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
原 告 尹佐國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專利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濟陽
參 加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律師
輔 佐 人 朱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 年8 月3 日經訴字第106063045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93年11月26日以「馬達」向被告申請發明專 利,經被告編為第93136448號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共49項),並發給發明第I24708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 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第4 項及第26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 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旋於95年12月22日提出申 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依該 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無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98年10 月29日(98)智專三(三)05052 字第9820690420號專利舉 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被告以 99年4 月27日經訴字第99060556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 原告仍不服,迭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認,系爭專 利95年12月22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中請求項29、30、40及 41之更正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應准予更正,遂以99 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 。嗣被告依該判決意旨函請參加人更正,參加人於100 年11 月11日再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為42 項),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且認更正後系爭專利有違核准 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於101 年12月28日以(10 1 )智專三(三)05052 字第101215323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
經濟部以102 年7 月3 日經訴字第10206103510 號訴願決定 書駁回訴願及本院以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95號行政判決駁回 參加人之訴後,參加人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 審認舉發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部分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遂以104 年度判字第452 號判決廢棄前揭本院102 年度行專 訴字第95號行政判決並發回本院。經本院重行審理,認系爭 專利100 年11月11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中請求項28及37之 更正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應准予更正,以104 年度 行專更(一)字第6 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被告101 年12月28 日行政處分及經濟部102 年7 月3 日訴願決定,嗣被告再依 該判決意旨將前揭100 年11月11日更正本不准更正之事由通 知參加人,參加人則於105 年6 月27日表示將系爭專利之申 請專利範圍回復至核准時之原公告本,原告復於105 年9 月 14日補充舉發理由及證據,被告乃公告撤銷前揭95年12月22 日及100 年11月11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公告本,改依系爭專 利核准時原公告本審查,以105 年12月13日(105 )智專三 (三)05132 字第105215335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 項1 至4 、6 、8 、10至13、15至16、18、20至21、23至25 、27、29、31至37、39、41、43至45、47至48舉發成立,應 予撤銷」及「請求項5 、7 、9 、14、17、19、22、26、28 、30、38、40、42、46、4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就前 揭審定書中有關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 經濟部106 年8 月3 日經訴字第10606304570 號決定為「原 處分關於請求項17、22及49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 個 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關於請求項5 、7 、9 、14 、19、26、28、30、38、40、42及46部分訴願駁回」,原告 就「原處分關於請求項5 、7 、9 、14、19、26、28、30 、38、40、42及46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部分不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第2 項之「請求項5 、7 、 9 、14、19、26、28、30、38、40、42、46舉發不成立」及 訴願決定「請求項5 、7 、9 、14、19、26、28、30、38 、40、42及46部分訴願駁回」均撤銷,被告應就第09313644 8 號「馬達」發明專利為「請求項5 、7 、9 、14、19、26 、28、30、38、40、42、46、舉發成立」之處分。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第2項之「請求項5 、7 、9 、14 、19、26、28、30、38、40、42、46舉發不成立」及訴願決 定之「請求項5 、7 、9 、14、19、26、28、30、38、40、 42及46部分訴願駁回」均撤銷。被告應就第093136448 號「 馬達」發明專利為「請求項5 、7 、9 、14、19、26、28、 30、38、40、42、46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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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⒈系爭專利之軸心24僅為習知之圓形軸桿,該軸心24外表面僅 形成光滑表面,潤滑液的黏滯性固可使潤滑油吸附在心軸41 上,但充其量該潤滑油僅能被拉引一小量移動,尚無法帶動 潤滑液流動,且該軸心24並無其它足以驅動潤滑液流動之構 件。因此,系爭專利之軸心24原地旋轉時,並無法達成攪拌 或潑灑作用,該軸心24原地旋轉時,充其量僅能使潤滑油形 成小漣漪,該軸心24之旋轉尚無法達到潑灑潤滑液作用,亦 即,該軸心24之旋轉無法帶動潤滑液流動,無法使潤滑液圍 繞著軸心24旋轉及產生離心力,並使潤滑油藉由徑向延伸斜 面206 或圓弧延伸斜面205 使潤滑液上升,進入軸心24與軸 承23之間。其係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無 歧異可以得知,且更可以由證據4所證。
⒉由於系爭專利之軸心24僅成原地旋轉,並無攪拌動作,因此 ,系爭專利之軸心24旋轉時,無法帶動潤滑液流動,並使潤 滑油藉由徑向延伸斜面206 或圓弧延伸斜面205 使潤滑液上 升,進入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因此,系爭專利之「儲液底 槽」亦僅具有儲存潤滑液的作用,亦即,系爭專利「儲液底 槽」中大部分的潤滑液,仍無法被回收使用,進而達到增加 了潤滑液的使用效率的效果。故系爭專利之「儲液底槽」並 無法達其發明目及用以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 ⒊是系爭專利上述說明書記載無法使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 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 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 生預期的功效。
⒋被告雖辯稱: 「證據4 並無系爭專利之斜面係位於基座且亦 無圓弧延伸斜面或是徑向延伸斜面之結構,自難比附援引」 云云。惟證據4 係證明系爭專利軸心旋轉時無法帶動潤滑液 流動,從而,系爭專利既無法帶動潤滑液流動,則其縱具有 圓弧延伸斜面或是徑向延伸斜面之結構,亦無法使該潤滑液 沿圓弧延伸斜面或是徑向延伸斜面上升,故證據4 於本件自 可予以援引。因此,系爭專利之「儲液底槽」縱具有圓弧延 伸斜面205 或徑向延伸斜面206 ,仍無法使潤滑液流動方向 圍繞著軸心24旋轉時會產生離心力,可以使潤滑液上升,系 爭專利該技術手段不能解決問題,系爭專利顯然未能達成可 據以實施,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㈡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⒈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4、19、26、28、30、38、40、42及46同
具有該「儲液底槽」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4 、19、26、28、30、38、40、42及46亦不明確,已違反核准 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9 、30、42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 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9 、30、42具有相同之「該油封更包含一延 伸部,該延伸部與該轉子間形成一第二間隙,用以散逸多餘 之潤滑液」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9 、30、42所記載之 「該用以散逸多餘之潤滑液」,與說明書所記載之「用以回 收散逸之多餘潤滑液」或「可用以阻礙多餘潤滑液之散逸」 為相反之意思,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9 、30、42所進一步 限縮之:「該油封更包含一延伸部,該延伸部與該轉子間形 成一第二間隙,用以散逸多餘之潤滑液」技術特徵不明確, 且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系爭專利請求項9 、30、42違反專 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㈢證據3 或證據1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26、 38不具進步性:
證據3 雖僅揭示該扣環60向該軸心53方向延伸,證據3 雖未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26、38之「該第一儲液壁251 延伸 後彎曲,其末端朝向該基座20處」,惟系爭專利請求項5 、 26、38之該差異亦僅可達成其說明書第9 頁第15至18行所記 載之「油封25之第一儲液壁251 係自油封25向軸心24方向延 伸出來後彎曲,其末端朝向基座20處,第一儲液壁251 之內 側面與油封25之間即形成一第一儲液槽252 ,可用以回收自 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溢出之潤滑液」功效,然而,該證據3 同具有「使大部分潤滑液都會被扣環60導引而流至第一儲液 槽中,潤滑液便可以經由回流後再度回到軸心53與含油軸承 30之間」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 、26、38進一步 限縮之技術特徵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 5 、26、38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與證據3 相較,其差異亦 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該外 觀上縱有差異,系爭專利請求項5 、26、38進一步限縮之技 術特徵亦僅具有新穎性,該系爭專利請求項5 、26、38尚無 進步性可言。準此,足見證據3 或證據1 、3 之組合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5 、26、38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3 或證據1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28、 40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28、40不具進步性: 證據3 之磁流體80緊密的吸附於軸心53與導磁蓋71及磁鐵70 的間隙,並形成第二道油封的回路,即已說明證據3 具有第
二儲液空間,以留置由扣環60與溝槽54間滲流出之潤滑液, 故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28、40之第二儲液空間 之技術特徵。證據3 磁流體80與轉子50之軸心53間即具有一 間隙,亦足使證據3 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儲液空間之第二道 油封迴路散逸多餘之潤滑液,因此系爭專利該「延伸部254 」與證據3 「磁流體80」作用及功效相同,系爭專利「油封 延伸部與轉子形成第二間隙」之技術特徵,相當於證據3 之 「軸心53與吸附於導磁蓋71、磁鐵70之磁流體80間的間隙來 形成第二道油封回路」。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7 、28、40 及9、30 、42並無異於證據3 之功效,證據3 與系爭專利均 具有回收第一間隙31溢出之潤滑液並可回流補充之功效,系 爭專利該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3 相較,僅係證據3 具有 磁性油封結構之馬達於結構設計上或構件連結關係上的簡易 變化,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證 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28、40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1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28、40不具進 步性:
證據3 已揭示「磁流體80緊密的吸附於軸心53與導磁蓋71及 磁鐵70的間隙形成磁性第二道油封回路,以留置由扣環60與 溝槽54間滲流出之潤滑液」構造,且證據1 即系爭專利先前 技術及第1 圖已揭示轉子12包含一第二儲液壁,位於該轉子 12與該軸心14的連接處,該第二儲液壁與該軸心14之間形成 一第二儲液槽,用以回收自該第一間隙溢出之潤滑液。證據 1 已教示該第二儲液壁及第二儲液槽之構造。從而,經由證 據1 所教示,將證據3 之殼體51形成如證據1 之一第二儲液 壁,且位於該轉子50與該軸心54的連接處,該第二儲液壁與 該軸心54之間形成一第二儲液槽,亦僅為系爭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該第二儲液槽當然同具有 用以回收自該第一間隙溢出之潤滑液的作用與功效。因此, 組合證據1 、3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 、28、40進一步限 縮之技術特徵,其亦僅為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顯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7 、28、40進一步限縮 之技術特徵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7 、 28、40相較證據1 、3 之組合確實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1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30、42不具進 步性:
證據3 已揭示「磁流體80緊密的吸附於軸心53與導磁蓋71及 磁鐵70的間隙形成磁性第二道油封回路,以留置由扣環60與 溝槽54間滲流出之潤滑液」構造。證據1 即系爭專利先前技 術及第1 圖已揭示轉子12包含一第二儲液壁,該第二儲液壁
伸入於軸孔101 之中,該第二儲液壁與該形成該軸孔101 之 基座之間即形成一第二間隙,該第二間隙即形成多重曲折之 設計,可用以阻礙多餘潤滑液之散逸。證據1 已教示該第二 間隙形成多重曲折之構造。證據1 僅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9 、30、42之油封,惟經由證據3 所教示,將證據1 之軸承 13、軸心14形成如證據3 之含油軸承30、具有溝槽54之軸心 53及以一扣環60(系爭專利之油封25)扣接於該溝槽54,亦 僅為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該 第二間隙同可形成多重曲折之構造,以及該第二間隙當然同 具有用以阻礙多餘潤滑液之散逸的作用與功效。因此,組合 證據1 、3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 、30、42進一步限縮之 技術特徵,其亦僅為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 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9 、30、42進一步限縮之技 術特徵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9 、30、 42相較於證據1 、3 之組合確實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3 或證據1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19、 46 不具進步性:
證據3 已揭示一軸承套20內部軸心53頂部係具有一容置空間 21及一固定槽22,該容置空間21下端及側面呈封閉狀上端呈 開口狀,因此,證據3 已揭示一「儲液底槽,係位於該軸心 的一頂端處,用以儲存該潤滑液」構造,證據3 雖未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14、19、46之「該斜面係為圓弧延伸斜面」構 造,惟系爭專利之軸心旋轉時,並無法產生對潤滑液的擾動 而產生潑灑效果,及使潤滑液能藉由軸心旋轉之離心作用而 進入軸心與軸承間,其理由已詳述如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4 、19、46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4、 19、46之「該斜面係為圓弧延伸斜面」構造與證據3 之容置 空間21外觀上縱有差異,系爭專利請求項14、19、46亦僅得 稱具有新穎性,尚無進步性可言,證據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4、19、46不具進步性。退步言,由證據1 (系爭專 利圖1 )可見,證據1 已揭示基座10具有儲液底槽100 ,儲 液底槽周緣略呈傾斜面,故其儲液底槽具有斜面結構,故系 爭專利請求項14、19、46進一步限縮之「該斜面係為圓弧延 伸斜面」結構亦與證據1 相同,因此,經由證據1 所教示, 將證據3 之該軸承套20下端之容置空間21形成如證據1 之具 有斜面結構,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 完成。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4、19、46進一步限縮之「該斜面 係為圓弧延伸斜面」構造(原告仍否認之)縱具有其說明書 所載:「當軸心24旋轉時,可以帶動潤滑液流動,潤滑液流 動方向即是圍繞著軸心24旋轉,藉由圓弧延伸斜面205 便可
以使潤滑液上升,進入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惟「該斜面 係為圓弧延伸斜面」既與證據1 之儲液底槽周緣略呈傾斜面 構造相同,則證據1 亦當然具有相同之作用與效果,系爭專 利請求項14、19、46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準此,足 見證據3 或證據1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19 、46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證據4 並無系爭專利之斜面係位於基座且亦無圓弧延伸斜面 或是徑向延伸斜面之結構,證據4 與系爭專利兩者技術特徵 已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另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說明「上述之 斜面係位於基座20上,當軸心24旋轉時,係利用潤滑液的黏 滯性,而帶動潤滑液流動,進而藉由斜面而使潤滑液上升, 進入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另一種方式可以設計將斜面(可 以是圓弧延伸斜面205 或是徑向延伸斜面206)與軸心24結合 ,當軸心24旋轉時可以帶動斜面旋轉」,難謂系爭專利無法 達成其發明目的,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 規定。
㈡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⒈如前所述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未有不明確,是以系爭專利請 求項14、19、26、28、30、38、40、42及46亦未有不明確,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4、19、26、28、30、38、40、42 及46 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⒉原告於訴願階段並未爭執系爭專利請求項9 、30、42違反專 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另依據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8 頁第8 至9 行記載「根據上述構想,油封更包含一延 伸部,延伸部與轉子間形成一第二間隙,用以回收散逸之多 餘潤滑液。」或第10頁第4 至9 行記載「油封25更包含一延 伸部254 ,延伸部254 與轉子22間形成一第二間隙32,由於 該第二間隙32的多重曲折之設計,可用以阻礙多餘潤滑液之 散逸,散逸的路徑方向如第四圖中之箭頭B 所示。系爭專利 提供上述的油封25,搭配軸心24之凹陷部240 以及轉子22的 構造,可以回收大部分的潤滑液,不至於因為過多的潤滑液 外溢而使得風扇馬達2 的自我潤滑的功能失效。」可知,前 揭第二間隙除可回收散逸之多餘潤滑液或阻礙多餘潤滑液之 散逸之功效外,仍會有多餘之潤滑液外溢,是以系爭專利請 求項9 、30、42所載「該油封更包含一延伸部,該延伸部與 該轉子間形成一第二間隙」之技術特徵明確,亦確可用以散 逸部分多餘之潤滑液,而散逸的路徑方向即如第四圖中之箭 頭B 所示,故尚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9 、30、42違反專利法
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㈢證據3 或證據1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14 、19、26、38、46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之第一儲液壁251 位於軸心24之一凹陷部240 相對 處,且第一儲液壁251 之外側面位在凹陷於軸心24之表面處 ,亦即第一儲液壁251 之外側面位於凹陷部240 內,使得當 潤滑液自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溢出時,大部分潤滑液都會被 第一儲液壁251 導引而流至第一儲液槽252 中,潤滑液便可 以經由回流後再度回到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回流方向如第 四圖箭頭A ,據此,該第一儲液壁由於其位於馬達結構所在 位置及其形狀設計,向該軸心方向延伸後彎曲,其末端朝向 該基座處,應具有導引潤滑液回流至第一儲液槽,供軸心及 軸承潤滑之功能;反觀,證據3 如第三圖所示之第一道簡易 油封係由含油軸承、扣環和軸心所形成,主要為一扁平的C 形扣環,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第一儲液壁延伸後彎曲之設計, 證據3 之專利說明書所載並無隻字提及該扣環有導引潤滑液 回流之功能,故尚難謂系爭專利無異於證據3 之功效。 ⒉證據3 僅揭露儲液底槽,證據1 第一圖僅儲液底槽略呈傾斜 面之技術特徵,證據1 、3 皆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4、19 、46之「其中該斜面係為圓弧延伸斜面」之技術特徵或相關 教示,自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4、19、46係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
㈣證據1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9 、28、30 、40、42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 之殼體51位於磁流體與磁鐵之上與潤滑液並未接觸, 自難謂可組合證據1 之轉子之結構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7 、28、40之發明,且證據1 及證據3 皆無回流補充潤滑 液之功效揭示,自難謂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28、40 之「該轉子更包含一第二儲液壁,位於該轉子與該軸心的連 接處,該第二儲液壁與該軸心之間形成一第二儲液槽,用以 回收自該第一間隙溢出之潤滑液。」之技術特徵,且亦具有 若是第一儲液槽或是軸心與軸承之間缺乏足夠之潤滑液時, 第二儲液槽中回收之潤滑亦可以回流補充之功效。 ⒉證據1 未揭示油封,而證據3 之油封亦未有系爭專利請求項 9 、30、42之油封更包含一延伸部,該延伸部與該轉子間形 成一第二間隙之結構,原告所稱「第二儲液壁與該形成該軸 孔101 之基座之間及形成一第二間隙」與系爭專利「油封更 包含一延伸部,該延伸部與該轉子間形成一第二間隙」之結 構並不相同,縱將證據1 、3 組合亦不具系爭專利之油封之 延伸部的技術特徵,其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
輕易完成。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部分: 對熟知本技術領域者而言,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即可清楚理 解,系爭專利之儲液底槽有兩種不同的實施態樣,一種為儲 液底槽之斜面與基座一體成型(可參酌系爭專利第二圖), 另一種則為儲液底槽之斜面與軸心結合之實施態樣(可參酌 系爭專利第五圖及第六圖),換言之,於系爭專利中已清楚 記載了儲液底槽的實施態樣,而當儲液底槽之斜面與軸心結 合時,軸心與斜面係同步旋轉,此時儲液底槽當然與軸心同 步旋轉,而並非如原告所質疑「系爭專利如何能在軸心相對 於基座旋轉的情形下,使該一體成型之儲液底槽與軸心同步 旋轉」,由此可知,原告顯然未對系爭專利作詳盡的了解, 便斷章取義認定系爭專利有無法實施之虞。此外,參加人於 95年12月22日提出之舉發答辯書中,業已說明系爭專利圖式 第五圖之轉子與儲液底槽之延伸斜面即為一種斜面與軸心結 合之實施態樣,當軸心旋轉時可以帶動斜面旋轉,而當軸心 與儲液底槽之斜面可同步旋轉時,儲液底槽亦將係隨軸心同 步旋轉,是以對於熟知本技術領域者而言,在參酌系爭專利 之說明書與圖式內容應可理解,系爭專利並無記載揭露不充 份而無法據以實施之問題。又眾所皆知,當軸心24旋轉時, 理所當然會產生摩擦力並使鄰近於軸心24的潤滑液流動,一 旦潤滑液開始流動,便會產生離心力使靠近軸心24的流體下 陷而遠離軸心24的潤滑液上升,故利用潤滑液的黏滯性及軸 心24轉動時之離心力,當然可使潤滑液沿著圓弧延伸斜面20 5 或徑向延伸斜面206 上升進入軸心與軸承之間。由上述說 明可知,熟知本技術領域者依據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即可理解 ,如系爭專利說明書於第10頁第27行至第29行所記載之內容 ,「上述之斜面係位於基座20上,當軸心24旋轉時,係利用 潤滑液之黏滯性,而帶動潤滑液流動,進而藉由斜面而使潤 滑液上升,進入軸心與軸承之間」並無限制於「僅利用潤滑 液的黏滯性,而無法帶動潤滑液流動」之情事,足見原告並 未完整考量系爭專利之施作方式,而意欲以部分實施細節而 擴大解釋系爭專利之記載不明確,實為可議。綜上,系爭專 利之說明書已明確且充分揭露技術內容,且對熟知本技術領 域者而言,亦無無法瞭解而不能據以實施之問題,是以並無 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部分: ⒈由於油封之第一儲液壁位於軸心之一凹陷部相對處,且第一 儲液壁之外側面位在凹陷於軸心之表面處,也就是說,第一
儲液壁之外側面位在凹陷部內,因此當潤滑液自軸心與軸承 之間溢出時,大部份潤滑油即可藉由第一儲液壁作初步導引 ,以便於後續使潤滑液流至第一儲液槽並經由回流後再度回 到軸心與軸承之間,換言之,對熟知本技術領域者而言,透 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18 及30 項之記載 ,實無無法瞭解技術特徵且不能達成技術效果之虞,又即便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獨立項第1 及30項中未記載第一儲液槽, 然第一儲液槽僅為系爭專利其中一可與先前技術區別之技術 特徵,由於系爭專利的獨立項已記載了必要技術特徵,因此 其附屬項亦無缺乏必要技術特徵之問題。此外,由於系爭專 利之獨立項第1 、18、34項所揭露的整體技術特徵不完全相 同,是以各自依附該些獨立項的附屬項亦不會有重複之問題 。
⒉系爭專利如說明書第10頁第24行至第11頁第5 行所述,儲液 底槽包括兩種實施態樣,其係為熟知本技術領域者參酌說明 書及第二圖、第五圖和第六圖所能理解者,且業經被告98年 10月29日舉發審定書中審查作出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 規定之處分。由此可知,原告將兩實施例一再混淆,顯對系 專利未盡詳細地瞭解,如此片面的指摘內容實不足採。再者 ,系爭專利業經被告於94年11月15日審查准予專利,且上述 舉發理由亦經被告於98年10月29日舉發審定中,具體作出了 「系爭專利無記載不明確,無法為專利說明書及圖示所支持 情事,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之處分,此亦可佐 證系爭專利之各個申請專利範圍確實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範。綜上,由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上已明 確記載所欲保護之內容,且可由發明說明和圖示所支持,亦 未有屬於同一範疇之情事,故無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 規範。
㈢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7 、9 、19、22、26 、28、30、38、40、42及46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 所示第一道簡易油封係由含油軸承、扣環和軸心所形 成,主要為一扁平的C形扣環,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儲 液壁251 延伸後彎曲之設計,且證據3 並無隻字提及扣環60 有導引潤滑液回流之功效,因此難謂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 徵無異於證據3 之功效。又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載之發明與 證據3 間存在前述重要技術特徵差異,且證據3 並無任何教 示或建議,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無法參 酌證據3 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5 之發明並達成前述功效,因此證據3 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
⒉系爭專利之請求項7 乃為請求項6 之附屬項,包含所間接與 直接依附之請求項1 、請求項2 、請求項4 及請求項6 之全 部技術特徵,且其中該轉子更包含第二儲液壁,位於該轉子 與該軸心的連接處,且第二儲液壁與軸心之間形成第二儲液 槽,用以回收自第一間隙溢出之潤滑液。系爭專利之第一儲 液壁之外側面位於凹陷該軸心之表面處,該第一儲液壁之外 表面與該軸心之該凹陷部之間具有一第一間隙,另外,系爭 專利之轉子更包含第二儲液壁,位於該轉子與該軸心的連接 處,且第二儲液壁與軸心之間形成第二儲液槽,用以回收自 第一間隙溢出之潤滑液。明顯地,系爭專利之轉子更包含第 二儲液壁,並形成第二儲液槽來回收自第一間隙溢出之潤滑 液,並且系爭專利以多重曲折環狀體之油封,保留間隙以利 潤滑油回流之設計,與證據3 以磁流體、磁鐵與軸心間之磁 性油封結構屬於不同之技術特徵,未為證據3 所揭露。又系 爭專利請求項7 所載之發明與證據3 間存在前述重要技術特 徵差異,且證據3 並無任何教示或建議,使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無法參酌證據3 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 常知識,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發明並達成前述 之功效,因此,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 步性。
⒊系爭專利之請求項9 乃為請求項2 之附屬項,包含所直接依 附之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其中該油封更包含一延伸 部,該延伸部與該轉子間形成一第二間隙。透過該項技術特 徵更進一步述明系爭專利之油封包括延伸部,且該延伸部與 轉子間形成第二間隙,藉由保留間隙以及提供延伸部之結構 設計,以利潤滑液回流,俾提升自我潤滑之功效,前開技術 特徵與功效與證據3 以磁流體緊密的吸附於軸心,形成第二 道油封的回路,應為不同之技術特徵,未為證據3 所揭露。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9 所載之發明與證據3 間存在前述重要技 術特徵差異,且證據3 並無任何教示或建議,使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無法參酌證據3 之內容及申請時 的通常知識,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發明並達成 前述之功效,因此,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 具進步性。
⒋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載該斜面為圓弧延伸斜面;系爭專 利請求項22所載所載該儲液底槽與該軸心的該頂端相互連接 ,使該儲液底槽可以與該軸心同步旋轉之技術特徵;系爭專 利請求項26所載該第一儲液壁係自該油封向該軸心方向延伸 後彎曲,其末端朝向該基座處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 28所載該轉子更包含一第二儲液壁,位於該轉子與該軸心的
連接處,該第二儲液壁與該軸心之間形成一第二儲儲液槽, 用以回收自該第一間隙溢出之潤滑液之技術特徵;以及系爭 專利請求項30所載油封更包含一延伸部,該延伸部與該轉子 間形成一第二間隙之技術特徵等,其皆未為證據3 所揭露, 故證據3 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⒌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8所載該第一儲液壁係自該油封向該軸 心方向延伸後彎曲,其末端朝向該基座處之技術特徵;系爭 專利請求項40所載該轉子更包含一第二儲液壁,位於該轉子 與該軸心的連接處,該第二儲液壁與該軸心之間形成一第二 儲儲液槽,用以回收自該第一間隙溢出之潤滑液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42所載油封更包含一延伸部,該延伸部與 該轉子間形成一第二間隙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6所 載該斜面為圓弧延伸斜面之技術特徵等,其皆未為證據3 所 揭露,故證據3 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 性。
㈣組合證據1 、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19、26、28 、30、38、40、42、46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4乃為請求項13之直接附屬項,包含所間 接與直接依附之請求項1 、請求項2 及請求項13之全部技術 特徵,其中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4係界定該斜面為圓弧延伸斜 面或徑向延伸斜面。證據3 並未揭露儲液底槽包括斜面,且 該斜面為圓弧延伸斜面或徑向延伸斜面、儲液底槽可與基座 一體成型的方式製成或可以與軸心結合而同步旋轉等技術特 徵。證據1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中記載之先前技術,其雖揭露 儲液底槽位於該軸心的一頂端處以儲存潤滑液,但無揭露及 教示「儲液底槽包括一斜面,該斜面環繞該軸心設置」、「 斜面為圓弧延伸斜面或徑向延伸斜面」、「儲液底槽可與基 座一體成型的方式製成或可以與軸心結合而同步旋轉」之技 術特徵及達到當軸心旋轉時可藉由斜面使潤滑液由軸心與軸 承間回收利用之功效,因此證據1 、證據3 組合亦無揭露及 教示「儲液底槽包括一斜面,該斜面環繞該軸心設置」、「 斜面為圓弧延伸斜面或徑向延伸斜面」、「儲液底槽可與基 座一體成型的方式製成或可以與軸心結合而同步旋轉」之技 術特徵及達到當軸心旋轉時可藉由斜面使潤滑液由軸心與軸 承間回收利用之功效。明顯地,證據1 、證據3 組合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 輕易完成者,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4具有進步性。 ⒉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載該斜面為圓弧延伸斜面;系爭專 利請求項26所載該第一儲液壁係自該油封向該軸心方向延伸 後彎曲,其末端朝向該基座處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
28所載該轉子更包含一第二儲液壁,位於該轉子與該軸心的 連接處,該第二儲液壁與該軸心之間形成一第二儲液槽,用 以回收自該第一間隙溢出之潤滑液之技術特徵;以及系爭專 利請求項30所載油封更包含一延伸部,該延伸部與該轉子間 形成一第二間隙之技術特徵等,其皆未為證據1 、證據3 組 合所揭露,故證據1 、證據3 組合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之上開 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⒊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8所載該第一儲液壁係自該油封向該軸 心方向延伸後彎曲,其末端朝向該基座處之技術特徵;系爭 專利請求項40所載該轉子更包含一第二儲液壁,位於該轉子 與該軸心的連接處,該第二儲液壁與該軸心之間形成一第二 儲儲液槽,用以回收自該第一間隙溢出之潤滑液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42所載油封更包含一延伸部,該延伸部與 該轉子間形成一第二間隙之技術特徵等,其皆未為證據1 、 證據3 組合所揭露,故證據1 、證據3 組合難以證明系爭專 利之上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 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 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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