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897號
TPSM,107,台上,897,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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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段劉碧琴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4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046、100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段劉碧琴有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上訴人之科 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辯護人為上 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事實一㈠告訴人徐維遠部分,林羽倢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徐維 遠所持有號碼為THNo274851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0 萬元之本票(下稱甲本票)為其模仿上訴人之筆跡簽名 等語,可見確有他人偽造上訴人署押及印文;則上訴人在不 知係何人以其名義偽簽甲本票之情形下,及該本票又為徐維 遠所持有,而懷疑可能是徐維遠所偽造尚屬合理,原判決遽 認上訴人明知甲本票、借據非徐維遠所偽造而提起告訴,顯 與卷內事證不符;且張珍珍(即徐維遠配偶)於偵查中證稱 :上訴人知道簽發甲本票之原因,但沒講什麼話,也未回答 等語,自難認上訴人當時詳知徐維遠林羽倢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更遑論上訴人知悉簽立甲本票及借據之目的。是原判 決遽以上訴人聽聞觀看能力均無問題,應知悉其簽立本票及 借據之目的是為擔保林羽倢徐維遠所借款項,顯有認定事 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㈡事實一㈠姚川仁部分,借款契約書及號碼為TSNo378762號、 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之本票(下稱乙本票),均係由林羽倢



委由他人於其上簽署上訴人姓名,並自行捺指印,而卷內事 證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知悉或授權林羽倢簽署借款契約書及 乙本票,且就吳善群(即姚川仁友人)及林羽倢之陳述相互 勾稽,上訴人顯然無法理解林羽倢姚川仁間之借貸、本票 等具有何意義;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應有授權林羽倢於乙本票 及借款契約書上簽其姓名,實有違誤。
㈢事實一㈡部分,林羽倢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土地所有權狀是 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拿給我,她不知道用途」、「我應 該是用騙的方式,騙我姑姑(即上訴人)幫我作,我忘記我 怎麼跟我姑姑講的,但我有告知我外面有欠錢,希望姑姑幫 忙,姑姑只是不知道幫忙的程度如何。」等語,可見上訴人 並未同意擔任林羽倢之連帶保證人,更未同意出借其所有不 動產供林羽倢陳盛煒借款,上訴人因其名下之不動產遭拍 賣,而認此係林羽倢陳盛煒對其為詐欺取財所致,亦為常 理;況上訴人乃欲藉由司法程序釐清林羽倢徐維遠、姚川 仁、陳盛煒間之糾紛,主觀上並無使渠等受刑事訴追之故意 ,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成立誣告罪,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依法得減刑或免除其刑,且得依 刑法第66條規定減至3分之2,惟與未自白之第一審比較,原 審每罪僅減輕有期徒刑1 月,顯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 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㈤原審未考量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年齡等客觀情狀,即以上訴 人並無真誠悔悟而未予緩刑,顯屬率斷,且未具體敘明上訴 人有何無真誠悔悟,及對於上訴人所患疾病何以未達不適於 受刑之執行之程度,未予敘明理由,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又告訴人之意見非法院判斷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條件, 以上訴人係初犯且自白犯罪,已同時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 實施要點第2點2款之規定,而得為緩刑之宣告,原審遽以未 向告訴人道歉,出具悔過書、合理賠償及經告訴人宥恕等, 即認上訴人之情狀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 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 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 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再同一證人前後證述彼此不能相容 ,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



,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 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 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經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任意性之自白,佐 以:⑴事實一㈠告訴人徐維遠部分,並有徐維遠林羽倢張珍珍等3 人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可憑。因 而認定:上訴人同意為林羽倢徐維遠借款200 多萬元之債 務擔任連帶債務人,雙方約定於民國102 年3月7日在桃園縣 龍潭鄉○○○路0 巷00弄00號上訴人母親劉官銀英住處之社 區交誼廳碰面,上訴人並簽立甲本票及借據各1 紙交給徐維 遠以供擔保,嗣因徐維遠前開債務未獲清償,徐維遠即持上 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確定證明 書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頁);⑵事實一、㈠姚川仁部分, 並有姚川仁林羽倢吳善群等3 人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述及 卷內相關證據可憑。因而認定:林羽倢姚川仁借款約280 萬元,林羽倢遂持上訴人先前因買賣房屋而交付之桃園縣龍 潭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予姚川仁擔保借款,並 委請上訴人擔任該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林羽倢復帶同上訴人 至姚川仁所經營之餐廳,提供乙本票及借款契約書1 份予姚 川仁作為上開債務擔保,姚川仁並持上訴人之健保卡與上訴 人確認身分及借款一事,嗣姚川仁吳善群前往上訴人住處 確認上開債務,上訴人坦承本票係由其本人簽名,嗣因上揭 借款清償期限屆至後,姚川仁未獲清償,姚川仁遂持上揭借 款契約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上訴人及林羽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支付命令之裁定等旨(見原 判決第6 頁);⑶事實一、㈡陳盛煒部分,並有陳盛煒、林 羽倢、林鳳等3 人互核相符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可憑。因 而認定:陳盛煒於100年7月12日起以林羽倢、上訴人為借款 名義人,陸續借款65萬元,並由林羽倢取走款項,而由上訴 人分別簽立號碼為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55萬元之本票 (下稱丙本票)、號碼為THNo675530號、票面金額為10萬元 之本票(下稱丁本票)及以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55萬元之 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憑擔保,嗣因上開債務未獲清償, 經陳盛煒持上揭本票2 張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取得確定證明書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所 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8頁);⑷甲、乙 、丙、丁本票、系爭借款契約書、申請書、上訴人印鑑證明 書及上訴人偵訊、送達證書、法院審理筆錄簽名等,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交相比對指印 及筆跡鑑定結果可知:①陳盛煒所提出之丙本票上之指紋雖



無法鑑定,然其上之「段劉碧琴」簽名與上訴人平日簽名筆 跡相符;②陳盛煒提出之丁本票上有林羽倢與上訴人之指印 ,且其上發票人欄之「段劉碧琴」簽名,與上訴人平日簽名 筆跡相符;③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0年度溪電字第16037 0 號登記申請書上「段劉碧琴」之簽名,與上訴人平日簽名 筆跡相符;④徐維遠所提出102 年3月7日借據及甲本票,該 借據及本票上之指印雖均為林羽倢所有,惟借據上「段劉碧 琴」之簽名及甲本票發票人簽名欄上「段劉碧琴」之簽名則 與上訴人平日簽名筆跡相符;⑤姚川仁所提出102 年3月8日 借款契約書及乙本票,該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之指印,均與 林羽倢之指印相符,惟其上「段劉碧琴」之簽名則與上訴人 簽名筆跡不符。是上開本票、借據、借款契約書、大溪地政 事務所登記申請書之筆跡、指紋鑑定結果,除姚川仁提出之 102 年3月8日借款契約書及乙本票,未能鑑得「段劉碧琴」 可資比對之指紋,且「段劉碧琴」之簽名與上訴人簽名筆跡 不符外,其餘之鑑定結果均得佐證上訴人或於陳盛煒所提出 之丙、丁本票上簽名,並於丁本票上按捺指印;或以其所有 系爭房地,為陳盛煒設定同額之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憑 擔保,而在林鳳地政士事務所內簽訂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相關申請登記資料;或於徐維遠所提出102年3 月7日借據及甲本票上簽名等事實(見原判決第8至10頁)。 並敘明:⑴雖姚川仁提出之102 年3月8日借款契約書及乙本 票,其上簽名非上訴人所為;及林羽倢且於偵查中證稱:借 款契約書上的「段劉碧琴」是其簽的,指印可能是其找別人 捺印。惟林羽倢亦證稱上訴人知道此情,且上訴人於102年3 月8日當日與姚川仁見面,嗣後又於同年5月間由吳善群陪同 與上訴人洽談還款事宜,其情形分據姚川仁吳善群證述在 卷,而可知:在上訴人與姚川仁為前開債務接觸各情,上訴 人已先提供健保卡由林羽倢交予姚川仁,並於102 年3月8日 經姚川仁持上訴人之健保卡與上訴人核對身分,亦有告知上 訴人簽立借款契約書及乙本票是要還錢;於同年5 月間經姚 川仁與吳善群前往協商還款事宜,仍再稱乙本票係上訴人所 簽,亦未否認欠款一情,堪認上訴人應知悉姚川仁所持之借 款契約書及乙本票係要處理姚川仁林羽倢之借款,縱然借 款契約書及乙本票上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親簽,亦堪認上訴 人應有授權林羽倢於乙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簽立其姓名(見 原判決第11至13頁)。⑵上訴人明知陳盛煒所提出之丙、丁 本票,係擔保林羽倢陳盛煒之借款,其並提供所有之不動 產供抵押設定;徐維遠所提出之甲本票及102 年3月7日借據 係其替林羽倢擔保債務而簽立,以及姚川仁所提出之102年3



月8 日借款契約書及乙本票係其授權林羽倢所簽立,以擔保 林羽倢姚川仁間之借款,詎於102 年7月4日對徐維遠、姚 川仁提出偽造文書等不實告訴,再於102 年8月5日對陳盛煒林羽倢提出詐欺取財之不實告訴,對林羽倢提出竊盜之不 實告訴,堪認其確有誣告之犯意。核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無 上訴意旨㈠至㈢所指論斷與卷內事證不符,或未依證據,或 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犯罪,或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 ㈡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且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 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謂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 係指最多只能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至於最少可以 減幾分之幾,法律則無限制,悉由法官於裁判時自由酌量。 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因與陳 盛煒、徐維遠姚川仁林羽倢間有另案之訴訟糾紛,明知 其確有擔任林羽倢陳盛煒徐維遠姚川仁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卻對陳盛煒徐維遠姚川仁林羽倢提出不實告訴 ,無端使司法機關對陳盛煒徐維遠姚川仁林羽倢等人 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並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 非可取,並考量其雖有於日常生活中訂定契約、按法律行為 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之經驗,而得理解於本票、借據上簽名 即應負擔法律責任之意義,然其資力並非雄厚,教育程度僅 小學畢業,其個人實際上並未取得借款,卻因親誼連帶負擔 龐大債務,甚且致其所有之不動產遭查封拍賣,其心有未甘 為脫免自己因相助林羽倢借款而負擔連帶責任之犯罪動機, 以及上訴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平日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 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形及犯後先否認犯行, 嗣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之態度,以及現罹有憂鬱症、思覺失 調症、冠狀動脈硬化疾病併左前降支廔管、高血壓性心臟病 、高血脂症、糖尿病等疾之身心狀況,現已年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其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經核量刑已屬從輕, 並無上訴意旨㈣所指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之情形。
㈢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司法院訂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 實施要點」,提供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宣告緩刑時之建議參 考事項,本無拘束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效力;個



案是否宣告緩刑,仍應依據刑法相關規定獨立審判。縱法官 於個案中援引上揭實施要點規定而為裁量,若未違背法律規 定或有何濫用裁量權情形,要仍僅係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亦不能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仍否認犯行,迄審理時始自白不諱,則依其犯後態 度,是否確已真誠悔悟,並非無疑。況上訴人所罹心臟、身 心疾病,雖須醫療,惟尚非已達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之程度 。再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6款規定,於有被 害人之犯罪,仍以「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 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始 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上訴人所犯誣告罪,其誣告行為一經實 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 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 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 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刑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 ,亦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則關於是否就上訴人為 緩刑之宣告,告訴人之意見至關重要。本件告訴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到庭表示意見,除歷歷指訴因上訴 人犯行屢屢應訴所受精神上、名譽上、財產上之損害外,亦 直陳其等原亦試著相信上訴人亦為受害人,然迄法院調查結 果,只顯示上訴人為脫卻自己之責任,而一再浪費司法資源 ,始堅決表示應使上訴人受懲,甚且應再對上訴人從重量刑 之意。審酌上情,因認上訴人之情狀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已 敘述甚詳,既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 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五、經核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或仍執陳詞再為事實 上之爭辯,或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科刑裁量等職權行使 ,憑持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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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