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709號
TPSM,107,台上,709,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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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鄭永金
自訴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王靖夫律師
被   告 田昭容
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律師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
選上更㈠字第1號,自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
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鄭永金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設計 ,有別於刑法誹謗罪,偏重保障言論自由,並無法律依據, 將使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無法適用該條規 定,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㈡關於行為人之查證義務如何、有無實質惡意,應視其動機、 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及發言時距投票日之遠 近,對手有無澄清機會等為判斷。被告田昭容於投票日前11 日,以競選對手發言人身分,在記者會稱「我很想問我們的 選民,有誰沒拿過他們家的錢」,其完整語意實為「新竹縣 選民都拿過鄭永金及其家族之投票賄款」,係不實之事實陳 述,被告查證義務應較一般人為高。原判決竟認被告係表達 「隱含臆測性事實在內的評價性意見」,是「個人主觀評價 及推論之主張」,且「僅需證明其言論確係聽聞他人轉述或 閱諸媒體報導,而非憑空虛捏,即為已足」,既未要求被告 就證人陶更生等人非親身體驗之傳言,負查證義務,復未說 明如何合理相信上開不實內容為真,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陶更生等證人或與被告有配偶關係、或為選舉關係人,所言 均係道聽塗說,為未經證實之傳聞,無可信度,均不足採。 原判決一方面謂陶更生范國書之證言不足採,另方面又謂 ,其等證言足為被告系爭言論之依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所憑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依陶更 生等人之證言、媒體報導及相關司法案件證據資料等綜合判 斷,上訴人既曾為求連任議長,而有付款予各當選議員之事 證,佐以證人來自親身經歷者之買票轉述,被告所為本件隱 含事實指述之提問式言論,尚非全然無據;按其發言脈絡及 整體發言意涵,難認被告有實質惡意;被告所為不成立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結果無關事項,任意指摘,與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貳、誹謗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諭知 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部分無罪,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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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