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張明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
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108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張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8 罪刑及沒收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為達抽佣獲利之相同目的而與 林俊杰(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配合,先招攬陳俊男、毛智 玲(以上2人亦由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夫妻為其2人代辦勞 保失能給付,以此方式吸收2 人作為集團組織之成員,進而 透過陳俊男、毛智玲夫妻2 人共同招攬更多下線,是上訴人 為陳俊男、毛智玲及其等下線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數次行為 ,係以相同犯罪方式,侵害相同之法益,應以上訴人為陳俊 男、上訴人為毛智玲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二行為(即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6),分別評價為一接續犯,就 所犯前揭之罪,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詳見原判決理由四、 (五)、3 所載);及上訴人所犯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陳俊 男及其共同下線部分,編號四所示之毛智玲及其共同下線部 分,與編號二所示之上訴人之直接下線,及其餘編號所示之 下線部分,所示共8 罪,則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見原判決理由四、(七)所載)各等旨。復說明:上 訴人與林俊杰配合,以招攬集團組織成員之方式,進而覓得 更多下線(集團組織詳如附表三),據以為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被保險人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並從中收取佣金獲利,是 上訴人與該集團組織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至於藍素蘭本身,固未以被保險人之身分申請 勞保失能給付,然其既為上訴人所吸收作為集團組織之一員
,進而為上訴人招攬更多下線,除負責陪同各該下線就醫、 收取健保卡等行為分擔,就下線所交付之佣金亦與上訴人約 有一定比例之抽成等情,業據上訴人供承在卷,足認藍素蘭 與上訴人間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情甚詳(見原判 決理由四、(四)所載)。核其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 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 備、矛盾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附表四編號三、四 就陳俊男、毛智玲夫妻共同之下線詐領勞保給付部分,皆為 同一案件因何原判決分論二罪;另謂附表三藍素蘭之下線請 領人陳勇誠、林志成、李潣茜此3 人部分,不是由上訴人經 手請領,因何仍判上訴人有罪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 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爭執,均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之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與上開重罪有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輕罪部分,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 ,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輕罪部分自無從併 予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