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787號
TPSM,107,台上,787,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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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吳主敬
      温沛郁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
字第1621、1623、16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9787、29859、29860、29861、31369號,106 年
度毒偵字第162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568、4529、47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主敬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依購毒者警詢中之證述,認定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然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對證人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係表示「不爭執」,並未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原 判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並未審查其與辯護人是否「知」有不得為證據情形,且未 審查證據作成時是否適當,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毒品交易,應斟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客觀行為,關係人間 之情誼,以區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幫助販賣、幫助施用 毒品或轉讓毒品,並說明理由,以昭折服。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吳主敬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編號五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1罪)、編號七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各罪 刑(均處有期徒刑)暨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吳主敬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 均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 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證人湯展睿袁承希廖顯栓賴桂君之警詢陳述, 吳主敬及其原審辯護人陳建勛律師,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原審106 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



卷第94背面、9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 吳主敬既已委任律師為其辯護,自難認辯護人有不知法律情 形。是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自無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六、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吳主敬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轉讓禁藥等罪,上訴人温沛郁因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2 罪(均處有期徒刑)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分別 於民國107年1月29、3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彼等此部 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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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