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六號、第二六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高雄市正興國小教師,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 調往同市陽明國小任職,因對外債台高築,無力償還,經濟財務已臻窘迫,仍冀 圖藉由招攬互助會方式,籌措資金,以債養債,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 六年一月一日招攬會員數分別為六十六會及四十六會,期限分別至九十年四月一 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二組,自任 會首,招攬同事友人包括己○○、庚○○、丁○○、黃崇林、戊○○、乙○○等 多人入會,每月定期在高雄市正興國小、陽明國小開標。俟該二互助會順利開標 後,被告丙○○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概括犯意,利用投標時多數會員未實際 到場投標之機會,私下與不知情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開標之互助會(下稱第一 會)會員鐘明惠、吳美足、蕭月嬿(起訴書誤載為蕭玉嬿)、嚴芳玉、蕭圓月及 八十六月一月一日開標之互助會(下稱第二會)會員王紫鳳、林禎花、田福連、 嚴芳玉、蕭圓月等人商議,由其簽立切結書,將渠等所參加互助會借其投標,或 將渠等標得之會款,扣除已繳會款及標息由渠等領取外,餘額悉由其使用並承擔 渠等應續繳之死會款而讓渡該互助會,對外則隱瞞上情,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 、八十五年一月、五月、六月、七月、八月、八十六年一月、二月、三月、六月 、七月、十月、十二月、八十七年一月、二月、三月、四月,分別向其他會員佯 稱係蕭圓月、嚴芳玉、鐘明惠、吳美足、蕭月嬿、沈秀英、王紫鳳、林禎花、田 福連等人得標領取會款,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信上述得標會員將遵期繳 納死會款,使互助會正常運作,而一再交付會款予被告丙○○。其間,被告丙○ ○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在正興國小,冒用第一會會員黃崇林名義偽立標息 二千五百五十元之標單,參與競標得標,並據以向其他會員收取同年六月份之會 款,致黃崇林等會員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會款給被告丙○○。迄至八十七年四月 黃崇林獲悉上情,始未再繳納會款,上述二起互助會亦因而停標,會員追討無門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本件甲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己○○、庚○○、丁○○、戊○○、乙○○等人(下稱己○○等人)之指訴,證 人林禎花、林秀仁、黃華姬之證詞,上開二起互助會會單、切結同意書、被告自 立之債務明細表及倒會說明書等影本,及黃崇林於八十七年七月被告召開協調會 時,甲然表示遭被告冒標,有錄音帶及譯文,且黃崇林未如蕭圓月等會員持有被
告簽立之讓渡切結書,為其論罪依據。經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 地召募上開互助會二組,擔任會首,並向蕭圓月等人借標,或將標得之會款扣除 已繳會款及標息之餘額借其使用,而由其承擔應續繳之死會會款,共計十七會, 且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中途止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 犯行,辯稱:我係經黃崇林同意而借標,並非冒標而是借會,又因我投資股票、 房地產等事業失敗,加上標會利息等債務負擔沈重,始週轉不靈而中途止會,我 從頭到尾都有償債誠意,否則不可能去鄉鎮區甲所調解那麼多次,並無詐標會款 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 著有判例;經查:
(一)被告丙○○供承確有於高雄市正興國小召募會員數六十六會(期限從八十四年 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止),及在高雄市陽明國小召募會員數四十六會 (期限從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止),金額均為一萬元之互助 會二組(均採外標制),由其擔任會首,會期中並向蕭圓月等九人借標,或將 標得之會款扣除已繳會款及標息之餘額借其使用,而由其承擔應續繳之死會會 款,共計十七會,且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中途止會,積欠會款金額共計約六百六 十萬元等事實,核與告訴人己○○等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二組互 助會會單、切結同意書十二紙、被告所書立之債務明細表及倒會說明書等影本 附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是否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冒用黃崇林名義 偽立標息二千五百五十元之標單,參與競標得標,據以收取會款,致其陷於錯 誤續繳會款?)否認,我與黃崇林係師專同學,他把會借給我,約定利息由我 出,而由黃崇林續繳活會會款」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四頁背面),此核與證人 黃崇林於偵查中所證稱:「(丙○○有無冒用你的名字標會?)他事前有告訴 我先借他用‧‧而且當時我也不好意思拒絕‧‧」(見偵查卷三十五頁背面) 、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我是有同意他借標‧‧他標到後有告訴我」「(為何 你又續繳活會之錢?)是雙方約定利息由他繳,我再續繳活會的錢‧‧只因我 和他是師專同學,我才把會借給他。」「(對你於協調會中所言有何意見?) 我係一時氣憤才這樣講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背面及第五十八頁 ),參以證人即參加第一會互助會會員盧張春榮於原審調查程序中亦證述:我 有聽說被告向黃崇林借標之事等語(見原審卷卷第五十八頁背面),由此可證 被告雖有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在正興國小以黃崇林名義參與競標並得標, 惟此係被告向證人黃崇林借標,並經其同意,而標得八十五月六月份之會款。 雖證人即第一會會員林秀仁及黃華姬於偵查中證述:有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之協 調會中,當場聽見黃崇林說係遭被告冒標等語,惟證人黃崇林於原審調查中陳
稱此僅係情緒反應及一時氣憤之語,已如前述,是尚不得以證人黃崇林曾於協 調會中言及被告冒標,即認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因被告與證人黃崇 林係師專之同學,相識已久,交情及信任程度自較一般同事關係深厚,是被告 向其借標僅口頭約定,而未如蕭圓月等會員持有被告簽立之讓渡切結書,亦與 常情相符,不得據此而認被告確有冒標情事。
(三)由告訴人己○○等所提出之互助會二組一覽表,互助會之時間,分別係起自八 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止,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 十月一日止,而被告至八十七年七月間始宣布倒會,由此觀諸,被告關於第一 會互助會,已按期進行達二年半餘之久,而第二會互助會亦已進行有一年半之 時間;且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召募互助會後,尚有數萬元之存款,非顯無 資力,此觀之被告所提出之郵局存褶、高雄銀行存褶、高雄第一信用合作社存 褶等影本,及被告任職國小教師,每月均有固定收入,並有自小客車一輛、房 屋一幢,有該汽車牌照稅、燃料費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自明,且告訴人 己○○等人均與被告有多年同事情誼,對被告之人品、債信,自有相當之認識 而願意加入互助會,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如何陷於錯誤,方加入上開互助會 ,嗣八十七年七月間上開二組互助會止會,係因被告投資股票、房地產等事業 失敗,加上標會利息,累積債務負擔沈重,始週轉不靈,而產生連鎖反應所致 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等供明在卷,況第二會互助會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會,預定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止會,已正常進行開標十八會,其中八會並由王紫 鳳等人已得標,復為告訴人己○○等人所不否認。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於 召募上開二組互助會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對告訴人己○○等人施 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參加入會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 ,故縱因被告宣告止會致活會會員之會款無法收回,亦屬民事問題,活會會員 亦應循民事合會法律關係途徑解決為當,被告所為尚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四)又被告雖私下與蕭圓月等八人商議,由其簽立切結書,將其等所參加互助會之 會數借其投標,或將其等標得之會款,扣除已繳會款及標息之餘額,借予其使 用,並由被告承擔其等應續繳之死會會款,此據證人即互助會員鐘明惠、吳美 足、蕭月嬿、嚴芳玉、蕭圓月、王紫鳳、林禎花、田福連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 述屬實,並為起訴書所認定,惟被告雖有以此方式「以會養會」之事實,然其 既未施用任何詐術,而係與各該會員商議同意借標,或借予標得會款,且觀之 上開二組互助會會員,均為正興國小與陽明國小之教職員,是被告雖未主動告 知其借標或借款事由,惟衡情所有互助會會員均屬同一國小之教職員同事,且 參加同一會首之互助會,相互間對互助會借會、標會等信息之傳達流誦,均難 認有窒礙困難之處,豈會不知被告借標或借款之事?況被告縱與會員間有借標 或借會款之情事,亦屬其等間私人之約定,並無將之甲開令各會員知悉之義務 。準此,尚不得以被告未主動告知其借標或借款事由,而認被告係對為會員之 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況被告若起會時即有詐欺之犯意,於召募會員加入互助會 並取得會款後,即可捲款逃匿,而無須繼續運行該互助會分別至第三十二會及 第十八會後,始宣告止會,亦無須於事後又書立卷附之切結同意書,將其退休 金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且無須與上開二組互助會會員蕭月嬿等人和解,分期償
還會款,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十四紙附卷可考。準此,益徵被告 係因被告投資失敗,加上標息負擔,週轉不靈而致倒會,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係經由證人黃崇林同意借標,並非冒標。被告雖有「以 會養會」之事實,然其此亦屬其個人理財之方式,既未施用任何詐術以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雖其事後因一時週轉不靈致未能如期清償死會會款及借款,惟其 於召募互助會之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可言,告訴人於交付上開 款項時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縱被告尚欠會款及借款未清償完畢,亦應屬民事 債務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甲訴人循告訴人己○○等人 之請求,以被告仍應負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罪責,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玉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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