽公司舊版本保險契約要保書一事以電話告知告訴人後,告 訴人在電話中亦同意將舊版本之要保書作廢,並授權抗告人 代填新版本之保險契約要保書送審,亦有中國人壽公司業務 控管部受理案件照會單及該公司103 年3 月版與3 月A 版要 保書封面影本可證。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 訴字第87號偽造文書案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 抗告人未獲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於系爭保險契約上偽 造告訴人之簽名,應屬誤判。又保險契約成立後,要保人仍 可行使撤銷權;況且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公司自始並未同意 承保,亦有未承保退回保險費之支票影本可證,實難認抗告 人有何偽造文書之動機和實益。綜合上情,足見抗告人並無 偽造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文件之情事,故抗告人所提出之前述 聲明書、通知退款單、受理案件照會單及中國人壽公司新舊 版本要保書封面影本均為對伊有利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雖執上開告訴人簽具之聲明書、中國人 壽公司業務控管部照會單及該公司退回保險費支票之通知退
款單等作為新證據,而據以聲請再審。惟系爭保險契約要保 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告訴人之署名,均係抗告 人所簽署,並持向中國人壽公司業務單位審核照會而行使等 情,業據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柳志勳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在系爭保險契 約要保書上簽名等語相符,且系爭保險契約業已送件一事, 亦經證人即中國人壽公司核保科承辦人王鵬程於原確定判決 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中國人壽公司 未承保退費通知書及退回保險費支票之通知退款單附卷可憑 。又告訴人關於其為何於102 年3 月4 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 告訴,以及其何以於前揭聲明書內書寫「本人…並親自填寫 兩份保險內容申請書」之原因,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稱 :係因抗告人苦苦哀求,一時心軟才簽撤回告訴狀,且因曾 在抗告人公司網頁檢舉抗告人偽造文書,請求該公司查辦, 因抗告人告以擔心遭公司解僱,伊遂依抗告人之意思,親自 書寫該紙聲明書,但上面所記載伊有親簽兩份保險單乙節並 非事實,該保險單上伊之署名實際上是抗告人所簽署等語, 並有告訴人至中國人壽公司網頁留言遭抗告人盜用個人資料 投保之中國人壽公司業務控管部受理案件照會單在卷可憑。 且該聲明書上所記載「告訴人有親自填寫兩份保險內容申請 書」乙節,亦與卷附事證不符(即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 時已坦承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簽名均係其所簽署,並有 卷附要保書可佐),足見告訴人證稱伊所簽具之上開聲明書 內容與事實不符,係依抗告人之要求而書具等情,應堪採信 。又前揭業務控管部受理案件照會單,僅能說明102年1月3 日抗告人與告訴人雙方就系爭保險契約投保事宜有所爭執, 尚不能據以證明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抗告人簽署系爭保險契 約之要保文件。上開中國人壽公司退回保險費支票之通知退 款單、業務控管部受理案件照會單及告訴人書立之聲明書, 均不足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均已就 此部分詳為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又抗告人另提出中國人壽公司要保書102年3月版與3月A版封 面影本、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及106 年度台抗字 第780 號裁定,以及關於無罪推定原則及偽造文書定義等文 件,均與本件抗告人所涉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無關,亦難作 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綜合抗告人所提出之前述證據資料及 其主張之再審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得以使抗告人受較有利之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暨同條第3 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因 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於電話中取得告訴人授權 ,在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代其簽名送審,有中國人壽公司 新契約核保照會單及告訴人親書之聲明書可證。又告訴人書 寫上開聲明書之地點係在草屯某火鍋餐廳,抗告人豈有可能 於大庭廣眾下苦苦哀求告訴人書寫不實內容之聲明書?抗告 人為讓客戶獲得到最好之服務,就系爭保險契約及相關要保 文件之製作,純粹出於善意協助,過程雖有瑕疵,但並無偽 造文書之犯意。原裁定未詳加審酌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及說 明,遽予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殊有未合云云。惟原裁定已說 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及理由,均係就原 確定判決已詳予審酌及說明論斷、取捨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徒憑己見,再事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 及同條第3 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且原確定判決就 其憑何認定抗告人有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及抗告人所提出 告訴人親書之聲明書、中國人壽公司業務控管部照會單、退 回保險費支票之通知退款單及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通聯紀錄等 資料,以及證人許政賜、丁泰翔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證詞 ,何以均不足作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既已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而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 。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加以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得以改為較有利於抗告人之判決,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 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 顧,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理由再事爭執,或誤認其 所提出之保險法相關法條及自網路下載有關偽造私文書構成 要件之文章,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指摘原確定判 決違誤,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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