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江添祥
被 告 葉麗霞
戴嘉清
林翊臻
蔡慧雯
顏珊珊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自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 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 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 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江添祥自訴被告葉麗霞、戴嘉清、林翊臻、蔡慧 雯、顏珊珊瀆職案件,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因認第一審法院 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其理由已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 論敘於不顧,徒謂第一、二審不開庭違法;律師與法官在法 庭內博鬥永遠是輸的;律師說自訴人不必委託律師法官硬凹 ;自訴人告訴就被檢察官簽結;法官指導書記官作筆錄;即 使起訴程式未備,並無命補正之規定云云,徒憑己意漫言指 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