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922號
TPSM,106,台上,922,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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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陳啟欣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05 年5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650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2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對乙童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共貳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甲○○對乙童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 共2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 ㈡所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乙童)犯乘機猥褻等之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 條(刑法第224 條之1 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 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乙童)犯乘機猥褻2 罪 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祇有單一又係片面的供述證據,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 告犯罪的心證,此於性侵害案件尤然,乃因性交、猥褻行為 ,多具隱密進行特色,一旦爭執,不免各說各話,真假難辨 。但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 有積極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項 規定意旨即明。而衡諸實際,被害人陳述的證明力 ,通常較諸一般證人的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陳述的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 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的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 可相信性而已。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 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可能?相關人員的交往背 景如何?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 存有瑕疵的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的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 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 欄一㈡部分之犯行,係以被害人乙童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證各 語,核與其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各語之主要基 本事實並無矛盾或重大瑕疵,顯示乙童上開所述,應係依憑 其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即乙童之父於警詢及原審審 理時所證述關於聽聞乙童所述曾遭上訴人猥褻暨次數與日期



等語,作為憑據(見原判決第14至18頁)。然依卷內資料, 乙童在警詢、偵查、第一審與原審審理中,所為對於上訴人 的歷次指訴,就猥褻過程是否給予玩具禮物、各次猥褻時間 長短、共計猥褻之次數等情節均存有記憶模糊,或細節與過 程先後不一致之瑕疵(見102 年度他字第2299號卷第17頁暨 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一審卷第103 至104 頁、原 審卷㈢第42至47頁);而乙童之父所證述之情節,關於乙童 遭上訴人猥褻部分之全部內容又均係聽聞乙童所轉述,仍不 脫乙童陳述的範疇,難認屬於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 聯性的證據,自非屬補強證據;另上訴人不否認曾將乙童抱 坐於其大腿上,並拿過憤怒鳥玩具給乙童,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伊與乙童並無利害關係,並未於課業上對乙童有所指責 ,與乙童家庭、家長間亦無發生不愉快之事,乙童之父迄未 向上訴人求償或提出刑事告訴,乙童、乙童之父應無憑空捏 造事實以誣陷上訴人之動機與可能等各情,是否足資作為補 強證據之證明力,而達致毫無合理懷疑的程度?有待斟酌。 原判決以之作為乙童陳述之補強證據,其證據法則之運用, 尚非無研求餘地。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貳、上訴駁回(即甲○○對甲童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 共3 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甲童)為乘機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甲童)犯乘機猥褻罪刑(共3 罪)。已詳敘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 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 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甲童之父A 男於警詢及審理時 之證詞,作為甲童指述上訴人猥褻犯行之佐證,惟A 男係聽



聞甲童之陳述,乃傳聞證據,顯無證據能力,原審遽予採用 ,自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㈡、依卷附法務部調查 局測謊鑑定說明書所示,上訴人於測謊前會談時表示,與甲 童嬉戲時,不確定有無摸捏其生殖器,不宜進行測謊。因本 案既追訴撫摸甲童生殖器之猥褻犯嫌,依上開說明,既不宜 測謊,是測謊報告關於上訴人有無撫摸甲童生殖器,即無關 聯性,而無證據能力。又關於上訴人有無脫甲童的內褲部分 ,上訴人回答沒有,雖呈現不實反應,但據原審民國103 年 5 月22日勘驗102 年10月3 日測謊鑑定光碟:「(調查官: 我只會問你有討論過的問題,你相信嗎?)被告:可你剛才 問一些問題我們沒有討論過耶」。勘驗筆錄記載:(以下調 查官與上訴人繼續溝通測試內容,惟與上訴人爭執事項無關 )、(以下調查官與上訴人繼續溝通測試內容,並開始施測 ,惟與上訴人爭執事項無關),依據上開勘驗紀錄,足證實 施測謊人員對上訴人實施測謊之前,並未充分向上訴人說明 測題內容,而於上訴人尚未充分瞭解題意及回答方式之前, 即進行測試,顯已違反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 之貳(測前會談)之六,其測試結果並無證據能力。乃原審 法院竟採測謊結果,作為上訴人猥褻甲童之有罪判決依據, 自有違證據法則。㈢、本案被害人甲童曾於偵查中供述補課 三週,又於第一審法院證稱忘記補課幾次,上訴人至少摸十 次,然原審105 年3 月9 日審理時,甲童改稱補課三次,摸 三次,惟對是否為連續三週補課抑是連續三天補課等卻無法 為正確之供述,顯見甲童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對其補課時間 仍有疑義,原審逕採上訴人之供述,認補課時間係102 年5 月15、16、17日,再採信甲童證述上訴人於補課三天均有猥 褻行為,而認定上訴人對甲童猥褻之時間係102 年5 月15、 16、17日;況甲童被撫摸幾次亦尚有爭議,原判決卻逕採彼 於審判程序時之證述,作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依據。又甲童 於原審105 年3 月9 日審理時證稱:乙童告訴伊被上訴人摸 時,伊尚未被上訴人摸過等語;然乙童於原審105 年4 月6 日審理時,卻證稱:伊告訴甲童被上訴人摸時,甲童也告訴 伊有被上訴人摸等語;參酌原審認定上訴人乘機猥褻乙童之 時間係102 年2 月27日、及102 年3 、4 月間;上訴人猥褻 甲童之時間為102 年5 月15、16、17日,縱認乙童告訴甲童 ,被摸性器官之時間係102 年3 、4 月間,當時甲童尚未遭 上訴人撫摸性器官,乙童卻證稱「告知甲童被摸性器官時, 甲童同時表示亦被撫摸性器官」,兩人說詞南轅北轍,原審 竟採彼等證詞,作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依據,自有採證不適 用法則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以上訴人經測謊



之鑑定結果呈不實反應,而認甲童證稱上訴人有脫伊褲子及 內褲之情節非空穴來風,得為甲童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惟 本案係對上訴人測謊,而非對甲童測謊,就上訴人對「你有 沒有脫甲童的內褲?」說謊,是否足以反證甲童供述「被告 曾有一次脫掉伊褲子及內褲」即屬實在?尚有可疑;況本案 猥褻行為之事實係上訴人有無撫摸甲童之性器官,而非有無 脫掉褲子(內褲),就測謊結果而言,若謂「沒有脫甲童的 內褲」係說謊,則可否認定上訴人已撫摸甲童之性器官?顯 有疑義,乃原審法院採用測謊結果,作為上訴人猥褻之佐證 ,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㈤、甲童遭猥褻之時間是否 係原審認定之102 年5 月15、16、17日補課期間,據A 男於 原審法院證稱「(問:根據我們查詢的結果,甲童請假的時 間是5 月4 日到5 月10日請假腸病毒,而隔週5 月13日那週 就開始補課?)沒有印象,我印象是連續三天補課,甲童都 是媽媽載的」等語,甲童既均由其母載送上課,自有訊問甲 童之母究明之必要,原審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㈥、本 案上訴人撫摸甲童性器官之行為,在客觀上是否足令人產生 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可否滿足上訴人自己之色慾 ,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及理由欄敘述「猥褻」主、客觀要件 之理由;又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乘機猥褻罪之規定,係對於 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所謂「相類之情形」 ,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侵害時 ,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之理解、 或無抗拒之能力者而言,本案甲童七歲餘,固據其供述上訴 人撫摸生殖器時,並未出言制止或以肢體動作反對,惟此係 其年紀尚小,無法分辨、理解「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而不 知抗拒,非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相類似情形致不 知抗拒,是縱認上訴人已為猥褻行為,亦應依刑法第227 條 第2 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論科,始符合犯罪構 成要件,原審適用法條顯有錯誤,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與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 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 固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 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 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於本件情形,證 人A 男關於其經甲童告知遭上訴人為前揭猥褻行為部分之陳 述,就上訴人有無對甲童為乘機猥褻犯行之直接待證事實而



言,固屬傳聞證據;然渠經甲童告知上情後,有關:甲童起 初並不知上訴人所為係屬非法侵害其性自主權之行為,迨其 就讀學校之老師教導相關保護自己身體之知識後,始向其父 提及此事,而甲童之父A 男於得知上情之後,旋即當下向有 關機關及德妮語言學校反應,要求查明處理,均係A 男實際 體驗之事實,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自 非所謂之「傳聞證據」,而得作為證據使用,要無上訴意旨 ㈠所指稱之違法,此部分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測謊鑑定報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 。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憲兵指揮部刑 事鑑識中心等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 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識鑑定結果之書面 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 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 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 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 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 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敘明: 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實施測謊前,已告知上訴人得拒 絕受測等權利,且測謊人員蔡○益具備合格測謊鑑定人之專 業知識技能,使用之測識儀器係經測試判定合格者,上訴人 受測時係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無不適狀況,測謊環境亦屬 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本件測謊鑑定形式上已符合測謊基 本程式要件,且施測人員已先確認上訴人之身體及意識狀況 確屬正常後,始予施測,其所為之鑑定結果,應具有證據能 力。及就上訴人與其辯護人於原審雖以:本案施測人員未依 照標準作業程序流程施作,即未於「測前會談」時告知上訴 人全部施測之題目,即突然詢問上訴人「你嫖過妓嗎?」, 令上訴人有受突襲之感,而一時不知如何回應,當下造成上 訴人情緒嚴重受到干擾,致測謊結果部分呈現不實反應為由 ,並提出「測謊一百問」一文相關資料,而質疑本件測謊鑑 定無證據能力云云,如何認為不可採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 第4 至5 頁)。核原判決關於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報告 具證據能力部分,所為論述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反 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㈡復執陳詞 ,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 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



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 依其主觀自作主張。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對甲童乘機猥褻犯行,係依憑 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其係成年人,於102 年2 月21日起 至同年5 月29日止,在德妮語言學校擔任美語主任之職務, 每週三下午2 時10分許至4 時許在該校三樓教室內,教授國 小一年級學生之美語課程,及其知悉甲童當時係就讀國小一 年級之學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之事實),證人甲童於警 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證人A 男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 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0月8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檢附之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臺南市○○國民 小學103 年10月15日函暨檢附之疑似腸病毒疫情調查與監控 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8 月22日函暨檢附之 甲童就醫紀錄明細表、疾病代碼查詢、陽光小兒科診所 103 年10月18日函、吳○堯小兒科診所103 年11月3 日函各1 份 及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上訴人留存之工作日誌各3 份 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 證理由。並敘明:⒈由甲男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 證述各等語之主要基本事實並無重大歧異,且上訴人亦不否 認曾將甲童抱坐於其大腿上,並拿手機供甲童把玩有關「熊 貓跑、跳」之遊戲及本案3 次補課均係由其為甲童單獨補課 等情,顯示證人甲童上開所述,應係依憑其親身經歷所為之 陳述,可信性甚高。至上訴人雖辯稱:甲童、乙童就部分細 節前後所述不一致或矛盾,渠等所述並非事實云云。然甲童 、乙童歷次證述中,雖就若干細節及遭猥褻之次數等前後所 述稍有不同,或不完全一致,然渠等係依憑個人所存記憶而 為陳述,而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 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 呈現。再者,不論在警詢、偵查、第一審或原審審理程序時 所為之詢問、訊問或詰問,本即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被 害人之答覆內容,每因承辦人員發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及 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之差異,而有所不同, 允屬常態。倘甲童、乙童可於歷次證述中,就案發經過各項 大小細節毫無誤差地證述一致,苟非渠等於案發之前即有蒐 證之準備,否則,即屬有違常理,更值懷疑其憑信性。況甲 童歷次證述就上訴人如何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對其 為猥褻行為之主要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尚屬一致,並無重



大瑕疵或矛盾可言,且核與前開已論列之各項證據所顯示出 之事實亦相符合,實堪採信。本件自難僅因甲童、乙童就部 分細節、次數之證詞有些微出入或不一致,即認其所述全部 均屬不可採。上訴人此部分所述,要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證人或被害人之證言,非屬虛構 ,並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本件經上訴人同意 後,由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進行測謊,就「你 有沒有脫甲童的內褲?」乙節,經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之回答 (否認)呈現不實反應等情,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函檢附之 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附卷足憑。此鑑定結果雖尚不足 以直接佐證上訴人有對甲童為撫摸生殖器官之行為,亦無法 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及絕對依據,然此適足以顯示甲 童迭次所證述:上訴人曾有一次脫掉伊褲子及內褲之情節並 非空穴來風、隨意捏造之事實,非不得據為甲童前揭證述內 容之補強證據,益徵本件甲童前開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述,應 非虛構,而可採信。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稱此測謊鑑定結果不 足為補強證據云云,尚有誤解。至於依前開測謊鑑定說明書 所載,於該次測謊鑑定中,上訴人就有無脫乙童之內褲一節 之回答(否認),雖未獲致有效生理圖譜反應,而無法鑑判 ,另因上訴人於測前會談時表示與甲童嬉戲時,不確定有無 摸捏其生殖器,故此部分不宜進行測謊,然此部分「無法鑑 判」、「不宜進行測謊」之情節,均無法據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亦無法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而推翻前開呈現不實 反應部分之鑑定結果。⒊至甲童被害時間乙節,由甲童於原 審、A 男於警詢、原審之證述,及前揭卷附查詢資料,堪認 甲童應係於102 年5 月10日以後始開始補課,應無疑義。而 就此補課時間,上訴人已於原審供明:甲童因腸病毒補課之 時間係102 年5 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共3 日之下午1 時30分 至2 時10分等語,此核與A 男於原審證稱:甲童於102 年 5 月初得腸病毒痊癒後係連續三天補課等語相符,足見甲童於 腸病毒痊癒後前往德妮語言學校補課之時間應分別係102 年 5 月15、16、17日下午1 時30分至2 時10分;換言之,甲童 即係於上開3 日補課時遭上訴人為猥褻行為。至於甲童於原 審審理時雖曾證稱:補課三次應係隔週補課一次,連續三週 補課等語,然此與上訴人及A 男上開所述,已有不符,況甲 童亦於同次審理時再稱:究係連續3 天補課或係每隔1 個星 期三補課一次,已不復記憶等語,顯示甲童於原審105 年 3 月9 日審理時非無可能因時間已歷經久遠致此部分之記憶較 為模糊,而無法正確陳述案發日期,此與常情尚屬無違,並



不影響甲童所述遭上訴人猥褻事實之認定各等情,具依卷內 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 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㈢、㈣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任 意指摘,並重為事實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 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上述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 之可言。本案上訴人係於甲童在102 年5 月15、16、17日下 午1 時30分至2 時10分,前後3 日補課時對甲童為乘機猥褻 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所論述,且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 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 均答稱「無」(見原審卷三第76頁),且迄原審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亦未有何聲明異議;上訴人迨於法律審之本 院始指摘原審未傳喚甲童之母到庭供其詰問云云,自非依據 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 他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上訴意旨㈤核屬 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泛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㈤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又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 猥褻罪,係指對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 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對之為猥褻行為,亦即 凡利用男女因身、心因素,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況下,對之 為猥褻行為,均成立此罪,被害人並無年齡限制,亦不以有 身障或智障者為限。故利用被害人年幼無知,對於他人侵害 其性自主權之行為尚無法分辨、理解,而「不知」抗拒之情 形,對之為猥褻行為之犯行,係屬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 其他相類情形」之範疇,自應負此罪責。原判決已說明:本 件上訴人對甲童為撫摸生殖器之行為時,甲童實際年齡僅 7 歲餘,其遭上訴人對其為此等猥褻之行為時,尚不知上訴人 所為係屬非法侵害其性自主權之行為,係至其就讀學校之老 師教導相關保護自己身體之知識後,始向其父提及此事,業 如前述,顯示甲童係因年幼之關係,其心智認知上對於上訴 人侵害其性自主權之行為尚無法分辨、理解,而處於「不知



」抗拒之情形,上訴人所為自屬乘機猥褻之行為等情綦詳, 其適用法條並無違誤,復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與理 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㈥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㈥綜上,本件關於上訴人對甲童乘機猥褻(3 罪)部分,其上 訴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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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