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黃柏心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 訴 人 黃名裕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 訴 人 陳若梅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534 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03、24404 號,10
2年度偵字第6、7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丙○○、乙○○圖利媒介猥褻以及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即原判決事實欄㈠及事實欄)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㈠部分,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丙○○、乙○○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為猥褻罪 刑部分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丙○○、乙 ○○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刑,並就事實欄部分,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 ,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丙○○、乙○○、甲 ○○否認相關犯行之供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 指駁。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乙○○本部分所犯部分,依憑乙 ○○、同案被告丙○○部分供證,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 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敘明憑為判斷證人A1(真實姓 名詳卷)指證丙○○有所載安排A1至金璁酒店從事脫衣陪酒
、按摩男客生殖器等工作,乙○○並坦認由其負責接送等證 (供)詞與事實相符,丙○○、乙○○所為如何該當圖利媒 介猥褻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又原判決並未認定A1係經 乙○○介紹始至金璁酒店從事猥褻工作,並說明乙○○任職 丙○○之助理,始終知情A1在金璁酒店係從事上揭猥褻行為 之工作,猶聽從丙○○指示負責接送A1並發放小姐薪資、借 款等工作,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且與丙○○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理 由,對於乙○○辯稱僅單純擔任接送工作云云,委無足採, 併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 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 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乙○○之犯罪事實,並未違 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乙○○既本於營利犯意配 合丙○○之指示接送A1前往酒店從事脫衣陪酒之猥褻工作, 縱非其主導,無礙須就本部分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 以圖利媒介猥褻之共同正犯,並無不合;又證人鍾蕙娟、王 ○元(真實姓名詳卷)、紀婉柔、游佩蓁、江怡萱(下稱鍾 蕙娟等人)關於A1曾表示想至酒店工作,或同為丙○○旗下 小姐而認識A1,證實金璁酒店有小姐從事脫衣陪酒等猥褻工 作,或丙○○帶同A1至相關證人住處等證詞,係其等經歷見 聞之描述,非屬轉述A1之言詞或聽聞自他人陳述之累積證據 ,憑為判斷A1指證情節非虛,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 不合,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因認與乙○○被 訴本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其之犯罪,但以此等證據與A1之陳述及乙○○、丙○○部分 供(證)詞綜合判斷,足以認定乙○○圖利媒介猥褻之事實 ,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論罪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至於鍾 蕙娟等人同時證稱A1曾告知酒店之情形或有向丙○○借錢等 供述,乃聽聞自A1而屬傳聞,原判決併採為論罪之部分論據 ,固有未當,然除去該部分之證言,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 ,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 響,自不容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就相關事證 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乙○○於警詢自白供述,參酌 卷內其他證據之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 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 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 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有間。乙○○上 訴意旨猶執未參與媒介猥褻行為,否認犯罪,並謂鍾蕙娟等 人證詞不足為其論罪依據等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
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乃為達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而 設之特別規定,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固須以外部 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情 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原判決就同案被告乙○○於( 民國101年11月29 日)警詢供陳A1有否經媒介至金璁酒店從 事猥褻工作等過程,其供述之外在條件已獲確保,勾稽乙○ ○於第一審明白證稱警詢供述出於自由意志,並經閱覽後始 簽名等情以觀,因認乙○○於警詢之陳述除具任意性外,其 內容非僅止於陳述不利丙○○之犯行,亦包含不利於己之陳 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得為證據,除以外部附隨情況作為判斷是否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外,尚以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情況, 資為判斷之參考資料,已記明其判斷所憑之論據,經調查後 ,採為丙○○該部分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 至於原判決併引證人A1於警詢時與偵查所為供述相符之證詞 為丙○○論罪之依據,所引警詢陳述因欠缺「必要性」之要 件,與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致有微疵,採為論罪之部分證據 ,亦有未當,惟除去該部分警詢證言,綜合其偵訊時同旨之 供述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 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丙○○上訴意旨猶執乙○○及 A1前揭供述無證據能力等情,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丙○○、乙○○上訴意旨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 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 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至於甲○ ○之上訴意旨僅泛謂(事實欄)其未與同案被告高嘉良( 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剝奪A1行動自由,不能因高嘉良未提 起上訴就證明其犯罪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對於原判決關 於該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丙○○、乙○○以及甲 ○○上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貳、丙○○恐嚇危害安全(即事實欄㈡)部分: 原判決就上訴人丙○○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維持第 一審依刑法第305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㈢第293 頁),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