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130號
TPSM,106,台上,3130,2018032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
上 訴 人 吳建華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 訴 人 游英貴
      楊松德
      劉鵬萬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06年2月7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53、27216 號【原判
決及第一審判決漏載後案號,原判決另贅引105 年度偵字第10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劉鵬萬楊松德以犯教唆偽證罪,劉鵬萬處有期徒刑7月、楊松德處有期徒刑1年;論吳建華以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8 月;論游英貴以犯偽證罪,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游英貴上訴意旨略稱:游英貴發現楊松德劉鵬萬吳建華密謀欲再加害告訴人林茂雄時,即幡然醒悟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浪費,游英貴實無主觀之犯罪意圖,客觀上亦無犯罪故意,純屬無妄之災,含冤莫白,多次向林茂雄致歉並獲得諒解與同情。原判決對自首行為論以二罪,並分論併罰,且量刑尚嫌過重,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楊松德上訴意旨略以:(一)楊松德早於民國100年9月15日遞狀請求傳喚游英貴為證人,當係認為游英貴所為證言足以證明相關事實,有利於己,否則實無必要請求傳喚,亦不可能請求傳喚游英貴為證人後,再於101年2月22日前1、2月之某日,至游英貴位於屏東之住處,教唆游英貴須虛偽作證。原判決對於證據力之判斷,顯然與經驗法則有違,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游英貴社會經歷豐富,竟稱係因無知而虛偽陳述,顯違常情。惟原判決竟仍採為判決基礎而認楊松德教唆偽證,顯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吳建華上訴意旨略謂:(一)即便楊松德涉犯業務侵占案件經判



決有罪確定,然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必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吳建華證述內容非於楊松德涉犯業務侵占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並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不能以偽證論罪。(二)楊松德與林茂雄於99年11月22日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性質上為隱名合夥。林茂雄所出資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已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楊松德所有,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林茂雄所共有,楊松德就該500 萬元之合夥財產自有處分之權。縱然楊松德有提領348 萬元,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要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可言。則吳建華之證述內容,尚與案情並無重要關係,縱其陳述有虛偽,亦不影響於楊松德之業務侵占事實有無之結果,自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劉鵬萬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認定劉鵬萬教唆偽證,只是為了協助楊松德請求林茂雄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之舉證,及圖謀有利之訴訟結果。如果判決是為了有利之訴訟結果,劉鵬萬卻沒有任何金錢利益,而甘願無條件觸犯偽證重罪,顯然不合經驗法則。劉鵬萬游英貴吳建華素不相識,也不知道游英貴吳建華是來作偽證的。當日楊松德游英貴吳建華來律師事務所,是在等待陳家驊律師討論案情,劉鵬萬禮貌招呼他們,並沒有與他們討論案情。如果劉鵬萬有與游英貴交談,最多告訴他們作證上需要注意事項,更何況劉鵬萬根本未與游英貴交談,也不知游英貴吳建華是來作偽證的,何來接續教唆?原判決理由不備。(二)游英貴所供述之犯罪事實,係憑空杜撰,前後不一,瑕疵百出,本件沒有人證及物證證明劉鵬萬明知游英貴是來作偽證。原判決以游英貴空言無據之供詞,作為本案唯一證據,亦不詳查其他證據,反而要劉鵬萬自己證明沒有犯罪,劉鵬萬提了證據證明自己清白,原審卻成了游英貴的辯護人,對劉鵬萬之證據完全不採信。原判決採證認事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且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三)雖然游英貴誣告劉鵬萬於101年2月22日上午10時30分法院開庭前,在事務所教唆他作偽證。惟後來游英貴到法院,沒有向法庭報到,也沒有進去法庭,已因己意中止偽證犯罪。則游英貴101年3月14日及101年4月5 日偽證之證詞,顯然另起偽證之犯意,或受他人教唆。原判決誤會係受劉鵬萬所教唆,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四)遍查案卷,教唆的證據並不存在,沒有證據證明係劉鵬萬教唆偽證,及教唆偽證之證詞內容與游英貴第二次及第三次作偽證之證詞內容相符。原判決記載之證據與卷內資料顯不相符。(五)劉鵬萬是律師助理,律師要劉鵬萬楊松德的主張寫狀聲請傳喚游英貴劉鵬萬根本不知道游英貴是要來作偽證的。陳家驊律師在臺中事務所沒有擺放任何案件卷宗,游英貴於地院翻供說上訴人翻閱卷宗。原審對此未予查證,逕行判決,自屬違法。(六)游英貴於102年9月26日偵查庭檢



察官採隔離訊問,問:「總共來地檢署作證幾次?」答:「劉鵬萬是後來要出事務所時,就跟伊說照他們這樣講。」游英貴並先回答他們在討論時劉鵬萬不在場,在辦公室裡面,檢察官接著再問:「在事務所時,吳建華有無告訴你要做何證詞?」當然已指劉鵬萬沒有教唆偽證之行為。原判決不憑任何證據幫游英貴矛盾證詞解釋,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七)由游英貴於第一審之供詞可證明楊松德早在開庭前之1、2個月前,在游英貴屏東住處說服游英貴答應出庭作偽證,游英貴當時即有偽證之犯意。游英貴到了法院,沒有向法庭報到,也沒有出庭作證,顯然游英貴沒有因楊松德第二次教唆,而決意作偽證,原判決理由矛盾。(八)劉鵬萬所書寫的借款紙條,係本案教唆偽證罪之唯一且重要證據,游英貴應慎重保管,作為指證劉鵬萬犯教唆偽證之證據。紙條是否存在,為原審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原審未追查紙條下落,又未說明其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九)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其本質。如對於已經決意犯罪之人,以幫助之意思,資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而助成其犯罪之實施者,不過成立從犯,固無教唆之可言。又假使他人犯罪雖已決意,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就其犯罪實行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對之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所計劃之事項,已構成犯罪行為之內容,直接干與犯罪之人,不過履行該項計劃之分擔而已,其擔任計劃行為者,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亦不得以教唆犯論。依游英貴之供述,其在101年2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從屏東來臺中法院出庭作證之前,是有犯罪意思之人,已決意實行偽證之犯罪。原判決將劉鵬萬以教唆犯論罪科刑,顯與教唆犯構成要件有違。(十)如果劉鵬萬有寫借款的時間給游英貴,為何游英貴沒有偽證稱每一筆借款的正確時間,而是用「大約、左右、是我記憶中的日期,不是很確定,106年6月間」等語。原判決認定劉鵬萬教唆游英貴作偽證,自始未舉證教唆具體事實及內容,是否與游英貴偽證證詞相同,理由不備。(十一)劉鵬萬自始否認教唆偽證案件,從未對游英貴掛保證表示沒問題,也未在事務所翻閱卷宗,更從未寫下借款日期紙條。完全是游英貴信口雌黃,以為誣告有法律事務所的人教唆,可增加被教唆之可信度。原審對有利於劉鵬萬之證據視而未見,亦未於理由欄說明理由,當然違背法令。(十二)吳建華早在100年10月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侵占案件偵查中作偽證證詞,之後游英貴於101年3月14日及101年4月5 日,在臺中地檢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庭作證時,偽證證詞均與吳建華之偽證證詞相符,且與楊松德供述一致,究竟是誰教唆誰偽證?原判決認定係劉鵬萬教唆游英貴作偽證,



未說明證據何在,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
壹、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4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為教唆偽證及偽證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並就吳建華否認犯罪所辯,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指駁。復說明:
(一)依林茂雄、楊松德及楊文進之證述,於100年4月7日、8日,林茂雄與楊松德吳建華尚就裝潢杉原民宿工程款之款項討論,對於工程款之費用尚有極大爭議,且楊松德亦從未將工程契約書給林茂雄,則若吳建華楊松德已於100年2月22日簽定約定工程金額為900 萬元之工程契約書,衡情楊松德應立即將此情告知合夥人即林茂雄,至遲於100年4月7日、8日,與林茂雄就工程契約款為爭執時,吳建華楊松德為確保工程契約之履行,應會當場提出工程契約書,或即表明渠等已就工程款金額達成協議並簽約,若任意變更違反契約恐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楊松德吳建華均未曾提出工程契約書。從而,楊松德吳建華所述其等已於100年2月20日簽訂系爭民宿工程契約等語,顯悖於常情,不能採信。
(二)楊松德對於支付吳建華3 次款項之來源所述不同,其所述支付之款項係向游英貴借得之部分,亦遭游英貴否認;楊松德吳建華對於楊松德180萬元、180萬元、72萬元之3 次工程款付款方式、在場人員等情所述亦非相同;吳建華前後所述取得款項之來源、金錢數額、游英貴是否在場及在場做何事等情均相異;楊松德吳建華聲稱游英貴楊松德支付工程款與吳建華時均在場,核與游英貴證述情節迥異。已足認楊松德確無向游英貴先後借款180萬元、180萬元及72萬元,及持之用以支付吳建華工程款項。另參以游英貴於102年3月18日偵查中已坦認:其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侵占案件及臺中地院民事事件中具結證述楊松德向其借貸180萬元、180萬元及70幾萬元云云,均為虛構。於第一審復結證稱:伊於102年3月18日翻供時,有意識到自己應該是會被判罪,律師已經告訴伊,伊也有寫證人結文,伊只有承認,再請求法官及檢察官能否原諒等語。足見游英貴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坦認其於前開案件中證述楊松德有向其借貸180萬元、180萬元及70幾萬元均為虛構時,已認知其有可能因此受偽證罪之追訴。衡以游英貴楊松德吳建華間並無仇恨、糾紛,顯無於本案偵查中及審理中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為虛構、誣陷楊松德吳建華之理。斟酌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經比較游英貴於臺中地檢署侵占案件偵



查中、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及本案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足認游英貴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堪認楊松德確無向游英貴3 次借款,以支付吳建華工程款之事實。
(三)吳建華雖辯稱:本件民宿工程案確實有進行施工云云。然依相關證據資料,本件民宿工程,客觀上已有設計圖與圖說欠缺不足、系爭工程規劃中所應使用之材料種類、數量、等級、金額等重要事項不明,且現場也無任何施工機具、裝潢材料及進行施工等情形。堪認吳建華非但未完成本件民宿裝修工程之整體規劃設計,亦未為實際施工,其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證述內容,確屬虛偽。
(四)楊松德與林茂雄間所締結之合夥契約書,依其第1至3條內容,乃其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系爭民宿之契約,由該契約字面文義,並非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僅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而已。此由林茂雄非但依契約約定,1次匯款500萬元至楊松德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另亦出面向屋主陳瓊鶴締結房屋租賃契約書、繳納押租金50萬元及預納2年計84 萬元租金可明。並依楊文進之證述及楊松德於民事案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家驊律師所陳內容,足見楊松德與林茂雄間係屬合夥關係,而非隱名合夥。依民法第668 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而非為楊松德個人所得自由支配使用,縱使該筆合夥資產500 萬元係匯入楊松德所指定之名下帳戶,亦僅係基於合夥人之地位保管合夥財產,客觀上仍屬為他人保管財物,而非謂該筆款項業已撥入其名下之帳戶,即認該筆資金業已混同成為其私人所有。楊松德是否基於其與林茂雄間之合夥契約而與吳建華於100年2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委任吳建華就本案民宿為設計及施工,並因吳建華已為完整設計及確實施工,而給付吳建華前述3 筆款項等,攸關楊松德就林茂雄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是以吳建華關於是否有簽訂本案工程契約書及其是否確有據以實際施作,因而受領楊松德支付之工程款及設計費共432 萬元,即為該案認定楊松德是否涉犯侵占犯行之重要事項。此並為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楊松德吳建華是否有於100年2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及楊松德依該工程契約書規定支付工程款及設計費共432 萬元,為法院認定林茂雄是否須負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暨判定楊松德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之重要事項。又因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林茂雄否認楊松德有支付吳建華432 萬元之款項,楊松德遂主張其支付吳建華之432 萬元款項係向游英貴借得。游英貴是否有分別借款180萬元、180萬元及72萬元與楊松德,及楊松德是否已還款,要屬認定楊松德是否確受有此部分款項支出損害



之前提事項,亦與楊松德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是否有理由相關,自屬該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重要關係事項。吳建華游英貴於上開案件中具結後就該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即該當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要件。
二、原判決認定楊松德劉鵬萬教唆游英貴偽證等情,係依憑游英貴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為主要依據,並綜合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且就楊松德劉鵬萬否認犯罪所辯,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復說明:
(一)稽諸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楊松德於100年9月15日已遞狀主張其給付吳建華之第一期簽約金180 萬元、第二期預定材料費180萬元及設計費72 萬元之付款方式,均係其向游英貴先調借,並請求傳喚游英貴為證人。該案法官以證人傳票,傳喚游英貴於101年2月22日到庭,傳票係由游英貴之父親游進明於101年1月9 日收受,然游英貴並未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報到等情。有100年9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臺中地院送達證書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在卷可稽。核與游英貴證稱:楊松德至屏東找伊,說已經把伊列為證人,說他有跟法院說有向伊借貸,說伊不出面也不行等語。互核相符,已足徵游英貴證述楊松德教唆其偽證,應非虛構。劉鵬萬雖以:伊差不多9 點半才會到事務所,所以他們9點多不可能到,渠等是11 點多開完庭才到事務所的等語置辯。惟楊松德吳建華均供認當天至法院前確有先到事務所去等情,核與游英貴前揭所述相符,劉鵬萬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亦堪認劉鵬萬楊松德係於101年2月22日10時30分許庭訊前,於游英貴劉鵬萬位於三民路之事務所時,為教唆游英貴偽證之犯行。無論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或100 年度偵字第14684 號案件中,游英貴均非當事人或具利害關係之人,衡情其並無於上開案件中,主動虛偽證述楊松德有因民宿工程向其借貸之動機;而楊松德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於100年9月15日已遞狀請求傳喚游英貴為證人,若非楊松德將其虛擬之借款日期、金額及地點告知游英貴游英貴豈有可能於作證時,為與楊松德訴狀內借款日期及地點相符之證詞;游英貴於第一審審理中亦明確陳稱:楊松德叫伊在法庭上作證,他找伊好幾次,叫伊要幫他,沒有人可以幫他,伊就答應他等語。堪認游英貴確係因楊松德之接續教唆行為,始決意為偽證犯行。
(二)劉鵬萬雖另以:案情內容完全由楊松德陳述,楊松德說付給臺東設計師吳建華的簽約金及材料費是先向游英貴所調借,始依照其說詞進行訴訟,故伊自始認為游英貴就是楊松德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中真的證人,並無教唆偽證之犯意及行為;且於101年2月22日在陳家驊律師事務所第一次與游英貴見面,當時在場的有楊松德吳建華陳榮峯等人,均未曾聽聞伊對游英貴表示「掛



保證表示沒問題」、「照他們這樣講」及當場親自目睹伊對游英貴「主動幫他重寫1 張紙條」、「拿卷宗給游英貴看」等情,伊若與游英貴有短暫的聊天,談的一定是作證應注意的地方等語置辯。證人陳榮峯於第一審固證稱:因為伊有朋友在大陸被別人騙錢,伊當時在請教劉鵬萬別人案件的法律問題,和楊松德他們沒有關係,劉鵬萬一直在跟伊講話,沒有和其他人交談等語。惟查:劉鵬萬游英貴楊松德於101年2月22日至劉鵬萬位於三民路之事務所之見面情形,見面時是否有與游英貴談話,及其當時究係自己在處理事情抑或與陳榮峯討論另案案情等,前後說詞反覆,且與陳榮峯所述:劉鵬萬一直在跟伊講話,沒有和其他人交談之情形迥異。是劉鵬萬此部分所述,已有可疑。楊松德於偵查中供稱:伊記得有跟游英貴到劉律師(指劉鵬萬,下同)那裡,那時陳家驊律師不在,因為陳家驊律師是開庭才會來,伊有把整個事情跟劉律師講,劉律師有問游英貴,什麼時候有拿錢給伊,用什麼裝,叫他記清楚不要講錯了等語。吳建華於第一審結證稱:其他人都在談民宿工程相關問題,劉鵬萬和其他人都是坐在沙發那邊,他們就是和劉鵬萬請教一些問題,劉鵬萬有一起談話,看來似乎跟楊松德之前就有認識,他們有打招呼聊天等語。就劉鵬萬確有與游英貴談論案情及作證內容,核與游英貴證述內容相符;陳榮峯所述則與渠等均有不同,足認陳榮峯前開證詞,係維護劉鵬萬之詞,不足憑採。
(三)就劉鵬萬是否有於談話中向游英貴表示:「沒問題」、「照他們這樣講」等語,及將借款日期書寫紙條給游英貴等節。依游英貴之證述,其就劉鵬萬確有於翻閱卷宗後將借款日期寫下交付給其,及有向其提及只要日期說對,保證其沒事情乙節結證明確,及楊松德亦就劉鵬萬確有與游英貴談論作證內容乙節證述明確,並審酌楊松德劉鵬萬此部分犯行是否成立亦存有利害關係,足認楊松德於偵查中雖稱:劉鵬萬沒有教游英貴怎麼講云云,顯係避重就輕,為維護劉鵬萬之詞,不足憑採,此部分以游英貴所述較為可信。由游英貴證稱:劉鵬萬係於伊表示已經忘記借款日期後,翻閱卷宗後寫下借款日期交付給伊,並向伊表示只要日期說對,保證伊沒事情等語。足見劉鵬萬確有告知游英貴應如何證述借款與楊松德之日期。則若劉鵬萬主觀上係認游英貴楊松德間確有借貸關係,衡情當係由游英貴主動告知借款日期,或由游英貴於法庭或偵查庭上就其記憶所及據實陳述,劉鵬萬豈有指導游英貴於作證時應為與卷內資料相同之陳述之理,亦無向游英貴保證「只要日期說對,就沒有事情」等語之必要。綜上,堪認劉鵬萬係已知悉游英貴楊松德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始會主動將卷宗內所提及不實之借貸日期告知游英貴,並對其保證「只要日期說對,就沒有事情」等語,是劉鵬萬辯稱:伊自始認為游英



貴就是楊松德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中真的證人等語,即不足採信。劉鵬萬確有教唆游英貴偽證之犯行及犯意,堪以認定。三、原判決就上訴人等4 人之犯行,已明確認定,並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以游英貴之供證資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並已就游英貴之證言說明取捨之心證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貳、原判決於事實三認定:楊松德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先於101年2月22日前1、2月之某日,至游英貴位於屏東之住處,教唆游英貴虛偽證述楊松德有為支付海遇民宿之工程款,分別向其借款各180萬元、180萬元及72萬元。然因游英貴有疑慮而仍未答應,楊松德遂於101年2月22日10時30分之前,承前教唆偽證之犯意,邀游英貴至位於臺中市○○路0段0號7 樓之陳家驊律師事務所與其及該事務所之助理劉鵬萬商談,並接續教唆游英貴於作證時,須就其與楊松德間之借貸事項為前開虛偽陳述。劉鵬萬則為協助楊松德掩飾侵占犯行及協助楊松德請求林茂雄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之舉證,亦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教唆游英貴於該二案件作證時,須就其與楊松德間之借貸事項為前開虛偽陳述,使游英貴楊松德劉鵬萬之上開教唆行為,心生偽證之犯意,而分別於101年3月14日在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684 號案件中,及101年4月5日在臺中地院民事庭以證人身分,分別於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等情。並已於理由說明:游英貴證稱略以:楊松德帶伊去臺中市三民路的律師事務所,是為了讓劉鵬萬跟伊解說這件事情,所以才去律師事務所。進辦公室之後主要是劉鵬萬跟伊談話,他主要就是在說這個工作他們就已經做了,伊聽起來就是楊松德被坑了,接下來劉鵬萬有寫借錢的紙條給伊。伊是因為當下楊松德說服伊說他被坑了,伊才決定幫他在法庭上說謊。劉鵬萬說只要伊日期說對,保證伊沒事情。伊在101年3月14日及101年4月5 日分別在臺中地檢署與臺中地院民事庭作證說伊借錢給楊松德的事情,是因為101年2月22日這次確定要這樣作證,伊才這樣陳述等語。足徵楊松德為成功說服游英貴至法院以證人身份虛偽證述,乃偕游英貴劉鵬萬任職之事務所,由楊松德劉鵬萬一同說服游英貴,並以交付其上載有借款日期之紙條之方式,教導游英貴至法庭應為之證述內容等情(原判決第33、34頁)。已明確認定並說明游英貴係因楊松德劉鵬萬之教唆,始決意為偽證,而以劉鵬萬楊松德各以一教唆行為,教唆游英貴分別為2 次偽證犯行,因其二人僅有一教唆行為,故各僅成立一個教唆偽證罪。並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行之正犯有別,二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28條之規定。是劉鵬萬楊松德雖均係教唆游英貴就同一事偽證,然仍非屬共同正犯等旨。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
叄、原判決以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於同一訴訟案件,雖先後2 次就同一事項偽證,其侵害國家法益僅為一個。然游英貴之2 次偽證犯行,因係分別於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684 號案件及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4 號民事事件所為,屬於不同訴訟案件中所為,各別侵害國家對於不同案件審判權之法益,其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游英貴所犯2次偽證罪均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以其於101年3月14日在臺中地檢署侵占案件偵查中所為之虛偽陳述,合於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此部分予以遞減其刑。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3 月。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游英貴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肆、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判決書中記載其理由。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即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之旨意,仍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劉鵬萬上訴理由書狀所載各項證據資料,雖非為不利於劉鵬萬之證據,然亦不足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於理由中一一論斷說明,雖較為簡略,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核與法律規定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仍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最後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上訴人等4 人、辯護人均答稱:沒有。(原審卷二第79頁)。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伍、綜上,上訴人等4 人之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等4 人之上訴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