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鄭智仁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6年6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6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智仁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四 之(一)、(二)所載分別與正犯王敬惠、陳麗芬(原名陳 綾熒,其與王敬惠均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並為附條 件之緩刑宣告確定,下稱王敬惠等2 人)共同變造準公文書 並持以行使(下稱行使變造公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下稱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變造 公文書(累犯)共2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
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 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 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 足當之。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王敬惠等 2 人、王慈雅(係王敬惠之妹,亦為本件之幫助犯,其所犯幫 助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黃世 宏、朱昶碩(依序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下稱 楠梓分行〕經理、經辦人員)之部分證詞,及卷附由陳麗芬 之配偶李榮欽所提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資 料、上訴人所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楠梓分行函及
所附宏品企業行、侑展精密企業有限公司(原判決載為侑展 精密有限公司,下稱侑展公司)貸款相關資料、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函及所附宏品企業行、侑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鳳山分局函及所附宏品企業行、侑展公司97、98年度各 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下稱401報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 等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敘明:( 一)王敬惠等2 人於另案判決坦承犯行,並未將責任全部推 諉於上訴人,與卷內資料相互參酌,其等之證言如何可採。 (二)綜合王敬惠等2 人、王慈雅所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而為王敬惠等2 人係經由王慈雅之介紹,結識上訴人,進 而委託上訴人變造相關文件持向銀行申辦貸款,上訴人於事 成後,向王敬惠索取貸款金額的10 %作為報酬,但王敬惠表 示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必須扣除200萬元的房 貸,所以要用500 萬元計算,經討價還價,王敬惠交付上訴 人50萬元。陳麗芬亦於銀行核貸300萬元,撥款後,依10%交 付上訴人30萬元之認定。(三)上訴人與王慈雅間雖因資產 轉讓契約所衍生之債務,因而告發王敬惠等2 人涉及不法。 惟參酌上訴人輕易取得其2 人犯罪事證等情事,如何足認王 敬惠等2 人及王慈雅指證係由上訴人變造相關文件屬實。上 訴人於偵查中供稱:王慈雅有跟我說,她之前教王敬惠,用 假的財務報表向銀行詐貸,後來我在本洲工業區工廠辦公室 的泡茶桌上,看到王慈雅所留下的401 報表,我就把文件拿 回去,看看有什麼不同。經我比對資料後,我發現真的有更 改。及其所辯:本件是由伊所告發,王敬惠等2 人及王慈雅 因而為不實之陳述,故意構陷伊等詞,均不足採信等情甚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 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並非單憑王敬惠 等2 人及王慈雅之證詞為論罪依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 補強證據、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不 採納上訴人所為取得401 報表等資料之辯解,況依卷附楠梓 分行民國102年6月24日高銀楠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 宏品企業行相關文件,亦包含原判決附表八之一編號10、11 所示之宏品企業行98年7-8月、9-10月401報表,此項資料不 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就此特別說明,與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 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明確,已足認定上訴人犯行 ,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無」等語,有審判筆錄可 稽。原審就其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明確之事項 ,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不生調查未盡、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
五、其他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行使變造 公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 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所提 起之第三審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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