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1227號
TPSM,107,台上,1227,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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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劉炎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
字第147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2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炎輝有 其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1次,及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16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 、15至25、27、29之不當判決,改判仍 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14罪(均累犯),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15至25、27、29之刑,及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另維持第 一審論處附表一編號2 至14、26、28、30、31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17罪刑(均累犯),及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16罪刑( 均累犯),及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並就附表一、二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6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李鎧兆,警方亦循 線查獲,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刑,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



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始稱該當。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 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上開規定 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本件上訴人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大胖」、「沙皮」之李鎧兆,警方依其供述聲請搜索票, 於民國106 年7 月23日前往李鎧兆之住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夾鏈袋、電子磅秤等物,惟李鎧兆否認販賣甲基 非他命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民國106 年6 月11日在其住處查扣之毒品,係於106 年6 月7 日晚上 ,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巷口,以新臺幣5,000 元向李 鎧兆購買(見監他卷第268 頁反面至第269 頁正面)。然上 訴人所犯本案係於「106 年4 月10日至106 年5 月29日」間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在上訴人自稱向李鎧兆購買毒品之前 ,自無就附表一之犯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業據原判 決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6 頁)。另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 ,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其供述毒品來源為李鎧兆,並協 助警方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 之適用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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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