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789號
TPSM,107,台上,789,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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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曾政華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
1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曾政華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坦承有傷害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惟雙方無深仇大恨, 係一時衝突,無殺人犯意。另亦可能因警察追捕之因素介入 ,致被害人廖傑民延誤就醫,廖仁豪危及生命。原判決認其 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尚有違誤。
㈡其攻擊被害人等之身體部位非頭、胸要害,下手非重,且已 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量刑法則云云。
三、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殺人及共同殺人 未遂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犯殺人及殺人未遂各罪 刑(各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及殺人與殺人未遂犯行;所辯無殺人犯意之辯詞, 不足採信;其與蕭勝彥(原審判決確定)及多名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皆依 據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 疇,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 ,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 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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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