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952號
TPSM,106,台上,2952,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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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
上 訴 人 林文騰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上 訴 人 林育謙
選任辯護人 江仁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6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 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06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文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暨諭知上訴人林育謙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2 人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林文騰處有期徒刑3年,林育謙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並均為沒收之宣告。
林文騰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儲蓄部(嗣改為松江分行,設於臺北市○○路000號),民國89年11月18日89儲蓄字第00000號函並未於審判期日提示調查,自屬違法。(二)原審就林文騰聲請向臺企銀函查相關資料,竟未待調查明白,即率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三)依原審106年4月20日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雖已諭知更新審判程序,惟僅訊問檢察官及林文騰等:「對本院105年7月19日、105年11月21 日審判筆錄,有何意見?」而未對更新前之審判程序筆錄踐行朗讀或提示並告以要旨等實質更新審判之程序,其所踐行之程序顯不合法,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四)被告以外之共同正犯廖晉權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完全未提及上訴人曾經參與或涉及本案之事,此等供述顯不具有「必要性」之要件,原判決執:「上開供述復屬證明林文騰林育謙本件詐貸犯行所必需,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無訛」等語,認其供述有證據能力,



有違證據法則。(五)原判決依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說明其所援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然原審未綜合審酌其採為判決基礎之各項審判外陳述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以及其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等,以判斷該等審判外陳述做成之情況是否適當之法定必備要件,亦有理由不備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不當之採證違法。(六)原判決就前次發回更審所示就上訴人等 2人對廖晉權偽造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基礎工程隊3件函文部分,如何認定上訴人等2人知情,仍未予說明,以致原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瑕疵依舊存在,自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原判決認定廖晉權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騰公司)、仁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仁斌公司)名義書立之「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土岩開挖運棄部分)工程合約書」乙份,亦屬偽造,惟未於理由內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為任何論斷及說明,亦屬理由不備。(七)原判決既認廖晉權乃仁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就以仁斌公司名義製作之私文書,本即具有製作權,則其於系爭統一發票「品名」項內,增「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等字樣,應屬有權製作,難謂與刑法第210 條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上訴人等2 人與廖晉權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顯屬適用法則不當。且與其理由內就林文騰被訴共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之承諾書而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之理由論斷,顯有牴觸,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八)林文騰縱令有原判決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僅係以瑞騰公司所承攬之同一工程,向臺企銀儲蓄部申貸一筆短期融資貸款之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先後2 個舉動接續實行,以實現單一之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於主觀上應係以先後2 個舉動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客觀上亦應認係實行單一犯罪行為,自應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原判決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名,並加重其刑,與其事實認定相互牴觸,更屬適用法則不當。(九)原判決對林文騰所辯各情俱未審認及說明,且又置有利於林文騰之事證於不論,僅依憑擬制推測之詞及不足供證明待證事實之推想,率為不利於林文騰之認定,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與採證法則有違。(十)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記載,縱令無誤,亦係指林文騰並未參與本件偽、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其僅係所謂之同謀共同正犯。惟原判決對於林文騰究係於何時、地,如何參與前開犯罪之謀議,以及參與共同謀議之範圍如何,並未於理由內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已屬理由不備。且亦查無林文騰廖晉權林育謙等人為前開犯罪謀議之任何證據,檢察官之舉證,顯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之程度,自應



林文騰無罪之論斷。原判決採證法則運用,亦於法有違。(十一)判斷證據證明力如何,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依林文騰於原審所提出廖晉權於融資貸款前後與林文騰資金往來迄未清償之證據資料觀察,林文騰如若對廖晉權已無資力因而甘冒刑章挺而走險行騙乙事,知之甚詳,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及常理,林文騰豈會於明知廖晉權已無清償能力,甚且與之共同向臺企銀儲蓄部詐貸並得款新臺幣(下同)1億9678萬8600 元之情況下,不但未要求其全數清償舊欠,反而再出借遠超過用以清償舊欠數額之2452萬元?顯足認林文騰確無與廖晉權共同以偽造私文書方式,向臺企銀詐貸系爭工程融資貸款之動機與行為。(十二)林文騰若明知廖晉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臺企銀儲蓄部詐貸工程融資貸款,豈有可能完全未考慮日後勢必遭追償之狀況,不但仍循往例邀同范名俊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甚且日後一再為瑞騰公司擔任金額總計高達12億6021萬6000元工程融資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至本件犯罪期間以後,其名下仍保有價值遠逾系爭詐欺金額之資產。(十三)依廖晉權之供認及榮民公司建築及基礎施工處93年8月12日建基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足認系爭偽造之編號161-K045-C工程契約,應係廖晉權以榮民公司與仁斌公司間,前所簽立「臺南科技工業區第三期整地工程土石料採運及整平滾壓工作預壓層填方(一般料)」工程契約書,予以更改變造內容而來。又原判決認定係屬偽造之榮民公司基礎工程隊文號:87年12月24日00000000000號函、88年1月8日00-00000000號函,確係榮民公司工程隊曾對外寄發之函文,只是內容經不詳姓名之人更改變造。此攸關原判決就其附表一、二所示之印章、印文,併予宣告沒收乙事,是否合法,惟原審就此完全未予審認、調查及說明,即率就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印章、印文併予宣告沒收,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林育謙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就臺企銀儲蓄部89年11月18日89儲蓄字第00000號函並未於審判期日提示調查,自屬違法。(二)原判決就本案貸款資金流向,其中88年1月29 日有無周尚龍提領現金100 萬元乙節,所認事實前後不一,自有認定事實前後矛盾之違誤。且關於認定88年1月29日周尚龍提領現金100萬元之事實,並未敘明理由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依廖晉權之供述,其坦承係將榮民公司真正舊合約影印後變造,並未偽刻印章。又依相關資料,亦足認廖晉權應係以其取得之榮民公司舊函文予以保留或影印後變造內容,而非另行偽刻印章蓋用,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與所採之證據顯不相適合。(四)原判決就前次發回更審所示就上訴人等2 人對廖晉權偽造榮民公司基礎工程隊3件函文部分,如何認定上訴人等2人知情,仍未予以說明



。又原判決認定廖晉權以瑞騰公司、仁斌公司名義書立之「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土岩開挖運棄部分)工程合約書」乙份,亦屬偽造,惟未於理由內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為任何論斷及說明,亦屬理由不備。而原審既向臺企銀函查相關資料,竟未待函復明確,即率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2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向臺企銀詐貸等情,係依憑:上訴人等2 人之部分自白,已確定共同正犯廖晉權之供證,周尚龍、楊得群、張順忠、黃欣怡、李志仁楊鏗盟王禮揚嚴培中、許文智、陳姿妙蔡滄鋌呂明珠郭惠萍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等2 人否認犯罪所辯,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另認黃正霖李茂田黃文章之證述,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等2 人之認定。廖晉權於本案第一審及另案第一審審理時,雖數度翻稱瑞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伊一人,本案詐貸等行為均為伊一人所為,林文騰不知情亦未參與,林育謙對工程外行,不知悉本案貸款情況云云。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足採,亦無從憑為有利於林文騰認定之依據。林文騰雖以伊與廖晉權曾因領回保固金及售賣車輛脫產等事衍生糾紛,廖晉權始挾怨誣指伊涉及本案云云。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林文騰廖晉權間,因該款項之領取,廖晉權即有誣陷林文騰之必要,況廖晉權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又證述本案為其一人所犯,與林文騰無涉云云,苟其意在設詞誣陷林文騰,自不可能為迴護林文騰之證詞。復說明:1、林育謙雖於87 年初離開瑞騰公司,但仍擔任立法委員顏清標之助理,在麗正集團大樓即臺北市○○路0 段000○0 號2樓,同屬臺灣增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瑞騰公司的辦公場地辦公,並兼理瑞騰公司會計事務。本案貸款皆為林育謙與臺企銀承辦人員呂明珠接洽,並負責提供相關文件,復安排周尚龍等人辦理對保事宜,並於本件撥貸之後,對呂明珠來電詢問工程地點時,仍對呂明珠稱因該工程尚未開工無法查看。苟林育謙並非瑞騰公司之人員,而僅係民意代表之助理促使銀行快速辦理貸款,自不可能由其始終就本案貸款案負責與臺企銀承辦人員聯絡,並依呂明珠之要求提供資料及聯繫周尚龍等人進行對保、回覆呂明珠工程進度。林育謙既實際兼理瑞騰公司之會計事宜,及受林文騰之託,監控掌握瑞騰公司之銀行貸款及工程款核撥之情形,且本案貸款事宜自申請迄核撥



通知,復始終由其居間聯絡,廖晉權於第一審更結證稱:我每次向銀行貸款,均由林育謙出面聯絡,因林育謙之老闆為顏清標,只要我一句話,顏清標就會交代下去幫忙處理等語。益見林育謙對於廖晉權實際上是否有投標工程等重要事項,應知悉甚稔;其工作內容,顯已涉及鉅額借款、資金往來、銀行貸款、工程進度、工程款抵償等重要事項,其對於本案貸款實情,自知悉甚詳。並不因其是否擔任立法委員顏清標之助理、是否實際經手貸款文件、是否為瑞騰公司之專任會計人員或主管而有異。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林育謙既明知廖晉權林文騰向臺企銀詐貸鉅額款項,仍分擔實行聯絡貸款事宜等行為,且居間轉知廖晉權補送相關資料,其主觀上對於廖晉權分擔實行偽造私文書、變造統一發票及詐取貸款之行為,自有所認知,且由其負責與銀行聯繫,縱其事後未分得任何贓款,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2 、林文騰係瑞騰公司股東,且為廖晉權之債權人,而瑞騰公司於麗正大樓設有辦公室,林文騰偕同其妻弟范名俊於本案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林文騰並取得部分本案貸款金錢。苟如林文騰所述,其有借款1億2千萬元予廖晉權,而廖晉權承諾如臺北縣政府的工程賺錢會分配利潤予林文騰,惟廖晉權僅陸續還款約1 千多萬元,則在廖晉權尚積欠其約1 億元之債務時,要無僅因廖晉權係其「多年的好朋友」,即在免擔保、未預扣利息及還款時間不一定等不符常理之情況下,率然同意並偕同范名俊再擔任本案高達近2 億元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可能。且以林文騰已成為瑞騰公司之股東,又係瑞騰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更直接贊助林育謙薪水,復讓瑞騰公司之辦公室設在麗正公司大樓內,則在廖晉權尚積欠其如此鉅額債務之情況下,林文騰對於廖晉權實際負責瑞騰公司之經營狀況,豈可能一無所知,甚且毫不過問之理。況參諸林文騰林育謙廖晉權所述,可知林文騰既因合夥及借貸關係,透過其所贊助薪水兼理瑞騰公司會計事務之林育謙,監控掌握瑞騰公司之銀行貸款及工程款核撥之情形,且林文騰亦會自己詢問廖晉權工程款核撥之情形,顯見其對瑞騰公司之承攬工程狀況、銀行貸款及工程款核撥之情形均甚為關注,更遑論本案貸款金額高達逾億,是其對於廖晉權是否有投標系爭工程、是否以瑞騰公司名義出具投標文件、是否因標得系爭工程向臺企銀貸得款項、是否有撥入帳戶之銀行貸款或工程款等重要事項,在其持續對瑞騰公司財務及承攬工程之關注下,自應知悉瑞騰公司實際上並無承攬系爭工程。林文騰既明知廖晉權以虛偽之工程合約向臺企銀申請貸款,並仍同意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於臺企銀核撥本件貸款後,確有部分金額轉匯至其個人帳戶及其



負責經營之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足認林文騰就本件貸款相關文件係屬偽造,進而持以辦理貸款等過程應有所知悉,並基於共同謀議而參與分工。是林文騰林育謙廖晉權等確有共同向臺企銀詐貸之犯意聯絡。3 、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足認林文騰林育謙廖晉權、在臺企銀儲蓄部任職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就本件偽造印章、偽造、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以詐欺取財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二)原判決理由另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有間。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廖晉權於另案偵、審中之供述,分係檢察官或法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其到庭後所為,亦係檢察官或法官依職權調查證據所取得,而廖晉權業經第一審以證人之身分令其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上訴人等2 人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上訴人等2 人與辯護人均未提及另案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廖晉權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廖晉權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廖晉權於另案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足使檢察官據以追訴其本件詐貸案之犯行,屬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堪認其供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存在,復屬證明上訴人等2 人本件犯行所必須,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徵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廖晉權於另案偵、審中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此外,原判決並說明所援引之其他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之旨。(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然綜合全部證據資料,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作用,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則雖無直接證據,然並非不得據以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以上訴人等2 人與廖晉權、臺企銀儲蓄部任職之某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偽造印章進而偽造私文書,並變造私文書,分別持以行使向臺企銀詐貸款項等情,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則屬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2 人與廖晉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致使臺企銀儲蓄部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88年1月19 日撥款1億6678萬8600 元至瑞騰公司帳戶內。嗣廖晉權復以瑞騰公司、仁斌公司名義,書立日期為88年1月16 日之「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土岩開挖運棄部分)工程合約書」,記載瑞騰公司於簽約後支付預付款3 千萬元予仁斌公司。廖晉權與上訴人等2 人又將仁斌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於「品名」項內,增加「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字句而加以變造後,並由廖晉權擬具「授信動用申請書」,由不知情之周尚龍簽名後,向臺企銀申請撥款3 千萬元,由周尚龍以瑞騰公司負責人名義為借款人,再由周尚龍林文騰范名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借據,經林育謙與臺企銀儲蓄部授信人員聯繫後,連同偽造之合約書及系爭發票,一併交予臺企銀以行使之,再使臺企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88年1月21日撥款3千萬元至瑞騰公司帳戶內等情。則本件先後詐取1億6678萬8600元與3000萬元,前後2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原判決論以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
三、修正前營業稅法(現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統一發票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所開立與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為營業人製作之私文書。又統一發票復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而刑法上變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該文書製作權之人,對於有製作權者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以變更其內



容為構成要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係以有權登載之商業負責人、主辦人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將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於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乃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前者為無權之人將真正文書內容加以更改變造,後者為有權之人於會計憑證或帳冊內直接為不實之填製,二者乃不同之兩事。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廖晉權固為實際負責經營仁斌公司之人,然並非仁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非屬營業稅法規定之營業人,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因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即非屬有權製作統一發票之人。從而上訴人等2 人與廖晉權將仁斌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於「品名」項內,增加「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字句而加以變造後行使,自屬無權變造。原判決以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開立與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因而論處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第二審審判程序準用同法第293條,其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15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此審判程序更新之規定,旨在促使法院於續行開庭時,重新實施應於審判期日踐行之程序,即以有更新審判程序之實質作為為已足。原審於106年4月20日行審判程序,迄之前之審判期日,雖已逾15日,然其於106年4月20日審判期日既諭知更新審判程序,並依序重新告知同法第95條規定之事項、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調查證據並行言詞辯論等,有該次審判程序筆錄為憑,實際上已重新實施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程序,其審判程序即無不合。而刑事訴訟法並無更新審判程序應就之前之審判筆錄踐行朗讀或提示告以要旨之規定。上訴意旨以原審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就更新審判前之審判筆錄朗讀或提示告以要旨為違法云云。即屬無據,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原判決事實一(五)認定臺企銀儲蓄部於89年11月18日以89儲蓄字第03397 號函向榮民公司工程隊查詢工程之進度、完工日期及工程計價款撥付等事項,該函文亦遭攔截而未發出,廖晉權、上訴人等2人再偽造榮民公司工程隊89年11月18日00-0+0-0000號函佯覆等情。係認定上訴人等2 人與廖晉權偽造榮民公司工程隊上開函文。至上開臺企銀儲蓄部第03397 號函,並非本件犯罪之客體,從而原審未於審判期日提示該第03397 號函,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上訴人等2 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貸款項後,其資金之流向,對已成立之犯罪並不生影響。則原判決就本案貸款資金流向,其中88年1月29日周尚龍有無提領現金100萬元乙



節之敘述,縱欠周全,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從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之旨,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即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仍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查上訴書狀所載之證據資料,雖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然亦不足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於理由中一一論斷說明,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又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以上訴人等2 人犯罪事證已明,於理由說明上訴人等2 人聲請函查調取之證據資料,經核此等函詢結果並不足以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即無再函詢調查之必要等旨。經核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上,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林文騰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及林育謙部分之上訴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林文騰牽連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亦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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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增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