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733號
TPSM,107,台上,733,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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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梁財寶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7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梁財寶上訴意旨略以:
㈠卷附搜索票係記載警方欲查扣制式貝瑞塔手槍、克拉克手槍 、制式狙擊槍及子彈;然本件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 係其主動帶警員至搜索票未記載之處所起出者。不論槍枝之 樣式或起出之地點,均與搜索票記載不同,其係在警方不知 情下,主動報繳,應符合自首要件,可傳喚承辦員警李育輝 查證。第一審及原審就此有利其之證據,均未調查、說明,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及應適用自首規定,卻 未適用之判決違法。
㈡其上訴二審時,已併請求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乃原審並未說明不適用該規定之理 由,亦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刑之判決(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未據上訴),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
㈠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告知其犯罪,而接受裁判為其要件。所謂發覺,不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人之犯罪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5月6日核發之搜索票 ,其「應扣押之物」欄固記載:「制式貝瑞塔手槍、克拉克



手槍、制式狙擊槍及子彈」;關於槍枝部分,與本件實際扣 得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雖有不同,然已足證明警察機關向 法院聲請核發該搜索票前,已依確切根據,合理懷疑上訴人 有非法持有槍、彈犯罪嫌疑。則上訴人於警方持搜索票執行 時,主動帶同警方起出本件槍、彈,尚難謂係在犯罪未發覺 之前自首。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 並無不合。
㈡依上訴人自103年3月間起,受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建道 」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本件2 支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 彈28發(另5 發不具殺傷力)之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憫 恕」之情狀,而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要件,原審未依該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難認有何違誤。原判決理由就此漏未說明, 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暨裁量職權之行使,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事項 ,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另謂:本件犯罪所 處罪刑與未據上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各處有期徒刑) 之定應執行刑部分,量刑過重,裁量違法云云,因該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未據上訴,本院無從審酌,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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