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崔紀鎮
被 告 歐洋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10號,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搶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⑴、證人陳瑋尹、歐謙一(下稱陳瑋尹等2 人)於本案歷次偵查 及第一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均指證被告歐洋騰就本案之搶 奪犯行,事前知悉,並與渠等共同謀議,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被告在犯後,又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接應渠等離去,亦有行為之分擔,應為該搶奪犯行之 共同正犯。且陳瑋尹等2人自民國104 年7月29日遭警方逮捕 起,至同年月30日21時50分許,接受第一審法院羈押庭訊問 結束止,渠等人身自由皆受拘束,彼此無交談、串證之可能 ,卻均能於前開訊問時,詳細供述被告參與本案之情形,被 告與陳瑋尹等2人並皆供述,渠等於同年月5日凌晨0 時20分 許(下稱案發時)為該搶奪行為之前,關係良好等語,則陳 瑋尹等2人當無捏詞構陷被告之動機。
⑵、陳瑋尹等2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98號 刑事簡易判決及105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渠等 與被告為前開搶奪犯行之共同正犯,並經判刑確定在案(該 案件,下稱另案);再陳瑋尹等2 人因本案涉犯偽證罪案件 ,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00 6、4007 號起訴書,予以提起公訴(該案件,下稱偽證案) ,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載認陳瑋尹等2 人於本案第一審 法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未參與本案犯行部分之陳述,係屬不 實。
⑶、證人劉貴傑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本案汽車約自104年6 月15日起,均由被告借伊使用,但伊所拿者,係該車的備用 鑰匙,被告如欲使用該車時,就以所另持有之鑰匙啟動開走 ,事前不一定會告知伊等語,然本案汽車於案發時既屬被告 所有,該車又曾搭載歐謙一,前往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失竊的地點,此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證 ,故縱認被告確曾將本案汽車借予劉貴傑,仍無法遽認其非 於案發時使用該車之人。
⑷、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送之本案汽車車主查 詢單所載,及陳瑋尹在偵查時之供述,被告業於104年7月21 日,委請陳瑋尹將本案汽車之所有權,轉移登記予陳瑋尹, 劉貴傑卻於同年月29日警詢中,證稱:伊使用之本案汽車, 車主是被告等語,似尚不知該車所有權已經移轉之情,可見 被告所稱:伊係拿本案汽車之證件給劉貴傑,並將該車贈送 予劉貴傑云云,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⑸、被告於第一審中,固供稱:伊因將前往大陸發展,已用不到 本案汽車,故移轉予他人等語,惟其並非移民海外,在臺灣 仍有產業及財產,並無急於將本案汽車脫手之必要,顯見被 告因知悉該車為本案之作案工具,乃於出國前,將之轉讓予 陳瑋尹,俾與自己切割。
⑹、一般共犯於犯罪後,意圖統一供詞,固屬常見,然此無非欲 降低自身刑責,或以保護其他共犯為目的,詎陳瑋尹等2 人 於第一審中,卻稱:渠等於本案犯罪後,在被警方逮捕前, 即共同決定,增加1 名未曾參與本案的共犯等語,此項供述 ,不僅未能將自己從犯罪中抽離,反而有加重己身刑度的可 能;且依卷附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記載,被告於10 4 年6月30日入境臺灣後,直至同年7月22日,始又出境,陳 瑋尹等2 人則於同年7月29日下午5時許,為警拘提到案,歐 謙一於第一審中,復供承不知被告出國之時間,其卻與陳瑋 尹於被警逮捕之前,即能預測當渠等遭警逮捕時,被告應已 出境,可將本案罪責推卸予被告,渠等前揭所述,顯不合理 。
⑺、陳瑋尹於檢察官複訊時,供稱:伊與被告同時開庭會有壓力 等語,歐謙一亦再度指證,於案發後開車之人,即是綽號「 歐哥」之被告。可見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罪,而非陳瑋尹等 2人在偵查中所虛擬之共犯。
⑻、原判決就前開疑點,未予究明,亦未說明可否採信之理由, 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與陳瑋尹等2 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月4 日23時40分許,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先至花蓮縣吉安鄉昌 隆三街陳瑋尹的住處附近,搭載陳瑋尹等2 人後,一同前往 吉安鄉○○路00巷0 號,由歐謙一下車,以自備鑰匙開啟機 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作為後續搶奪之犯案工具, 以避免追查,被告則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陳瑋尹至約定之吉安 鄉勝安公園籃球場,與竊得本案機車之歐謙一會合後,由陳 瑋尹騎乘該機車附載歐謙一,行至吉安鄉中原路與勝安一街 口附近,巡繞並搜尋目標,適有林愛珠騎機車行經該處,陳 瑋尹等2 人見有機可乘,遂乘林愛珠不及防備之際,由歐謙 一下手拉扯林愛珠掛在機車左手把、內有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小提袋,致林愛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歐謙一隨即 下車與林愛珠拉扯該小提袋,因林愛珠奮力抵抗,致歐謙一 未能得逞,陳瑋尹見狀,旋即下車上前,強行搶下該小提袋 得手後,換由歐謙一騎乘本案機車附載陳瑋尹,逃至吉安鄉 北安街,將該機車棄置於路旁圳溝內,陳瑋尹即以手機通訊 軟體,通知被告駕車至棄車現場接應,被告復駕駛本案汽車 前往,嗣以每人分得2 萬元之方式,將搶得贓款瓜分殆盡, 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此部分之處理 ,詳如後述)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等情。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 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⑴被告固坦承:陳瑋尹等2人均稱呼伊為「 歐哥」,及本案汽車於案發時為伊所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被訴之搶奪犯行,辯稱:因伊要前往大陸開店,故於104年7 月4 日19時至24時許,一直待在花蓮市國聯五路「羅伯咖啡 」學煮咖啡,當時並未駕駛本案汽車,該車自同年2 月間起 ,就交給劉貴傑使用,是日亦未遇到陳瑋尹等2 人等語;⑵ 陳瑋尹等2 人因缺錢花用,而謀議竊取機車作為搶奪他人財 物之工具後,歐謙一即先搭乘本案汽車,前往竊取本案機車 ,再騎該機車,至勝安公園籃球場與陳瑋尹會合,2 人復共
乘該機車,於案發時在吉安鄉中原路與勝安一街口附近,搶 奪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林愛珠所有、內裝6萬元之小提袋1只 得手後,朋分殆盡等事實,業經陳瑋尹等2 人於警詢、偵查 及第一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愛珠、林顯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GOOGLE地圖、本案機車 失竊及搶奪歹徒逃逸之畫面排序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資料在卷,暨作案用之紅色短袖上衣、黑色安全帽扣 案可證,而陳瑋尹等2 人因共犯前揭犯行,已經判刑確定, 亦有另案之刑事判決書影本存卷可參,固堪認定陳瑋尹等2 人確有上揭犯行;⑶然陳瑋尹等2 人對其等究竟與何人共同 涉犯本案乙節,陳瑋尹於警詢時,原指是劉貴傑,隨後於檢 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改稱係被告,嗣於第 一審中,又翻稱為劉貴傑;而歐謙一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 ,原供稱是1 名不認識之男子,旋於檢察官複訊及第一審法 院羈押庭中,改稱係被告,嗣於第一審,復更易稱為劉貴傑 各云云,2 人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彼此之陳述,亦不盡相 符,其等所證是否真實,均有待商榷,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⑷劉貴傑已坦承其因在被告所經營之「信錩車廠」 工作,故自104年2月間起,即有使用本案汽車,迨至同年6 月間起,則一直使用該車等情,且其於警詢時,就自己在案 發時之行蹤,先是供稱:伊於同年7月4日23時許,係駕駛被 告所有另輛車號不詳之汽車去買宵夜,約在翌(5)日0時許 返家時,被告已在伊住處樓下,旋即開走本案汽車等語,然 當警方續問被告何時借取、返還本案汽車時,卻又稱:伊有 手機內存之資料,可證明被告係於同年月9 日21時52分許, 向伊表示要修理本案汽車,旋在約隔10至15分鐘後,至伊住 處,並將本案汽車開走,至翌日0 時30分許始還車等言,警 方隨後出示內有1 名頭戴安全帽、身穿迷彩褲而自本案汽車 下來之男子及歹徒行竊本案機車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予劉 貴傑觀看,並詢問有關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宜時,劉貴傑立即 指稱:是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該頭戴安全帽、身穿迷彩褲之 人,則係歐謙一,因伊認識歐謙一,另歐謙一曾於同年6 月 初,在「信錩車廠」向伊表示,因缺錢要幹一場大票的,被 告就對歐謙一說,會再與他聯絡,嗣於同年7 月10至20日間 ,陳瑋尹與伊在「御花園」喝酒時,曾表示做了件見不得人 的事,就是與歐謙一一起飛車搶包包等詞;惟其嗣於偵查時 ,則證稱:陳瑋尹是伊從小到大的朋友,與歐謙一係在賭場 認識,認識僅約半年,伊是被告的學徒,歐謙一到車廠找伊 等聊天,說他很缺錢,想賺錢,問被告有沒有什麼可以做的 ,被告即問歐謙一「你不怕」,歐謙一答稱「對」,被告就
說會再與他聯絡云云,足見劉貴傑就被告於104年7月間開走 本案汽車之日期,及歐謙一在被告所經營之車廠,究係主動 說要幹一場大票的,或僅詢問被告有什麼可做的等情節,先 後陳述不一,復未能提出證據,俾供證明被告確於案發時使 用本案汽車,況歐謙一與劉貴傑、被告2 人之交情均不深, 豈會在渠等面前,表示要大幹一場,致徒增日後所犯被警查 獲之風險,且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實無法看清楚行 竊本案機車者的容貌,劉貴傑竟僅憑該畫面,即能辨認行竊 者係歐謙一,而劉貴傑指稱係歐謙一提議作案乙節,又與陳 瑋尹等2 人所述不符,是劉貴傑上開陳述之真實性,令人存 疑,尚難執為本案汽車於案發時確由被告使用之佐證;⑸依 證人易天佑、孫啟祥、林愛珠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詞,固足 以推論,被告與劉貴傑可能均知悉在「重慶市場」經營豬肉 攤之林愛珠,每日清晨上班之時間及行車路線,但依陳瑋尹 等2 人之供述,渠等係因看見林愛珠騎乘機車經過,機車手 把上掛有手提袋,始隨機挑選林愛珠作為行搶的對象,是渠 等之搶奪行為,與被告是否知悉上情無涉,況被告並非唯一 知悉林愛珠每日上班時間及行車路線之人,檢察官執此逕指 被告涉犯本件犯行,即嫌率斷;⑹檢察官雖以依卷存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之函文及通聯紀錄資料顯示,被告持用之3 支手機 門號,於案發前之104年7 月4日23時35分至40分許,並無與 陳瑋尹等2 人持用之手機門號有通話之紀錄,因認陳瑋尹所 稱:伊於案發前、後,係以網路通信軟體與被告聯絡等語屬 實,然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於前開時段,未留下與陳瑋尹等 2 人通話之紀錄,雖可能係其等另以網路通信軟體聯絡,但 亦無法排除彼等間確未曾聯繫,且陳瑋尹指述其與被告共同 謀議涉犯本案搶奪犯行,並於行搶後,有以通信軟體聯絡被 告前來接應乙節,尚難採信,已如前述,是前開電信公司之 資料,仍無從資為被告有參與該搶奪犯行之憑證,則檢察官 上揭推認,洵屬速斷等旨。
茲檢察官所舉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 開搶奪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原判決前開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悖於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持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之事 項,再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漫指原判決違法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㈢、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時,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
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彼 此不受拘束,亦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之影響。
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雖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 判決及105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陳瑋尹等2 人 與被告為本案搶奪犯行之共同正犯,並已確定在案;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偽證案,亦認陳瑋尹等2 人在本 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經依法命渠等具結後,所為被告未參 與本案犯行部分之陳述,係屬不實,而以105年度偵字第400 6、400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各該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 稽。而原判決則以查無明確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被訴之搶奪 犯行,爰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 無罪,但已詳敘其理由,所為之論斷,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並 無不合,縱其說明與另案之判決書及偽證案之起訴書所載, 不相一致,亦不得逕指為違法。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關於搶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上訴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案件,既經原審撤銷第 一審關於此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無罪,依前揭 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