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
上 訴 人 倪敏惠
林美秀
莊定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上更㈠字
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
850 、22851 、231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照卷內「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下稱時代大廈)歷來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與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及證人 蔣鴻濱、王正義、林正源之證述,足見證人即時代大廈管委 會委員李承澤在各次會議中僅提出時代大廈以新臺幣(下同 )735 萬元委由翔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凱公司)承作該 大廈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下稱第1 份合約),並未提 出其與翔凱公司之林獻堂、葉宏義另行簽訂1,055 萬元合約 (下稱第2 份合約)之事,亦未說明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 源局)及高雄市政府對於社區建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補助 款,分別設有該發電系統總設置費用50% 及20% 上限之規定 ,其等雖然身為時代大廈管委會委員,亦無從知悉上開第 2 份合約及補助款上限之規定,而主觀上僅認知時代大廈係以 735 萬元之合約即得向能源局請領385 萬元、向高雄市政府 請領211 萬2 千元之補助。原判決不採信上開對上訴人等有 利之證據,遽以上訴人等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竣工及完成 驗收證明表」、「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支出機關分攤表」 及「高雄市陽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申請書表」上
簽名、用印,且上開申請書表關於「系統總設置費用」、「 總金額」、「總工程費用」欄位有1,055 萬元之記載,而推 論其等知悉能源局及高雄市政府就上開補助款設有上限限制 之規定,卻為提高申請補助金額,另簽有設置總價1,055 萬 元之第2 份(假)合約,並持該總價不實發票申請更高額補 助之犯行。對於其等「不知有補助上限規定」之辯解,及上 開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就第2 份合約是否於時代大廈管委會會議中決議一節,李承 澤於偵、審中之證述前後不一,並與蔣鴻濱、王正義、林正 源及證人林獻堂、葉宏義之證詞不符。原判決無其他補強證 據,僅憑李承澤對其等不利之證詞,遽論其等罪刑,採證違 反證據法則。
㈢原判決謂依時代大廈99年2 月26日管委會會議紀錄之「陽光 社區方案現況報告」,已指出能源局預計補助385 萬元,高 雄市政府預計補助211 萬2 千元,惟現行有4 家公司報價在 1,100 萬元至780 萬元之間,「如得標金額不同將會使補助 款產生變動」等情。惟該次紀錄中並無「如得標之金額不同 將會使補助款產生變動」等文字,而係記載「本社區自付額 均相當高」。原判決執該段不存在於該次會議紀錄之文字, 據以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有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 違法。
㈣原判決理由記載:李承澤與上訴人等恐翔凱公司持虛報1,05 5萬元之第2份合約契約向時代大廈管委會請款,故於99年 4 月9日持735萬元之第1 份合約前往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 認證」等語。惟依卷附認證書之記載,第1份合約係李承澤1 人代表時代大廈管委會去認證,與其等無涉。原判決此部分 所認定之事實,亦與卷證不符。
㈤原判決理由記載:其等確有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 稱工研院)提出總設置費用為1,055 萬元之申請文件及如其 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統一發票之行為等語。然上開統一發 票均係申請後始開立,其等於申請文件上簽名之時,並未見 到統一發票及金額。原判決認定其等共同使用不實之統一發 票,亦違反證據法則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各罪刑。就該填製不實重罪部分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 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均不可採;其等均參與時 代大廈管委會討論該大廈與翔凱公司另簽第2 份合約並決議
;證人李承澤於偵審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具有憑 信性;證人蔣鴻濱、林正源、王正義之證言,何者可採,何 者不足採;時代大廈101 年7 月6 日函文內容難憑為有利上 訴人等之認定;上訴人等提出總設置費用為1,055 萬元之申 請文件及不實之統一發票時,已明知該申請補助之第2 份合 約金額「1,055 萬元」與真正之第1 份合約金額「735 萬元 」不符,而與林獻堂、葉宏義及李承澤有共同實行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行;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 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 查:
㈠原判決係依上訴人等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共同正犯李承澤 、林獻堂、葉宏義之證述,證人劉中昂、潘進德、王正義、 蔣鴻濱、林正源、林藝璇之證言,佐以卷附時代大廈管委會 106 年3 月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竣工及完 成驗收證明表、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支出機關分攤表、高 雄市陽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時代大廈99年2 月26 日及同年3 月5 日管委會會議紀錄、時代大廈98年10月25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工研院100 年5 月2 日函附上訴人 等申請文件及凱翔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等卷內書證、資料,據 以認定上訴人等有此部分犯行,並無上訴意指所指摘,僅憑 李承澤片面陳述為論罪之依據。
㈡縱使時代大廈99年2 月26日管委會會議紀錄係記載:現行有 4 家公司報價在1,100 萬元至780 萬元之間,「本社區自付 額均相當高」等文字,而非記載「如得標之金額不同將會使 補助款產生變動」;以及第1份合約僅有李承澤1人代表時代 大廈管委會前去認證,均屬無訛。亦無法推翻其等就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為共同正犯之認定,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四、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事 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此部分之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 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重罪部分,上
訴人等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 審亦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輕罪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 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等此部分上 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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