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988號
TPSM,107,台上,988,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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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吳孟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93、37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吳孟軒上訴意旨略稱:㈠我於上訴原審時,原有爭執 我的自白欠缺補強證據,指摘第一審未加詳查,有判決未依 證據的違失,而主張要對證人交互詰問,嗣經原審及公訴檢 察官「暗示」我若仍爭執此節,將以我犯後態度不佳為由, 撤銷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給我的減刑寬典,我因此不得不 捨棄,但對照今昔,原審似有違誠信。㈡本案經警移送後, 檢察官指揮警方追查共犯時,「同意」警方告知我有關證人 保護法第14條減免其刑的規定,以利我供認販毒事實及追出 共犯陳韋霖(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少年吳OO(民國87年 8 月生,基本資料詳卷),嗣警方果然因此查獲陳韋霖及吳 OO,此情可函詢原偵查檢察官查覆即明,詎原審徒以卷內 未見存有檢察官事先同意我適用上揭減免規定的筆錄或書面 ,而為不利於我的認定,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的違誤 ;而我既有供出販毒的其他共犯,因而查獲,同時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免 其刑的規定,二者自均應適用,原審竟為相異的判斷,自有 未洽。㈢共犯陳韋霖與我犯罪情狀相同,原審既認為陳韋霖 部分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適用,卻認為我不符合該要件 ,明顯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



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至於所謂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 上認有調查的必要性,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 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的違法可言。 再被告對於被訴的事實,完全供承,予以自白,嗣經下級審 法院採納,憑為認定其犯罪的依據,雖然並非絕對不能再行 翻供,否認先前的自白犯罪,或為其他抗辯主張,但應指出 其證明方法,以供上級審法院詳查,乃竟祇是空言,自屬無 據,不能認為已經符合第三審上訴的法定形式要件。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一內,指出:上訴人(於偵查及歷 審中)坦承確有與陳韋霖、少年吳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的自白;核與購毒者高偉玲陳家豪趙信煌、劉宇 傑、連兆維黃建盛、方芳琪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憑;上訴人並 於第一審中,坦稱:我們販賣毒品是賺價差,買入會比較便 宜,賣出會以比較高的價格出售,1 公克約賺新臺幣(下同 )2、300 元等語,足認上訴人的自白,既有諸多補強證據 ,且與事實相符,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的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7罪)罪刑。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 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 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空言主張 本件自白缺少補強證據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 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 妄指違法,而猶為單純的事實爭議,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而為指摘,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 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 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 係藉刑罰減免的誘因,以鼓勵特定類型的刑事案件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待證事項或其 他正犯或共犯犯罪的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 或共犯,俾確實打擊該類型的犯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上揭2 種法律效果,皆同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其目的,均在於藉由證人的供述,得使職司偵查的公務員因 而能夠掌握調查犯罪的先機,而有助益偵查、追訴犯罪。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係特別針對犯該條例第 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被告,所為「特別」制定的減免 其刑寬典;至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 條所列舉 的各類犯罪(按其第1 款規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包含了販賣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犯罪;此外 第2 至17款尚列舉諸多其他犯罪),而為「一般」共同的規 範。前者無時間限制,理論上,祇要在其本案判決之前,即 為已足;後者僅限於本案偵查中,並須事先經檢察官同意為 必要(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指檢察官在該本案偵查 終結之前同意,並將同意之旨,記明筆錄),可見就寬典適 用而言,前者限制較少,有利證人;後者較嚴,相對不利證 人。從而,當2 者競合時,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而非遞予2 次的寬減,否則將與可以1 次即減至免刑的最低 程度,理論上相齟齬。
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㈡內,載敘:上訴人於偵查中,供出 陳韋霖吳OO為本件的共犯,因而得以查獲陳韋霖、吳O O的犯行,縱然同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的規定,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 旨,依憑主觀為相異主張,顯然誤解,難認係合法的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㈢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 必要,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 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
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三-㈢內,說明: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的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訴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之規定遞減 其刑後,其應科之各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17 罪,分別均僅量處1 年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2 年,已屬輕 判),依其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的情形,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的要件(至於陳韋霖部分 ,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應科之各罪 最低刑度為3 年6 月,尚有情輕法重情形,再依刑法第59條 遞減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尚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及公 平原則的情形,自無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的違法情形存在。 ㈣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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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