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895號
TPSM,107,台上,895,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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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正芬
被   告 吳文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6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933 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文瀚與其兄吳文賓(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陳俊誠曾俊偉(上開2 人業經判刑確定)、少年鍾○佑、許○瑋(上開2 人真實名字及年籍資料等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周志宏(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水哥哥」者,以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載時、地,推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載方式,使被害人吳張秀蘭陷於錯誤,繼由許○瑋、鍾○佑出面向吳張秀蘭詐得新臺幣(下同)90萬元。許○瑋、鍾○佑詐得款項後隨即依吳文賓之指示坐上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將該90萬元交予搭乘系爭車輛同來坐於副駕駛座之陳俊誠陳俊誠並先自上開90萬元內抽取出3 千元交予鍾○佑,嗣並分別發放2 萬5 千元及2 萬元之工資予許○瑋、鍾○佑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或存有重大疑竇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雖舉證人陳俊誠於警詢以及證人許○瑋、鍾○佑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為證。然依卷內證據資



料顯示,被告係於詐騙集團向吳張秀蘭詐騙完成後,始駕駛車輛前往搭載許○瑋、鍾○佑,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實行向吳張秀蘭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事前有參與上開犯罪之謀議或事後參與分贓,因認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被訴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稽諸本案卷附證據資料,㈠、證人陳俊誠於警詢時證稱:「(問:請你詳細〈供述〉你加入〈詐〉騙集團後,實際參與幾件詐騙?)……第二次(即向吳張秀蘭詐騙部分)我是陪吳文瀚到一個交流道旁,向鍾○佑收取詐騙贓款」、「(問:據鍾○佑及許○瑋警詢筆錄供稱: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前往〈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金門二街附近詐騙吳張秀蘭90萬元,將贓款拿至楊梅幼獅工業區圓環交給你,你做何解釋?)有這件事情。當時是吳文瀚在開車,所以他們才會把錢拿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宗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㈡、證人即少年鍾○佑於警詢時證稱:「(問:請你詳述103 年8 月1 日,如何前往〈改制前〉桃園市詐騙被害人吳張秀蘭90萬元?)……持偽造公文向被害人吳張秀蘭(詐)收取90萬元……吳文賓就打電話叫我們上車,當時我看到吳文瀚在開車,陳俊誠坐在副駕駛座,我親自把收回來的錢(90萬元)拿給陳俊誠,後來吳文瀚有問我車資夠不夠,我說不夠,陳俊誠就從收回來的錢(90萬元)中拿給我約3 千元……」、「(問:請你詳述你在法院所述曾俊偉吳文瀚、吳文賓、陳俊誠等人在詐騙集團中擔任何種角色?)……陳俊誠曾俊偉上面是吳文賓、吳文瀚……」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宗第40頁正面至第41頁背面)。而其嗣於第一審審理時除證稱其於警詢所述上開內容屬實外,並明確證稱當天開車載伊之人係吳文瀚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二宗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㈢、證人即少年許○瑋於警詢時證稱:「(問:請你詳述你在法院所述曾俊偉吳文瀚、吳文賓、陳俊誠等人在集團中擔任何種角色?)……吳文瀚是『回水』時曾經向我收款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宗第51頁)。其嗣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吳文賓、吳文瀚曾俊偉陳俊誠參與〈詐騙集團〉情形為何?)被告4 人(即上述4 人)都是我與鍾○佑的上手,是吳文賓、吳文瀚一起指揮陳俊誠陳俊誠再指揮我及鍾○佑……」、「(問:……是否陳俊誠吳文瀚一同搭乘系爭車輛向你與鍾○佑收取詐騙贓款90萬元?)是」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宗第27至29頁)。而其嗣後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明確證稱當天開車之人係吳文瀚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二宗第29頁)。㈣、證人曾俊偉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被告吳文賓、吳文瀚陳俊誠、同案被告少年許○瑋、鍾○佑?)……我知道鍾○佑是吳文賓、吳文瀚底下的『車手』」、「(問:其餘被告參與情形?)吳文賓、吳文瀚兄弟是我朋友,跟我擔任的角



色一樣,是指派『車手』……」、「(問:你有無分配工資給鍾○佑、許○瑋?)……是把他們的工資交給吳文賓、吳文瀚,由他們去發放」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宗第76至77頁)。㈤、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系爭車輛是何人的車輛?)這是登記在我名下的車子」、「(問:何人使用?)我哥吳文賓、我還有我爸在使用」(見偵查卷第二宗第90頁)等語。苟上開證人暨被告前揭所述俱屬無訛,則鍾○佑、許○瑋於向吳張秀蘭詐騙90萬元得手後,即依吳文賓之指示坐上由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將該90萬元贓款交予共同搭乘系爭車輛前來之陳俊誠,並由被告在車內詢問鍾○佑車資夠不夠,於鍾○佑答稱不夠後,即由陳俊誠自贓款中取出3 千元交予鍾○佑,是被告對於鍾○佑、許○瑋陳俊誠等人對吳張秀蘭所為加重詐欺之犯行,似乎難謂全不知情,而此攸關鍾○佑、許○瑋曾俊偉分別證稱被告與吳文賓於詐騙集團內,係擔任指揮陳俊誠曾俊偉,再由陳俊誠擔任指揮鍾○佑、許○瑋之角色等語是否可信?以及本件事實真相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猶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詳加根究調查明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述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第一審判決係論處陳俊誠曾俊偉及被告3 人罪刑,而僅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則原判決既僅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自應於主文內記載「原判決關於吳文瀚部分撤銷」,始為允洽。惟原判決主文第1 項卻記載「原判決撤銷」,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陳俊誠曾俊偉部分併予撤銷,依上述說明,其主文記載尚有未洽,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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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