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詹承鋒(原名詹超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6 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07、50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詹承鋒(原名詹超博)上訴意旨略稱:㈠我於民國10 5 年7 月21日偵訊時,所為認罪的陳述,係遭檢察官誘導訊 問的結果,此觀原審勘驗該次偵訊光碟結果,顯示我並未明 確承認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聲銘吸食,純係檢察 官誘以:「那你沒有講話,他就抽了呀!放在你家的桌上, 我拿東西起來抽,一定是夠熟的,像我跟你不熟,我拿你的 東西抽,我敢嗎?」、「如果不熟,就不可能拿嘛,一定是 有一定的默契嘛!」的問題,暗示我有一定的默契,也算是 同意轉讓毒品,讓我誤以為如此,已經符合無償轉讓毒品的 構成要件,才會在最後答以認罪。從而,該項供認,自不足 採。㈡吳聲銘就我是否確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於 偵查及歷審中的證詞,前後不一,能否採信,已非無疑;何 況,施用毒品者的供述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吳聲銘自 有可能為偵查機關所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的可能 ,自不得遽採其證言。不料,原審在無其他補強證據的情況 下,單以吳聲銘有瑕疵的證詞,就認定我犯罪,顯然於法有 違等語。
三、惟查:
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含有無違法誘導訊問 )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 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由 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 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
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 斷,要非法所不許。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 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 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又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 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 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擔保訊問程序的合法、正當,建立訊 問筆錄的公信力。從而,該項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及 筆錄所載,內容有無失真,勘驗即明。
㈠原判決於其理由壹-二內,指出105年7月21日上訴人偵訊筆 錄記載:「問:『是否有請吳聲銘施用安非他命?』答:『 我將安非他命放在桌上,吳聲銘自己去拿來施用。』問:『 你仍然涉犯轉讓安非他命,是否認罪?』答:『認罪。』) 」而原審勘驗該次偵訊光碟結果為:「(問:『詹承鋒有沒 有?請他吃一點點?』答:『我沒請他,我把安非他命擺在 桌上。』問:『把安非他命擺在桌上?』答:『對呀!』問 :『那你沒有講話,他就抽了呀!放在你家的桌上,我拿東 西起來抽,一定是夠熟的,像我跟你不熟,我拿你的東西抽 ,我敢嗎?』答:『〈背景吵雜干擾,聽不清楚回答的內容 〉』問:『所以這樣還是算轉讓啦,承不承認?』答:『〈 背景吵雜干擾,聽不清楚回答的內容〉』問:『如果不熟就 不可能拿嘛,一定是有一定的默契嘛!』答:『〈背景吵雜 干擾,聽不清楚回答的內容〉』)」。足見上揭偵訊筆錄所 載較為簡略,當以原審勘驗內容可採,而就該偵訊筆錄所載 上訴人認罪部分,雖因錄音儀器操作不當或設備不良或光碟 保存未妥,致背景吵雜干擾,無法聽清楚上訴人所答內容, 然因錄影畫面清晰,檢察官訊問,並無以詐欺、脅迫、利誘 或其他不正訊問方法,上訴人陳述時,神智清楚,且於訊問 後,於筆錄內簽名,並未爭執筆錄記載的內容與其陳述不符 ,足以擔保該次訊問程序的正當及上訴人回答的任意性,上 訴人上揭自白,具有證據能力。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吳聲銘確有2 次至其住處旁 的工作室(工寮),拿取其置於桌上、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的 吸食器,而為施用的部分自白;吳聲銘於偵查及第一審中, 一再指證上訴人確有於105年5月中旬及同年6月初某日,2次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語的證言;上訴人及吳聲
銘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遭警查獲吸食器;上訴人另被 查扣塑膠管、玻璃管、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的夾鍊袋等證據 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的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2罪刑。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 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 加指駁、說明。並指出:吳聲銘於偵查及歷審中,就其如何 於105 年5 月中旬及同年6 月初某日,皆先以電話與上訴人 聯絡,詢知上訴人有甲基安非他命,而後前往上訴人處,取 用上訴人所有、置於其吸食器內的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上 訴人當時在家乙情的基本社會事實,歷次所述一致,縱然吳 聲銘於原審避稱:「我係直接拿取上訴人的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上訴人當時不在場,先前所言不實。」云云,無非係翻 異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 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 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 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