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李智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
117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
1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李智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不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所執量刑過重之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或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家中有殘障、年邁之雙親待奉養,請求給與美沙冬治療機會,從輕量刑云云,仍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