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760號
TPSM,107,台上,760,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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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孫惇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
19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
3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孫惇晟有 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符合自首,且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 配合偵辦,僅因誤交損友而染毒,曾多次自費為戒癮治療, 現已改過並悔悟,原審未予審酌,即認其不宜減刑,有違比 例及平等原則云云。
三、惟查:
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 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 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 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若未予區別其自首動機,一 律必減其刑,則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 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改過自新,且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係 事實審法官得依個案情節裁量之職權,倘無濫用其裁量職權 ,亦無顯然失當情事,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 上訴人固符合自首要件,然其因騎車闖紅燈為警攔查,雖先 主動告知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其並未立刻表明有施用海洛因 ,係直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因毒癮發作,要求服用其攜帶之 舌下錠,方自首尚有施用海洛因,顯非真心悔悟而自首,且 當時已對其採尿送驗,一旦有施用毒品,待檢驗結果即可得 知,縱有自首亦係迫於情勢,並非幡然悔悟,為免其存有藉



此邀獲寬典之僥倖心理,因而不予減輕其刑。所為論斷,核 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 徒憑己見,指摘原審未依自首減輕其刑為違法云云,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 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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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