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843號
TPSM,107,台上,843,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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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宋保羅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起訴及追加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04、16284、21166
號,103年度偵字第809、6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強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宋保羅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載之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該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強盜(累犯)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 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
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 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而為判 斷,如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係 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田阿火高石松(下稱田阿火 等2人,其等亦係告訴人)、陳進興、邱進生(以上2人亦為 同案被告)、溫曉萍(當時在場之人)的部分證詞,及診斷 證明書、現場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證據資料,而為上訴 人確有強盜犯行之認定。並敘明如何足認上訴人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田阿火等2 人因上訴人所施之強暴、脅迫, 至使其等不能抗拒,而強盜財物。且就上訴人否認有強盜犯 意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復本於採 證之職權行使,就證人高石松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參酌卷 內資料,說明其於原審翻異前詞之證言,如何不足憑採之理 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附證據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 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意旨指稱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持刀抵住田阿火之脖子,卻未採用田阿火於警 詢所為伊未遭上訴人持刀抵住脖子等語之明白陳述,有所違 誤一節。卷查證人田阿火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警詢時雖陳稱 :「(宋保羅跟……、溫曉萍的一群人或其中一人是否有拿 刀架在你的脖子上,要你交付財物或拿取你的財物?)沒有 ,他只是拿著刀子恫嚇我,不要插手管他跟高石松的車貸事 情。」等語。然此係其陳述102年5月21日被害之情形,有警 詢筆錄可稽。原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有持刀 抵住田阿火的脖子。上訴意旨將田阿火之前揭警詢筆錄,與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2年5月24日所為之犯行,相互混淆, 執以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 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 其原審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 且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請為證據之調查。原審就上 訴人與高石松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一情,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 認定明確,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未依職權調查,有調查 未盡之違法,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此部分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偽證、誣告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書狀 ,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再 者,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 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 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 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



回之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6年6 月8日提起上訴,其於 「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係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 上訴人就其所犯強盜、恐嚇取財未遂、傷害、偽證、誣告各 罪,均提起上訴。關於恐嚇取財未遂、傷害部分之上訴,經 原審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由,裁定駁回。前揭上訴狀 未敘述理由,上訴人嗣雖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就偽證、誣告 部分,並未敘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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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