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陳清奇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450 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23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清奇有其事實欄所載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尤俊模1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於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再依同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6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 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 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⑴、證人尤俊模於偵訊時不斷要求減 刑,則關於其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陳述,有可能係出於偵 查機關之誘導,或為圖減刑寬典而為不實證述,故應調查有 無上開出於誘導或為圖減刑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始能作為 伊犯罪之證據。伊於原審聲請傳喚當時承辦警員鄭敬永、葉 家榮,另再行傳喚尤俊模,以查明上情,原審竟未予傳訊, 遽予認定尤俊模並無遭誘導,或為圖減刑而為不實證述之情 形,自有未洽。⑵、原判決依憑證人尤俊模於偵查中之指證 ,以及卷附伊與尤俊模電話談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 伊犯罪之證據。然尤俊模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是否屬實,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查明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不能遽採
為伊犯罪之證據。而卷附伊與尤俊模電話談話之通訊監察錄 音譯文,其中並無關於毒品種類及數量等買賣交易內容,亦 無任何曖昧不明之暗語。而雙方通話中所謂「打麻將」,亦 不足以認定與毒品有關,自不能作為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何況尤俊模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否認有向伊購買毒品之情事 。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伊之證據未加以審酌及說明,僅憑尤 俊模為求減刑而為構陷之有瑕疵不實指證,以及卷附伊與尤 俊模單純對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遽認伊有本件販賣海洛 因之犯行,亦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經查:
㈠、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所欲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別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因而未依 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之可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 請求傳喚證人鄭敬永、葉家榮,及再行傳喚尤俊模,以查明 尤俊模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是否係遭誘導或其他不正取供 所為。然原審法院斟酌第一審當庭勘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錄 音錄影紀錄所製作實際問答之筆錄,細閱尤俊模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訊答內容,並參酌卷內相關事證,以及尤俊模就其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審中,亦不曾為求減刑而供 出毒品來源,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佐,因認尤俊模之偵訊筆錄,並無出於誘導或 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已於 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見原判決第4頁第6行至第5 頁第14行 )。從而,原審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之可言。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一節,依上述說明,要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依憑證人尤俊模於偵查中之指證,以及卷附上訴人與 尤俊模電話談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參酌上訴人自承上 述通訊監察錄音確係其與尤俊模談話之聲音無訛,因認尤俊 模證稱上訴人接聽伊撥打之電話後,在約定之桃園市蘆竹區 六福一路附近某土地公廟前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 海洛因予伊及收取價款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等語為可信 ,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已詳述其理由,並非單憑尤俊 模之證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至前揭通訊監察錄 音譯文,雖無具體提及交易毒品種類之通話內容。然依尤俊 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打電話給上訴人說要「打麻將」,
意思是要向他買毒品,「打麻將」是暗語,交易時間是通話 中說「我到六福了」之時,交易地點則在桃園市蘆竹區六福 一路上訴人住處樓下的土地公廟,以1萬5千元向其購買重量 約1.8 公克的海洛因,是在土地公廟前進去上訴人車內與其 進行交易等語,及上訴人亦供稱:尤俊模當時說的「六福」 是路名,是指蘆竹的六福一路等情,以及卷附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亦顯示雙方有約定見面時間及地點,並提及金額之情節 。復審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厲禁絕之行為,且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將面臨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故一般交易 海洛因者,鮮有毫不避諱直接明示毒品名稱,通常均使用暗 語或代號,以圖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本件上訴人既自稱尤 俊模從來沒有去其那邊打過麻將等情以觀,顯見尤俊模上開 通話中所詢「哪裡打麻將」云云,實際上並非打麻將,而係 另有所指。及上訴人雖辯稱尤俊模當天通話是為了還款云云 ,除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帶1萬5千元過去打」, 而非「帶1萬5千過去還」之文義差異懸殊外,倘見面目的果 真為了還款,大可光明正大為之,何必在電話中使用「打麻 將」之暗語,來替代還款一詞等情以觀,認定上述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與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尤俊模有關,而得以採為其 犯罪之補強證據,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並非單憑尤俊 模之指證遽認上訴人犯罪。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補 強佐證,僅憑尤俊模之指證遽認其犯罪一節,要非依據卷內 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尤俊模於第一審審 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是要返還 先前打麻將積欠之1萬5千元賭債,並非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 云云。然原判決對於尤俊模前揭翻異之陳述,何以係迴護之 詞,而不足以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 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 斷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解,對其有無販賣海洛因 予尤俊模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再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尤俊模因遭其檢舉持有槍枝而 心存報復,有故意誣陷伊之情事,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再主張 尤俊模對其為不利指證之動機可疑,而指摘原判決未予調查 究明為不當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 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辯,並就其有無販賣海 洛因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