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呂紹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75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呂紹煥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均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理由之敘述,與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項所稱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因而從程 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 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就該條第2項(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 生效)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 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 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 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 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 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 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判決,所稱「具體」 ,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泛之詞,而無實際論述 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 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 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 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 採,亦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三、依卷內資料,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是否自首,未有論述、說 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被通緝,於警方 查獲時,尚未知上訴人持有毒品之前,即主動告知並交付毒 品,此舉符合刑法第62條所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之規定,請審酌減輕其刑。從形式上觀察,其上揭第二 審上訴理由,尚不能遽認僅屬抽象、空泛之指摘,第二審法 院自應給予實質覆判之機會,以保障其訴訟權。至於調查、 審理結果是否可採,則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原判決認為 :上訴人辯稱警員未查獲時即主動交出毒品,核與事實不符 ,不符自首要件,縱合於自首要件,上訴人有多項前科且為 累犯,仍得不予減輕其刑,不足以認為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 或不當,實質上即未符合敘明具體理由之要件云云,逕從程 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尚嫌速斷,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本件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