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黃意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93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意傳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林萬正、林辛美意圖卸責、陷害,證述有諸多不實,且 內容前後不一、不明確。
㈡倘其欲為違法行為,依經驗法則,以電話連絡大卡車、堆高 機司機到場即可,何須冒險親至林萬正家中做客。請詳查該 司機、雇主之身分及證詞。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 認定:證人林辛美、林萬正與上訴人皆無仇怨,無誣陷之動 機;林辛美、林萬正之指證明確,互核相符,堪以採信;上 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 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四、次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 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 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 背法令。原判決係綜合判斷證人林辛美、吳如玉、林萬正之 指證、林萬正與上訴人之電話通聯紀錄及上訴人自承在電話 中對林萬正稱「我會去處理」等情,認定上訴人與不詳姓名 、年籍之大卡車、堆高機駕駛共同為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 行,並無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