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904號
TPSM,107,台上,904,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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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石國樑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600 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91、163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石國樑故買贓物罪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於收受李澤民行竊所得之壽山石雕時,以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澤民,以此互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就其否認犯行,辯稱其於偵查及第一審羈押庭係因毒癮發作,神志不清始為知悉壽山石雕為贓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澤民之陳述云云,如何不足採,予以指駁。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二)1、原判決已說明:經於準備程序時勘驗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21 日之偵查及同日第一審羈押庭筆錄之光碟片,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就檢察官或法官詢問之問題,上訴人有針對問題為完整之回應,並無胡言亂語或神志不清之情,其所為係因提藥神志不清方為知悉壽山石雕為贓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澤民之陳述,自難採信(原判決第5至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上訴人於偵查中先供稱壽山石雕係李澤民拿來賣給伊的,因李澤民於之前已為其不利之供述,檢察官乃



稱應該不是吧、他(指李澤民)不是這樣講的喔、最好承認比較好啦、他說你有給他安非他命等,上訴人始供稱他向我要,我跟他講說我就剩一點點沒有辦法給他。之後他像(向)我要安非他命。我有拿給他,他也沒給錢等(原審卷第165頁背面至166頁)。上開偵查,檢察官係依卷內資料所為訊問,尚難謂係迫使上訴人認罪,要難認其所為不利己之陳述係非出於任意性。至其承認之動機是否為交保,並不影響其筆錄記載之真實性。其上開偵查陳述既無非任意性問題,其於同日羈押庭所為之認罪,更無此問題。2 、原判決已說明證人李澤民不利上訴人之證述,與上訴人偵查及羈押庭訊問時之不利己陳述,如何足認李澤民係以竊得之壽山石雕向上訴人交換第二級毒品,上訴人予以收受並交付毒品,以及李澤民改稱係將壽山石雕寄放在上訴人處而已,為不足採之理由(原判決第4至6頁),此係其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李澤民就交付壽山石雕之對價、交付後有無再向上訴人索取毒品等前後供述固未盡一致,但此屬枝節,並不影響其對基本重要事實所為不利上訴人供述之憑信性。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需偵審中均為自白始有該項之適用。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是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仍屬偵查中之自白。上訴人於上開偵查及羈押庭之不利己陳述,縱認係屬自白,亦均為偵查中之自白,其於審判中既未為自白,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4 、壽山石雕之實際價值為何與認定上訴人有無本件犯行無關。原判決未於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5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係基於營利意圖之理由(原判決第 7頁),經核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6 、原判決已不採李澤民翻異之證詞,至其改稱係將壽山石雕賣給姚姓男子,該男子是否其於警詢所陳之將大部分竊得贓物寄放之姚政宏,此並不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7 、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被查獲時扣得之毒品及相關帳冊作為本件不利上訴人之證據。
(三)上訴意旨就上開(一)原判決說明之事項及以上開(二)各項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法、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上開部分既上訴不合法,則其想像競合犯故買贓物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



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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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