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002號
TPSM,106,台上,3002,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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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孫小玲
被   告 田約翰
      顏小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原選
上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
字第31、4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約翰顏小燕(下稱被告等), 分別係高雄市第2 屆第13選區市議員登記候選人林民傑競選 總部執行長及助選人員。被告等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3 年10月26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00號張王月 花經營之小吃店,假借舉辦生日餐宴名義,邀集具有投票權 之「高雄市原住民布農族文化關懷協進會」成員及鄰近具有 該區原住民市議員選舉投票權人資格選民田月雪、佘全阿桃孫林雪花、謝錦歸、余宣瑩(下稱田月雪等)、高秋香, 及誤認有該投票權人資格之孫石玉花江碧妹等至該處免費 飲宴(高秋香因故未到場),顏小燕並通知林民傑田約翰 及相關競選總部人員到場,散發文宣,要求支持並投票予林 民傑,而宴飲所支出之餐費新臺幣(下同)3 千元,則依被 告等事先之約定,由田約翰顏小燕支付等情,因指被告等 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向有投票權人 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惟經審理結 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 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卷內其他不利之證據資料,如 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 理由之違背法令。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應 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 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 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固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 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反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否則即難認係適法。查原判決理由先認被告等確 有事先約定由田約翰負擔餐費,由顏小燕負責邀約餐會,並



通知林民傑田約翰等到場,在餐會上,有請託在場選民支 持票投林民傑,有為林民傑助選情事屬實云云(見原判決第 4至5頁理由六之㈠㈡)。惟卻另謂:顏小燕陳稱:我身分證 生日登記雖為1 月22日,但……我實際生日係在10月26日, 我都是過原住民生日。證人張王月花於原審(指第一審)亦 證稱:我們原住民慶生並沒有一定要吃生日蛋糕、唱生日快 樂歌,我們慶生就是吃菜、喝酒,復再衡諸前揭所示布農族 共享、共飲、分食習慣,被告辯稱非假藉慶生餐會來賄選, 非屬無據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第9 行以下),而採信顏小 燕在審理中所辯當日係單純舉行「慶生餐會」,非假借餐會 賄選等語,認檢察官起訴被告等假借顏小燕慶生名義而為賄 選行為係無依據,不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又稽之卷內資料, 顏小燕在偵查中已供明:「(當天是否假借你生日宴會名義 ,實際是以交付餐會飲宴形式,幫林民傑助選?)是。當天 我有叫他過來」;「(餐會費用是否你交付張王月花?)是 ,……但餐會費用,是田約翰到旁邊給我的,因為他說,人 由我來叫,費用他來出」;「(是否田約翰指示你辦理餐會 ?)不是,我是到服務處,跟田約翰講說,辦一個餐會,招 待大家,請他們支持林民傑…」等語(見選偵字第31號卷第 48、50頁)。核與田約翰偵訊中所承:「她(顏小燕)說她 會利用她生日餐會名義」;「(3 千元是否用來支付選民餐 會支出?)是,但是我自己的錢」、「(所以顏小燕向你表 示舉辦餐會,可以幫林民傑拉票,你就有同意,並表示會出 些費用?)是」、「(所以3 千元餐費就是希望參與餐宴的 原住民同胞能支持林民傑?)我沒有講得這麼明白,但我是 希望這些有來吃飯的人,吃完可以支持林民傑」;「(顏小 燕表示是與你商量好,要舉辦以餐會宴請選民尋求支持後, 她才去訂餐的,是否屬實?)是」;「(當時是否即已知悉 所為係屬違法?)知道,所以才會走入屋內偷偷拿錢給顏小 燕」等語相符(見前揭卷第57至59頁)。倘均屬無訛,則被 告等於103 年10月26日中午,事先安排舉辦之餐會,其目的 是否與為候選人林民傑助選拉票、要求票投林民傑全然無關 ,已有疑問。且顏小燕出生登記日期係1 月22日,有筆錄及 其身分證明文件在卷可參,而其在準備程序中亦供明伊確係 1 月22日出生,並無晚報戶口情事(見第一審卷㈠第46頁) 。則被告等辦理餐會日期,與顏小燕之生日顯非相近。原判 決對上開不利被告等之各項事證,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 遽認其確係單純辦理慶生邀約田月雪等人餐會,不免速斷, 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查證人江碧妹在審理中證稱餐會整 個吃飯過程,沒有人說要慶生(見第一審卷㈡第256 頁反面



);證人佘全阿桃證陳在那邊吃飯時沒有聽到有人說今天誰 要過生日、要慶生。沒有人過生日(見第一審卷㈡第267、2 73頁);證人田月雪證稱當天吃飯現場沒有人提到這是生日 餐會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296 頁反面),所證似均與被 告等上開不利己供述相符。則參加餐會者既不知道有人過生 日、何人過生日,核與社會習見「慶生會」之邀約與舉辦慶 生餐宴之情節有間,被告等所辯該次餐會係慶生會云云,是 否屬實,尤非無疑。乃原判決逕以依布農族有共享、共飲、 分食習慣,認顏小燕所辯為可採,尚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 一般在公開場所舉辦選舉餐會,為掩人耳目,往往難以宣布 限於具有投票權者參加。顏小燕既自承假借慶生會名義,為 林民傑助選,則以慶生名義及利用上開小吃部邀約,難認得 以當場嚴格審查及估算有投票權人數之多寡。原判決以當日 參加餐會者前後約20多人中,僅有田月雪等5 人具該選區投 票權人資格,即認被告等上開所為無賄選之主觀犯意(見原 判決第12頁理由2),亦嫌速斷,原判決均有違誤。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賄選罪,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 、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 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是賄選罪之成 立,自不以雙方已達合意或已交付賄賂階段為要件,亦無以 其賄選對象之多寡為條件。卷查,證人田月雪在偵查中證稱 :當天沒有說是慶生會,我們是林民傑到場後,才知道顏小 燕辦理餐會,是要請我們支持林民傑顏小燕沒有表示該餐 宴是她生日餐會,「一般原住民如受招待飲食、喝酒會影響 投票意願」,但我不一定會投這個人。證人佘全阿桃偵查中 亦證述:開始吃的時候,顏小燕說要我們感謝,林民傑給我 們吃這一餐。現場很多人都有聽到,也有拍手。顏小燕吃飯 開始就有表示是要我們支持林民傑等語(見選偵字第31號卷 第27至30頁),如果不虛,則被告等已備妥餐宴,邀約田月 雪等到場宴飲,並通知林民傑及相關人員到場發放文宣,要 求投票支持,渠等所為是否仍無以賄選為目的之犯意,及已 著手實行賄選行為?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未詳予調查說明 ,遽認被告等係舉辦生日餐會,田月雪等係以餐會為由應邀 ,到場才知道係為支持林民傑,且到場僅有田月雪等5 人具 有投票權,與會者未認知餐會係賄選之對價,遽認被告等所 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賄選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上述



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 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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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