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張滄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825 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7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張滄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共8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共2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刑3 月)及沒收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黃○揚、林○蓮及歐哲彥共同詐騙老人 會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黃○揚並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 未還;上訴人於警詢時已陳稱合會會單僅是草稿,「梁機車 修理」等10人僅是初步手寫紀錄,是林○蓮拿去打字的;林 ○蓮稱欲找「黃牛肉麵」、「梁機車修理」為證人,但均未 出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僅問10至15分鐘 即將上訴人提起公訴;上訴人檢舉歐哲彥為司法黃牛,願負 完全責任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即坦承自 民國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1 日止,召集合會並擔 任會首,含會首共25會,每會5000元,採內標方式,每月1 日、15日下午3 時,在嘉義縣大林鎮○○路000 號上訴人住 處開標(下稱系爭合會),有將「梁機車修理」、「梁太太 」、「黃牛肉麵」、「黃○娟」、「江○川」、「張○明」 、「張○瑋」、「江○彬」、「黃○壽」、「曾○山」〈以
下除各別記載外,簡稱「梁機車修理」等10人〉列為會員, 「梁機車修理」等10人實際上並未參加系爭合會,會款均由 其繳納)、證人林○蓮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即證稱系爭 合會最後5 會之前都有正常運作,投標要填寫標單,最後5 個活會都是伊與黃○揚這邊的等語)、證人黃○揚於偵訊及 第一審之證述(即證稱投標要寫標單,寫名字跟金額,最後 5 個活會都是伊與林○蓮這邊的人等語),並有標會單可佐 等證據資料,經綜合研判,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說 明認定上訴人召集系爭合會,明知「梁機車修理」等10人均 未參加系爭合會,仍將「梁機車修理」等10人虛列在標會單 中,於103 年7 月15日至104 年4 月30日間,分別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按期各偽造「梁機車修理」等10人署 名、競標標息之標單,持向到場之會員黃○揚、林○蓮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遭虛列會員之「梁機車修理」等10人及各該 次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正確性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梁機車修理」等10年是伊初步 構想手寫紀錄在紙上,是林○蓮拿去打字,黃○揚、林○蓮 就說照這名單來進行系爭合會;伊是與林○蓮有款項糾紛, 為釐清債務,始暫停系爭合會之運作云云,何以均不足採信 ,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另敘明:冒用他人名義書寫 標單,以冒標他人之合會,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 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 之證明,如非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 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 證明者,而屬刑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上訴人偽 簽虛列之「梁機車修理」等10人之署名、競標標息於標單上 ,冒充得標持向到場之會員黃○揚、林○蓮行使之,各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尚無不 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並無將「梁機車修理」等10人 虛列會員之意,或執與本案無關之事,指摘原判決違法,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 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 查,皆無違法之可言。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黃林文珠、蘇寶鑾
、歐哲彥為證人,並未聲請傳喚「黃牛肉麵」、「梁機車修 理」為證人(另聲請張○明為證人,惟已捨棄),有原審準 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8 頁)。原判決已說明歐哲 彥於第一審已到庭作證,並無再予傳喚必要,而蘇寶鑾、黃 林文珠並非本件合會會員,難認與上訴人有無冒用「梁機車 修理」等10人名義標會有何重要關係,均認無傳喚調查之必 要(見原判決第7 、8 頁),已詳述不予調查之理由,且稽 之卷內證據,上訴人已自承「梁機車修理」等10人係其列為 系爭合會會員、「梁機車修理」等10人實際上並未參加系爭 合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9、78頁),原審認上訴人犯行事 證明確,因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 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