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謝鈞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6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8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沒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謝鈞宇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219 條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偽刻之印章、印文如已 滅失,自無沒收可能。第一審及原審未調查系爭偽刻之印章 是否業經權利人銷毀,遽令沒收,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瑕疵 。
㈡證人古金旺已證稱系爭偽刻印章已交還予被害人鄭焜仁等 7 人收執,則該印章已屬彼等之財產,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2規定,傳喚彼等到庭表示意見,使參與沒收程序 ,遽為沒收之諭知,程序顯有違法云云。
三、惟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系爭偽刻之印章,既非被害人等 所有,不屬其等財產,且不能證明已不存在,原審自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規定,裁定命被害人等參與沒收程序 必要。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含沒收)部分: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含沒收)部分 ,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06 年5月3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狀並未敘述此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 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 提。本件得上訴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 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有罪判決之想像競 合所犯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依上開 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 法,應併予駁回。
丙、侵占部分: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侵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論處其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項第3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 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