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及被反訴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569號
TPSM,106,台上,3569,2018030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兼反訴被告 袁孝和
自訴代理人
兼反訴被告
選任辯護人 許丕駿律師
      劉兆珮律師
自 訴被 告
兼 反訴 人 HSIEH WEI CHI(中文姓名為謝偉琦
反訴代理人
兼自訴被告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及被反訴誣告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
上訴字第2327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
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袁孝和誣告罪刑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袁孝和(下或稱 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誣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諭知袁孝和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袁孝和以誣告罪 ,處有期徒刑2 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上訴人否認犯誣告罪,所辯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 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⑴、伊雖以自己之名義簽發金額新臺 幣(下同)40萬元、未記載發票日期(發票行為尚未完成) 之支票(下稱系爭空白支票或系爭支票)1 紙交付自訴被告 即反訴人謝偉琦,用以擔保伊與謝偉琦間之40萬元債權債務 關係。然嗣後該空白支票所擔保之40萬元債務伊已於民國10 2 年8 月2 日以現金清償完畢,有證人姚淼尹田書遠、莊



錦桂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所為有利於伊之證詞,及龍亨集團 名商夜總會簽認單在卷可憑,謝偉琦顯已無權代伊填寫系爭 空白支票之發票日期,並據以向銀行提示,行使該支票權利 。而卷附龍亨集團名商夜總會簽認單雖係影本,原審非不可 函查其正本,並加以核對,且證人姚淼尹就伊有無交付40萬 元現金予謝偉琦之證詞並無矛盾不一之情形,難謂不足採信 。況謝偉琦所製作之「款項往來整理明細」亦載明連同系爭 空白支票所擔保之40萬元債務,其與伊間之債務總額為1,38 0 萬元,此與謝偉琦在與伊往來電子郵件中自稱其欲提示1, 460 萬元支票之金額一節,明顯不符,伊並不知謝偉琦所稱 「我將終止我們的借貸,我將於2 月13日存入支票,總金額 1,460 萬」等語,其中「存入支票,總金額1,460 萬」一詞 究竟所指為何。原審未詳查伊與謝偉琦間之債務金額究竟若 干,僅以上述簽認單係影本而質疑其真實性,並以證人姚淼 尹就其龐雜投資事業其中關於枝節性問題之證述稍有不一, 即不採信其所為有利於伊之證詞;另以本件除系爭40萬元空 白支票外,伊又簽發金額1,420 萬元,惟尚未填寫發票日期 之空白支票1 紙交付謝偉琦,上開2 紙支票金額合計1,460 萬元,與謝偉琦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1,460 萬元支票」 之金額相符,而認定伊尚未清償系爭空白支票所擔保之40萬 元債務,遽認伊有故意捏造謝偉琦未獲授權擅自簽發系爭空 白支票(指填載發票日期)偽造有價證券,而向法院提起自 訴之誣告犯行,顯有不當。⑵、依反訴人謝偉琦所製作之「 款項往來整理明細」已詳細載明連同系爭40萬元空白支票, 上訴人尚欠謝偉琦1,380 萬元,而謝偉琦亦自稱上訴人就上 開「款項往來整理明細」所載1,380 萬元債務,已另外簽發 金額1,420 萬元,尚未填寫發票日期之空白支票1 紙,作為 該1,380 萬元欠款之擔保並「換票」(指因票據原因關係所 簽發交付之支票,因未能如期清償而更換支票之事,下同) 等情以觀,謝偉琦既自稱系爭40萬元空白支票已因「換票」 而包含在金額1,420 萬元支票之擔保範圍內,該系爭40萬元 空白支票理應返還予伊,謝偉琦亦無權填寫系爭40萬元空白 支票之發票日期。則伊對謝偉琦未獲伊之授權而擅自填載系 爭空白支票之發票日期而完成發票行為,並向銀行提示之犯 行提起自訴,實難認有何誣告之犯意,原審未詳加調查明白 ,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查:




㈠、原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袁孝和明知系爭空 白支票所擔保之40萬元債權尚未清償,謝偉琦本得依上訴人 之授權填載系爭空白支票之發票日期而完成發票行為並提示 兌現,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虛構謝偉琦未經其 授權擅自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後,持向銀 行提示行使,而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誣告行為,已詳 述其憑據。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於102 年8 月2 日在龍亨酒 店已當場給付謝偉琦現金40萬元而清償系爭空白支票所擔保 之40萬元債務;謝偉琦藉故不返還系爭空白支票,反而擅自 填載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而持向銀行提示,確有侵占及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伊自訴謝偉琦犯罪事實俱屬實情,並無 使謝偉琦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之行為及犯意等語,何以不 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4頁第3行 至第12頁第19行);核其論斷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 形。且證人姚淼尹雖證稱其曾見上訴人將其所交付之40萬元 現金轉交謝偉琦等語,然就其於102年8月2日為何交付40 萬 元現金予上訴人之原因暨交付現金之相關重要情節,證人姚 淼尹所述前後不一,且與上訴人供述內容互相歧異,更與上 訴人寄予謝偉琦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迥異,顯與常理有違。 原判決已詳述何以不採信證人姚淼尹上開有利於上訴人證述 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7頁第16行至第8頁倒數第6 行), 核其論斷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採信證 人姚淼尹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一節,無非對於原審採證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龍亨集團名商夜總會簽認 單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相關簡訊紀錄,均係單方製作 之文書,雖經證人莊錦桂於原審審理時就簽認單及簡訊相關 內容到庭說明,惟依上開簽認單中直接記載反訴人謝偉琦為 「謝偉琦」,與證人莊錦桂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於酒店均稱 呼謝偉琦為「謝董」,及於簡訊中亦記載其為「謝董」之習 慣已有不同。另觀諸該簽認單中其他客人記載均略記為「Mi cheal袁」、「其他2位」,僅謝偉琦部分記載其完整姓名。 再佐以證人莊錦桂就上開簽認單上所記載日期之消費款項, 上訴人究竟如何支付,證人莊錦桂就此所述亦前後不一等情 ,認該簽認單記載內容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因而推論上訴 人以該刻意記載之簽認單用以證明謝偉琦於102年8月2 日有 至龍亨酒店消費之辯解為不可信(見原判決第9 頁第22行至 第10頁第12行)。至於原判決以該簽認單係影本而質疑其真 實性之論述,雖未臻允洽,然如捨棄該部分之論述,依原判 決就該簽認單記載內容真實性之論斷,亦可為相同之認定,



故原判決上述微疵,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上訴意旨 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觀諸反訴人謝偉琦於第一審就其被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侵 占等罪嫌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係記載:「自訴人(指上訴 人)向被告(指反訴人)表示該筆40萬元係借給一個特殊的 朋友..其無法確切掌握還款時間,故交付未記載發票日期之 支票,其願意每月支付利息,至雙方借貸關係終止時,被告 可自行填上日期即可,免去擔保票到期,自訴人仍須『換票 』之麻煩,被告不疑有他,輕信自訴人之說詞,乃收受自訴 人交付之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支票(即系爭支票)。實際上自 訴人為向被告擔保其所借之款項,曾不只一次交付未記載發 票日期之支票,自訴人曾於102 年底,復為免去擔保票到期 而需『換票』之不便,又交付予被告一紙未記載發票日期之 支票(票面金額1,420 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6頁 );可知反訴人謝偉琦於上開答辯狀係主張系爭40萬元支票 乃上訴人因無法掌握還款時間,為免去屆期「換票」之麻煩 ,才簽發未記載發票日期之系爭40萬元支票交付反訴人謝偉 琦。隨後雖另提及上訴人亦曾於102 年底,為免去擔保票據 到期需「換票」之不便,交付反訴人謝偉琦未記載發票日期 之面額1,420 萬元之支票等語,然並非如上訴意旨所指謝偉 琦曾坦承上訴人另簽發交付金額1,420 萬元之空白支票,作 為系爭40萬元空白支票「換票」之用。再參酌卷附「款項往 來整理明細」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 頁),未填寫發票 日期之票面金額1,420 萬元支票,係上訴人因「換票」所簽 發,且在此之前,上訴人亦曾簽發數紙已完成發票行為之支 票持向反訴人借款。反觀上訴人與反訴人間就與本案有關之 該筆4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自始即以簽發未記載發票日期之 40萬元空白支票作為該筆債權債務關係之擔保。換言之,系 爭40萬元支票並無所謂「屆期」需「換票」之情形。足見反 訴人謝偉琦於上開答辯狀所謂上訴人曾於102 年底,以免去 擔保票據到期而需「換票」之不便,交付反訴人謝偉琦未記 載發票日期之面額1,420 萬元之支票等語,僅係用以說明上 訴人曾不止一次以為免去擔保票據到期而需「換票」為由, 簽發交付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支票予反訴人謝偉琦,並非表示 上訴人就「款項往來整理明細」所載連同系爭40萬元支票在 內之1,380萬元債務,已另簽發金額1,420萬元暨未填寫發票 日期之空白支票1紙,作為該1,380萬元欠款之擔保及「換票 」之意,上訴意旨誤認反訴人謝偉琦坦承上訴人另簽發金額 1,420 萬元空白支票交付謝偉琦,作為系爭40萬元空白支票



換票之用,而指摘原判決就反訴人於上開答辯狀內所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換票」內容未加以審酌及說明云云,依上述說 明,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 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 並就其有無故意虛構事實誣告謝偉琦之單純事實,暨其他不 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對 於原判決關於論處其誣告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袁孝和自訴被告謝偉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 罪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依第376條及第377條 規定,有案件之禁止及理由之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則係專就同法第8 條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包括更審維 持在內)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 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之上訴理由限制,亦即其上訴理由 須以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事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 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 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 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或判決有如何違背司 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之情形,否則應以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袁孝和自訴被告謝偉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 告謝偉琦有如自訴意旨所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謝偉琦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 自訴人袁孝和在第二審對於被告謝偉琦之上訴,已詳細說明 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茲上訴人即自訴袁孝和不服 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謝偉琦無罪部分之判決而提 起上訴,惟其就此部分所敘述之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 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僅泛指原判決 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不合經驗、論理法則,或認為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暨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 形。雖於上訴理由狀中引用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刑事 「判決」部分意旨作為其論據,但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



用之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或原判決有何違背司法院解釋 及本院判例之情形,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規 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本件上 訴人袁孝和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偉琦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維 持第一審諭知無罪判決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袁孝和雖一併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偉琦 被自訴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部分提起上訴,然 此部分既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謝偉琦無罪之判決,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袁孝和猶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該 部分上訴顯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