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崔紀鎮
被 告 田桂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所得提起上訴之理由 ,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 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 379條、第393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學理上稱為上訴不對稱主義,以嚴格要求控方應善盡其 實質舉證責任,並保障被告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 。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 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與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以外有關之判 例等事項,否則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二、卷查:
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田桂花為已歿范文之養女,范文前 為榮民,並在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 理之臺東縣太麻里鄉○○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上,建造門牌號碼為太麻里鄉○○里街00號之建物(整 編前門牌係同鄉○○00號之0 ,下稱本案建物),被告明知 本案土地為國有,且位於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 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所管理編號第2506號之防風保安林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擅自占用保安林之犯意,自 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3,000元,將本案建物出租予陳莊綠妹使用之方式,擅自占 用本案土地,面積達70.31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 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擅自占用他人林地罪嫌云云。但原審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
三、檢察官第三審上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占用臺東林管處所轄本案土地,業經該處於105年5月26 日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其養父范文雖在99
年7月26日過世前,即占用本案建物,但因范文於98年4月4 日前,已入住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民之 家(下稱太平榮家),故臺東林管處於101 年7月9日派員至 現場查證時,該建物已是空屋,乃於同年10月26日依森林保 護辦法第9 條規定,在本案建物現場公告,將該建物收回管 理,是范文原占有之狀態,即已中斷,而於中斷後,另行起 意竊佔本案土地之行為,其追訴權時效應重新起算,被告既 明知本案土地為臺東林管處管轄之國有保安林地,仍於103 年9月1日起占用,將該地租予陳財民(母陳莊綠妹為其租約 連帶保證人)居住,至104 年10月止,並按月收取租金,顯 已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擅自占用他人林地罪,應依同 條第3項、第6項規定論處。
㈡、國有財產撥交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屬國有,實際 上則由各該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對是類財產,向由 管理機關提出告訴。本案土地位於編號第2506號之防風保安 林範圍內,管理者為林務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林 務局即有實質管領支配之權利,原判決卻謂:「……則國家 或如本案告訴人臺東林區管理處機關,自76年5 月14日迄今 ,始終未重新將該地納入實力支配範圍,對該地無持有(支 配管領)關係應堪以認定」等語,顯有判決理由與卷證資料 不符之違法。
㈢、原判決係以:「被告經范文於99年4月16日收養,並於同年8 月2 日申請登記,本案建物為……范文在本案土地上興建之 違章建築,范文於同年7 月26日死亡後,被告因繼承而取得 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養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被告及范 文之戶籍謄本、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依此,范文因興建本案建物而竊佔本案土 地,在竊佔行為完成時,竊佔罪即已成立,爾後范文繼續使 用本案建物,僅屬竊佔本案土地之狀態繼續而已。被告於繼 承本案建物後,雖於103 年9月1日將本案建物出租予不知情 之陳莊綠妹使用,係單純對本案建物為使用、收益行為,本 案建物對本案土地之竊佔狀態並未因該出租行為而有所改變 ,換言之,被告出租本案建物之行為,自無重新成立竊佔罪 之可能。上訴意旨認被告明知本案建物係無權占有本案土地 ,仍將本案建物出租與他人,即屬以間接正犯之態樣竊佔本 案土地云云,係將民事之無權占有行為與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含有竊佔行為本質之占用行為加以混淆所致,自不足採」 ,作為駁回檢察官第二審上訴之理由。然⑴倘本案建物未予 拆除,國家即對本案土地不具持有關係,而無法成立竊佔罪
,則任何人甚至與范文無涉之第三人,在任何時候無權占有 本案建物及土地,亦不問是否自前占有人繼受本案建物或繼 受之原因,均不應成立竊佔罪。是原判決理由有無違誤,仍 有審酌餘地。蓋所謂占有,係指對物之事實上管領支配關係 ,范文對於本案土地之占有關係,於其死亡時即已消滅,難 謂其支配管領始終存續,使告訴人臺東林管處始終未能對本 案土地具持有關係。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台 上字第3118號等判例之意旨,係在闡釋竊佔罪為即成犯,並 未稱不動產一經他人竊佔後,第三人承接該無權占有關係均 不成立竊佔罪,亦未稱竊佔行為人於死亡時仍對竊佔客體持 續占有關係。而實務上判斷繼受無權占有土地興建建物之人 ,是否構成竊佔罪,亦有實質審酌有無對原有建物為修繕、 改良行為,並非僅以有無擴建為唯一判準(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是否成立竊佔罪, 仍應視被告本身是否基於不法利益意圖,而對本案土地建立 事實上之管領支配關係。⑵刑法上之行為,可分為作為及不 作為兩種型態。而竊佔罪既以占有為構成要件,自應有占有 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始可能當之。繼承係指因被繼承 人死亡之事實發生,而產生法律關係承受與變動,故繼承並 非刑法上所稱之行為,被告因繼承而取得本案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僅係繼受對該本案建物之權利義務,換言之,繼承 僅為民法上法律關係之變動,與刑法上對於行為之概念並無 關聯,實難認繼承屬於刑法上作為之態樣。就被告因繼承而 取得本案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是否該當竊佔罪,應探究者,係 其單純未拆除之不作為行為是否構成竊佔罪。刑法上不作為 犯之成立,須以有作為義務,即保證人地位為前提。本案建 物並非被告所興建,其僅係因繼承而取得本案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難認其有製造風險之危險前行為,故就刑法角度而言 ,不應苛責其有拆除之作為義務(此不代表被告於民法或行 政法上無拆除之義務),故不能單純以被告未拆除之行為而 認其該當竊佔罪,從而,原起訴檢察官亦未於起訴書內認被 告係於繼承之時,該當擅自占用保安林地之罪責。⑶本案應 審酌者,係被告於知悉本案建物係無權占有本案土地,仍於 103 年9月1日起,將本案建物出租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並收 取租金,因而對本案土地為積極之使用、收益行為,是否該 當竊佔罪?范文於死亡時,已對本案建物及土地喪失事實上 之管領支配,則他人重新對本案建物及土地為事實上之管領 支配,即屬新的占有關係。而占有關係之建立,本不以親自 占有為必要,透過他人亦得為之,於民法上係間接占有,於 刑法上則為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之概念。被告長年居住於桃
園市,僅偶爾至本案建物為整理,此是否該當刑法上之占有 行為,尚有疑義。然第三人承租本案建物並實際居住於內, 明顯係對本案建物及土地產生直接占有關係。被告明知本案 建物係無權占有本案土地,具不法所有意圖,仍趁臺東林管 處人員不及阻止之際,將本案建物出租與不知情之第三人, 而透過第三人占有本案土地,藉此收取租金獲有利益,並使 臺東林管處礙於有善意第三人住居於本案建物內,而不便為 強制執行,即屬以間接正犯之態樣而竊佔本案土地,自應成 立擅自占用保安林地罪,是原判決尚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 法。
四、惟查:
綜觀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與卷證 資料不符及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等情,然此屬刑事訴訟法 第379 條第14款所定之情形,既未指出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究竟如何牴觸憲法,復未說明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司法院解 釋、判例的重大違背法令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屬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所定之除外情形,於本件第三審上訴無 適用之餘地,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