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陳立迅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上 訴 人 吳俊彥
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25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93號、104年
度偵字第5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吳俊彥誣告及陳立迅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立迅犯殺人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上訴人吳俊彥犯誣告罪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吳 俊彥此部分及陳立迅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如何認定:㈠、陳立迅 部分:陳立迅之不利己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否 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執各項辯解,均不足採取;陳立迅 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菜刀揮砍吳俊彥之頭部及 左臂數刀,致吳俊彥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及頭部撕裂傷共約 34 公分、左手深及肌肉層撕裂傷6公分肌腱斷裂、左眼眼球 破裂等傷害,且左眼並已達完全失明之重傷害程度,係基於 縱然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而為( 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理由5 );陳立迅持菜刀砍殺吳俊彥之 情形,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理由 6 );㈡、吳俊彥誣告部分:吳俊彥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 採;其否認有誣告犯行所執辯解,俱不足採取;證人陳立迅 、陳進添、陳古冬妹(2 人為陳立迅之父母)、古家勝在偵 查及審理中之證言,可以採取;證人李姿芸(當時為吳俊彥 之妻,原名李孟華)在偵查、審理中有利吳俊彥之證詞,不 足採取;證人徐國太(吳俊彥之友)在審理中之證言,不足 為有利吳俊彥之認定;第一審法院勘驗陳進添、陳古冬妹、
李姿芸3人當日共4次報案錄音之筆錄及譯文,可以採取,並 可證明李姿芸所述有關陳立迅持刀揮砍吳俊彥時,目擊陳進 添、陳古冬妹2 人有壓制吳俊彥動作等詞,並不實在;吳俊 彥在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對陳進添、陳古冬妹提出 殺人未遂之告訴時,指訴:「陳立迅的父母抓著我,由陳立 迅持刀出手傷害我」、「陳立迅的父親出手將我推到牆邊後 ,用他的身體壓住我的左半邊,同時陳立迅的母親用身體壓 住我的右半邊」等情節,係虛構事實而為誣告;均依卷內資 料予以說明,所為論斷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查: 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 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 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至於經驗法則,係 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 測。查原判決認定陳立迅持刀揮砍吳俊彥係基於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吳俊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 所及該分局偵查隊,對陳進添、陳古冬妹上開指訴有虛構事 實之誣告犯行,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予判斷,已 詳敘述其所憑之理由,所為論斷尚不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認定陳立迅有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復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並參酌陳立迅犯罪之情節、 其下手之部位、吳俊彥之傷勢,以及陳立迅之年齡、智識及 教育程度等情形而為認定,並無陳立迅上訴意旨所指,單憑 吳俊彥受傷部位在上述頭部、左手臂部位,即認定其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情形,其據以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又查,原判決係依據法院勘驗陳進添、陳古冬妹(各 1 次)及李姿芸(2次)3人報案之電話報案錄音譯文、各報案 通話詳細時間,及綜合陳進添、陳古冬妹、古家勝、李姿芸 等之證言,認李姿芸所證目擊陳進添、陳古冬妹有壓制吳俊 彥之證言,並不實在,已詳敘其所憑之理由。至於偵查卷內 所附上開報案錄音譯文,雖載有李姿芸在第1 次報案時有「 女:... (呼喊聲)」字樣,但依該譯文同時記載:(女聲 ,按應是李孟華)(見調偵字卷第136 頁),是該譯文內, 並無陳古冬妹發聲及在場之記載。且稽之第一審法院勘驗上 開錄音譯文之內容,李姿芸第1 次報案時,亦無陳古冬妹發 聲或呼叫之記錄(見第一審卷第104 頁),且吳俊彥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勘驗時均在庭而未為該項主張,況原判決認定吳 俊彥虛構之事實,並非有關陳進添、陳古冬妹是否在場目擊
陳立迅砍殺吳俊彥,而係虛構陳進添、陳古冬妹有「共同壓 制,由陳立迅持刀對其揮砍」之事實。是吳俊彥上訴意旨執 偵查卷內李姿芸第1 次報案錄音譯文有女呼喊聲之記載,主 張陳古冬妹有按壓吳俊彥之事實云云,係徒憑己見,任意指 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 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陳立迅之上訴及吳俊彥此部分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以駁回。
乙、吳俊彥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 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吳俊彥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 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而原判決關於犯傷害罪部分,係撤 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傷害罪刑,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吳俊彥猶對此部分提起第三 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