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6年度,53號
IPCA,106,行專訴,53,2018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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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53號
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濟陽   
參 加 人 尹佐國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專利師(兼送達代收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 年5 月17日經訴字第106063053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26日以「馬達」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 ,經編為第93136448號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9 項),並發給發明第I24708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於95年9 月12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 22 條 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及第26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 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旋於95年12月 22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 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無違前揭專利法規定 ,以98年10月29日(98)智專三(三)05052 字第98206904 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 ,訴經經濟部以99年4 月27日經訴字第9906055600號訴願決 定書駁回訴願,參加人仍不服,迭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審認,系爭專利95年12月22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中請 求項29、30、40及41之更正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應 准予更正,遂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行 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嗣被告依該判決意旨函請原告更正,原 告於100 年11月11日再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申請 專利範圍為42項),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且認更正後系爭 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於101 年12月 28日以(101 )智專三(三)05052 字第10121532 300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



不服,訴經經濟部以102 年7 月3 日經訴字第1020610351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及本院以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95號行 政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經該院審認舉發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部分請求項不具進 步性,遂以104 年度判字第452 號判決廢棄前揭本院102 年 度行專訴字第95號行政判決並發回本院。經本院重行審理, 認系爭專利100 年11月11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中請求項28 及37之更正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應准予更正,以10 4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6 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被告101 年 12月28日行政處分及經濟部102 年7 月3 日訴願決定,嗣被 告再依該判決意旨將前揭100 年11月11日更正本不准更正之 事由通知原告,原告則於105 年6 月27日表示將系爭專利之 申請專利範圍回復至核准時之原公告本,參加人復於105 年 9 月14日補充舉發理由及證據,被告乃公告撤銷前揭95年12 月22日及100 年11月11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公告本,改依系 爭專利核准時原公告本審查,以105 年12月13日(105 )智 專三(三)05132 字第105215335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請求項1 至4 、6 、8 、10至13、15至16、18、20至21、23 至25、27、29、31至37、39、41、43至45、47至48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及「請求項5 、7 、9 、14、17、19、22、26 、28、30、38、40、42、46、4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 就前揭審定書中有關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106 年5 月17日經訴字第10606305320 號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請求項1 至4 、6 、8 、10 至 13、15至16、18、20至21、23至25、27、29、31至37、39、 41、43至45、47、4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並主張:
㈠證據3 或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至4 、6 、8 、10至13、15、16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獨立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其 理由如下:
 ⑴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所載之「油封,固定  於該基座上」以及「其中該油封包含一第一儲液壁,位於 該軸心之一凹陷部之相對處」等技術特徵及連結關係。由 於系爭專利之油封的第一儲液壁251 位於軸心24之一凹陷 部240 相對處,使得當潤滑液自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溢出 時,大部分潤滑液都會被第一儲液壁251 導引而流至第一 儲液槽252 中,潤滑液便可經由回流後再度回到軸心24與



軸承23之間(回流方向如系爭專利之第四圖中之箭頭A 所 示)。明顯地,第一儲液壁252 由於其位於馬達結構所在 之位置及儲液壁面的設計,使其具有導引潤滑液回流,以 供軸心及軸承潤滑之功效,反觀證據3 之第一道簡易油封 係由扁平C 型扣環設置,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儲液 壁設計,且證據3 之說明書亦無隻字提及該扣環60有如同 系爭專利之第一儲液壁所具有之導引潤滑液回流之功效, 因此證據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油封的第一儲液壁的技術 特徵無異於其扣環之功效。此外,系爭專利之油封25係固 定於基座20上,此將使得油封25與軸承23、轉子22及其軸 心24之間存在穩定的相對組合結構,然證據3 所揭露之C 型扣環60係位於含油軸承30及導磁蓋71 之 間且扣接於軸 心53之溝槽54,證據3 之C 型扣環60僅扣接於軸心53之溝 槽54並未固定於基座上,換言之,C 型扣環60仍可能會移 動,因此證據3 之扣環60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油封可以 穩固地固定於基座之功效。
 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發明與證據3 間存在前述重要  技術特徵差異,且證據3 並無任何教示或建議,使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無法參酌證據3 之內容及 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並達成 前述之功效,因此,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再者,按被告前揭專利舉發審定書內容之比對,其僅將證  據3 之基座10比對為系爭專利之基座、將證據3 之含油軸 承30比對為系爭專利之軸承、將證據3 之扣環60比對為系 爭專利之油封、將證據3 之轉子50比對為系爭專利之轉子 ,以及將證據3 之線圈組40比對為系爭專利之驅動部,卻 未明確比對與論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油封,固定 於該基座上」以及「其中該油封包含一第一儲液壁,位於 該軸心之一凹陷部之相對處」等技術特徵及連結關係,而 率斷「證據3已 完全揭示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其實 有擴張或錯誤解讀證據3 之違誤。此外,被告率認證據3 已揭露油封具有第一儲液壁(相當於證據3 之扣環60、含 油軸承30與軸心53所形成油封結構),然證據3 於其說明 書及圖式中並無隻字記載或任何圖式顯示相對於系爭專利 之第一儲液壁,被告對前揭事實認定核有違誤,與證據所 載不符。
 ⑷證據3 所揭露之內容已認傳統的方式於軸心上扣接一扣環  所形成之簡易油封結構,並無法有效的防止含油軸承之含 浸油散失,因此導致含油軸承的使用壽命大幅的縮短,且



證據3 實施例中所載之第一道簡易油封結構即是利用C 型 扣環扣接於軸心,此第一道簡易油封結構並無法有效的防 止含油軸承之含浸油散失,證據3 主要是利用磁性油封的 第二道油封結構來達到防止含油軸承之含浸油散失,因此 證據3 所揭露者並非如前述舉發審定理由所載「利用扣環 、軸心與軸承之容置空間,使得該馬達密封回路組合具有 良好的密封潤滑效果,證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 題的手段及所達到之功效」,被告實有錯誤解讀證據及理 由不備之違誤。更甚者,證據3 所揭露之第一道簡易油封 結構係利用扣環扣接於軸心,相對於系爭專利發明所欲解 決之問題及達到之功效(可回收大部分之潤滑液,避免大 量潤滑液外流,改善自我潤滑之功效,以及增加潤滑液的 使用效率)而言,由於證據3 說明書第六頁第三段之內容 已記載利用扣環扣接於軸心會無法發揮作用效果,因此所 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面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 題時通常不會考慮此方式,被告實有擴充解釋證據之違誤 。
⒉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 至4 、6 、8 、10至 13、15、16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如下:
 ⑴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 至4 、6 、8 、10至13、15、16乃為  獨立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 特徵,基於上述理由已可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與證據 3 相較具有進步性的基礎上,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請求項2 至4 、6 、8 、10至13、15、16項自然具 備進步性之要件無誤。
 ⑵系爭專利之請求項4 乃為請求項2 之附屬項,包含所間接  與直接依附之請求項1 及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其 中第一儲液壁係自該油封延伸出來,該第一儲液壁之內側 面與該油封之間所形成之一第一儲液槽,係用以回收自該 軸心與該軸承之間溢出之潤滑液。證據3 僅揭露扣環62、 含油軸承30與軸心53間形成第一道簡易油封結構,證據3 並未揭露及教示「第一儲液壁係自該油封延伸出來,該第 一儲液壁之內側面與該油封之間所形成之一第一儲液槽, 係用以回收自該軸心與該軸承之間溢出之潤滑液」之技術 特徵,且系爭專利之油封25之第一儲液壁251 及第一儲液 槽252 具有導引、阻擋、儲存及回收潤滑液之功效(證據 3 之說明書亦無隻字提及該扣環60有導引潤滑液回流之功 效),此非證據3 之第一道簡易油封結構所能達成者。又 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載之發明與證據3 間存在前述重要技 術特徵差異,且證據3 並無任何教示或建議,使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無法參酌證據3 之內容及申 請時的通常知識,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發明 並達成前述之功效,因此,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⑶再者,系爭專利之請求項8 乃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  所直接依附之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其中該油封更 包含一固定部,係用以使該油封套合於該基座上。系爭專 利之固定部250 係用以將油封25固定於基座20上,其油封 25固定於基座20上將使得油封25與軸承23、轉子22及其軸 心24之間存在穩定的相對組合結構,系爭專利之馬達運轉 的時候,其油封25因具有相對穩定的連結結構,因此其所 能達成阻止潤滑液外流的效果更佳。然而,證據3 所揭露 之扣環60係位於含油軸承30及導磁蓋71之間而使其扣接於 軸心53之溝槽54上,扣環60並未固定而可能會移動,因此 證據3 並未揭露及教示「該油封更包含一固定部,係用以 使該油封套合於該基座上」之技術特徵,且證據3 亦無法 達到系爭專利之功效。又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載之發明與 證據3 間存在前述重要技術特徵差異,且證據3 並無任何 教示或建議,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無 法參酌證據3 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能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發明並達成前述之功效,因此,證據 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3 與先前技術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其理由如下:
被告之審定書理由錯誤解讀證據3 ,且未就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所載之技術特徵及構成要件與證據3 逐一對應比對並論述 是否被證據3 所揭露,並且如該技術特徵未為證據3 所揭露 則所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 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究竟係依證據3 之何項技術特徵轉 用、等效置換或依何項技術特徵之教示、建議而能輕易完成 亦無論述?換言之,被告未依進步性之審查原則進行審查。 被告未詳為調查並於其審定書理由中論述而逕認系爭專利之 技術特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者具有明確動機由證據3, 或證據3 及先前技術教示來達成系爭專利馬達結構。因此, 證據3 ,或證據3 與先前技術之組合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不具進步性」,其顯有理由不備及適法不當之違誤。 綜上所述,證據3 與先前技術之組合難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欠缺進步性。
⒋證據3 與先前技術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 至 4 、6 、8 、10至13、15、16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如下:



 ⑴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 至4 、6 、8 、10至13、15、16為獨  立請求項1 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包含所直接或間接依附 之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基於上述理由已可證明系爭 專利之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的基礎上,直接或間接依附於 請求項1 之附屬請求項2 至4 、6 、8 、10至13、15、16 相較於證據3 與先前技術之組合自然具備進步性之要件無 誤。
 ⑵系爭專利之請求項4 乃為請求項2 之附屬項,包含所間接  與直接依附之請求項1 及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其 中第一儲液壁係自該油封延伸出來,該第一儲液壁之內側 面與該油封之間所形成之一第一儲液槽,係用以回收自該 軸心與該軸承之間溢出之潤滑液。證據3 僅揭露扣環62、 含油軸承30與軸心53間形成第一道簡易油封結構,證據3 並未揭露及教示「第一儲液壁係自該油封延伸出來,該第 一儲液壁之內側面與該油封之間所形成之一第一儲液槽, 係用以回收自該軸心與該軸承之間溢出之潤滑液」之技術 特徵,且系爭專利之油封25之第一儲液壁251 及第一儲液 槽252 具有導引、阻擋、儲存及回收潤滑液之功效(證據 3 之說明書亦無隻字提及該扣環60有導引潤滑液回流之功 效),此非證據3 之第一道簡易油封結構所能達成者。又 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載之發明與證據3 間存在前述重要技 術特徵差異,且證據3 並無任何教示或建議,使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無法參酌證據3 之內容及申 請時的通常知識,與先前技術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請求項4 之發明並達成前述之功效,因此,證據3 與先前 技術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之請求項8 乃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所直接  依附之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其中該油封更包含一 固定部,係用以使該油封套合於該基座上。系爭專利之固 定部250 係用以將油封25固定於基座20上,其油封25固定 於基座20上將使得油封25與軸承23、轉子22及其軸心24之 間存在穩定的相對組合結構,系爭專利之馬達運轉的時候 ,其油封25因具有相對穩定的連結結構,因此其所能達成 阻止潤滑液外流的效果更佳。然而,證據3 所揭露之扣環 60係位於含油軸承30及導磁蓋71之間而使其扣接於軸心53 之溝槽54上,扣環60並未固定而可能會移動,因此證據3 並未揭露及教示「該油封更包含一固定部,係用以使該油 封套合於該基座上」之技術特徵,且證據3 亦無法達到系 爭專利之功效。又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載之發明與證據3 間存在前述重要技術特徵差異,且證據3 並無任何教示或



建議,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無法參酌 證據3 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與先前技術組合而能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發明並達成前述之功效,因 此,證據3 與先前技術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⑷再者,證據1 (即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僅揭  露馬達包括扇葉、外框,以及驅動部包括線圈與磁塊,並 未揭露如系爭專利之油封結構,且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多項技術特徵亦已如上開理由所述,因此即便 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 請求項2 至4 、6 、8 不具進步性。此外,系爭專利之請 求項13乃為請求項2 之直接附屬項,包含所間接與直接依 附之請求項1 及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該馬達更包 括一儲液底槽,係位於該軸心的一頂端處,用以儲存潤滑 液,其中該儲液底槽包括一斜面,該斜面環繞該軸心設置 。證據3 並未揭露儲液底槽包括斜面,且該斜面環繞該軸 心設置。證據1 (即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雖 揭露儲液底槽位於該軸心的一頂端處以儲存潤滑液,但無 揭露及教示「儲液底槽包括一斜面,該斜面環繞該軸心設 置」之技術特徵及達到當軸心旋轉時可藉由斜面使潤滑液 由軸心與軸承間回收利用之功效,因此證據3 與系爭專利 先前技術之組合亦無揭露及教示「儲液底槽包括一斜面, 該斜面環繞該軸心設置」之技術特徵及達到當軸心旋轉時 可藉由斜面使潤滑液由軸心與軸承間回收利用之功效。明 顯地,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之請求項1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 成者,因此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3具有進步性。  ⑸此外,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5、請求項16乃為請求項13之直  接附屬項,包含所間接與直接依附之請求項1 、請求項2 及請求項13之全部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5係 界定該斜面為徑向延伸斜面,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6則界定 儲液底槽可與基座一體成型的方式製成。證據3 並未揭露 儲液底槽包括斜面,且該斜面為徑向延伸斜面、儲液底槽 可與基座一體成型的方式製成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說明 書中記載之先前技術雖揭露儲液底槽位於該軸心的一頂端 處以儲存潤滑液,但無揭露及教示「儲液底槽包括一斜面 ,該斜面環繞該軸心設置」、「斜面為徑向延伸斜面」、 「儲液底槽可與基座一體成型的方式製成」之技術特徵及 達到當軸心旋轉時可藉由斜面使潤滑液由軸心與軸承間回 收利用之功效,因此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亦



無揭露及教示「儲液底槽包括一斜面,該斜面環繞該軸心 設置」、「斜面為徑向延伸斜面」、「儲液底槽可與基座 一體成型的方式製成」之技術特徵及達到當軸心旋轉時可 藉由斜面使潤滑液由軸心與軸承間回收利用之功效。明顯 地,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之請求項15、請求項16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可輕易完成者,因此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5 、 請求項16具 有進步性。據此,證據3 ,或證據3 與先前技術之組合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8 、10至13、15、 16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3 與先前技術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20 、21、23至25、27、29、31至33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 與證據1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 步性,其理由如下:
被告審認證據3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該儲液底槽包含 一斜面,該斜面環繞該軸心設置等特徵。再則,根據系爭專 利所載之先前技術(即證據1 )中的第一圖及第8 頁最後一 段「習知技藝之基座10上包含一儲液底槽100 ,位於軸心14 的頂端處,通常為一封閉式之設計,可用以儲存自軸承13與 軸心14之間溢出之潤滑液」可得知,儲液底槽100 並未揭露 任何斜面結構,且證據1 並無揭露及教示請求項18所載之「 儲液底槽包括一斜面,該斜面環繞該軸心設置」之技術特徵 及達到當軸心旋轉時可藉由斜面使潤滑液由軸心與軸承間回 收利用之功效。然被告卻僅依據圖示內容即率斷儲液底槽周 緣略呈傾斜面,且謂儲液底槽「具有斜面結構仍為其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簡易改變儲液 底槽之形狀而可輕易完成,並可產生潤滑液擾動之功效,未 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被告之前述審定理由實有擴張解釋 證據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綜上所述,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 前技術之組合亦未揭露及教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8所載之「 儲液底槽包括一斜面,該斜面環繞該軸心設置」之技術特徵 及達到當軸心旋轉時可藉由斜面使潤滑液由軸心與軸承間回 收利用之功效,因此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 運用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之請求項18之結構並達成相同功效,因此系爭專利之請求 項18相較於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具有進步性。 ⒉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0、21、23至25、27、29、31至33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如 下:
 ⑴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0、21、23至25、27、29、31至33乃為



 請求項18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包含所直接或間接依附獨 立請求項18之全部技術特徵,基於上述理由已可證明系爭 專利之請求項18相較於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 具有進步性的基礎上,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8之附屬 請求項20 、21 、23至25、27、29、31至33自然具備進步 性之要件無誤。
 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0所載該斜面為徑向延伸斜面;系爭  專利請求項21所載該儲液底槽與該基座係一體成型;系爭 專利請求項24所載該馬達更包含一油封,該油封係固定於 該基座上,且該軸心係依續穿過該油封與該軸承設置,其 中該油封包含一第一儲液壁,位於該軸心之一凹陷部之相 對處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5所載該第一儲液壁自 該油封延伸出來,該第一儲液壁之內側面與該油封之間形 成一第一儲液槽,係用以回收自該軸心與軸承之間溢出之 潤滑液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7所載該第一儲液壁 之外側面位於凹陷該軸心之表面處,該第一儲液壁之外側 面與該軸心之該凹陷部之間,具有一第一間隙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29所載油封更包括一固定部,係用以使 該油封套合於該基座上之技術特徵等,其皆未為證據3 與 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所揭露以及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 前技術之組合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 性之理由同上述理由之論述。據此,證據3 與先前技術之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 、20 、21、23至25、 27、29、31至33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34至37、39、41、43至45、47、48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 與證據1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34 不 具進步性,其理由如下:
 ⑴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4所載之「油封,固定於  該基座上」以及「其中該油封包含一第一儲液壁,位於該 軸心之一凹陷部之相對處」等技術特徵及連結關係。由於 系爭專利之油封的第一儲液壁251 位於軸心24之一凹陷部 240 相對處,使得當潤滑液自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溢出時 ,大部分潤滑液都會被第一儲液壁251 導引而流至第一儲 液槽252 中,潤滑液便可經由回流後再度回到軸心24與軸 承23之間(回流方向如系爭專利之第四圖中之箭頭A 所示 )。明顯地,第一儲液壁252 由於其位於馬達結構所在之 位置及儲液壁面的設計,使其具有導引潤滑液回流,以供 軸心及軸承潤滑之功效,反觀證據3 之第一道簡易油封係 由扁平C 型扣環設置,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儲液壁



設計,且證據3 之說明書亦無隻字提及該扣環60有如同系 爭專利之第一儲液壁所具有之導引潤滑液回流之功效,因 此證據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油封的第一儲液壁的技術特 徵無異於其扣環之功效。此外,系爭專利之油封25係固定 於基座20上,此將使得油封25與軸承23、轉子22及其軸心 24之間存在穩定的相對組合結構,然證據3 所揭露之C 型 扣環60係位於含油軸承30及導磁蓋71之間而扣接於軸心53 之溝槽54,證據3 之C 型扣環60僅扣接於軸心53之溝槽54 並未固定於基座上,換言之,C 型扣環60仍可能會移動, 因此證據3 之扣環60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油封可以穩固 地固定於基座之功效。
 ⑵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亦未揭露及教示系爭專  利之請求項34所載之「油封,固定於該基座上」、「其中 該油封包含一第一儲液壁,位於該軸心之一凹陷部之相對 處」,以及「儲液底槽包括一斜面,該斜面環繞該軸心設 置」之技術特徵及達到當軸心24旋轉時可藉由斜面使潤滑 液由軸心24與軸承23間回收利用之功效,因此對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運用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 術之組合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4之結構並達成相 同功效,因此系爭專利之請求項34具有進步性。 ⒉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 項35至37、39、41、43至45、47、48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如 下:
 ⑴系爭專利之系爭專利之請求項35至37、39、41、43至45、  47、48乃為獨立請求項34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包含所直 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34之全部技術特徵,基於上述理由已 可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34相較於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 技術之組合具有進步性的基礎上,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 項34之附屬請求項35至37、39、41、43至45、47、48自然 具備進步性之要件。
 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7所載該第一儲液壁自該油封延伸出  來,該第一儲液壁之內側面與該油封之間形成一第一儲液 槽,係用以回收自該軸心與軸承之間溢出之潤滑液之技術 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9所載該第一儲液壁之外側面位於 凹陷該軸心之表面處,該第一儲液壁之外側面與該軸心之 該凹陷部之間,具有一第一間隙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 求項41所載油封更包括一固定部,係用以使該油封套合於 該基座上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7所載該斜面為徑 向延伸斜面;系爭專利請求項48所載該儲液底槽與該基座 係一體成型之技術特徵等,其皆未為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



前技術之組合所揭露,以及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 組合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之理由 亦可參酌上述理由之論述,於此不再贅述。據此,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 至37、39、41、43至45、47、48不具進步性。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起訴理由稱「證據3 ,或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8 、10至13、15、 16不具進步性」云云,惟: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8 、10至13、15、16不具進步 性之理由,如被告專利舉發審定書(原證1) 所載。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油封主要功能係防止潤滑油揮發或溢出 ,而證據3 之油封設置於軸心、含油軸承及軸承套間,油封 係防止潤滑油流失,須固定於轉軸結構適當位置,由證據3 可知其馬達基座結合一軸承套,並可由軸承套與軸承、軸心 相互配合來固定扣環,使扣環形成一油封結構,而系爭專利 請求項1 僅界定以油封固定於基座之技術,並未進一步界定 細部結構,由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 基座結合軸承套之結構設計,可經簡易改變而輕易完成油封 固定於基座之技術,故證據3 基座結合軸承套之一體結構, 相當系爭專利油封固定於基座之結構,同時可達到系爭專利 固定油封之相同功效,故系爭專利之油封固定於基座已為證 據3 所揭露。再者,由證據3 第三圖揭示扣環60之內徑端壁 位處於軸心53之溝槽54具有一凹陷空間,可知證據3 之扣環 60既為具厚度之內徑端面,且受軸心53之溝槽54、含油軸承 30及軸承套20所拘限,且證據3 之扣環60底面與含油軸承30 、軸心53溝槽54間形成一儲油空間,扣環60底面相對於軸心 53之溝槽54徑向面,故證據3 之扣環60底面及軸心53溝槽54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儲液壁及凹陷部,並達到儲存潤 滑液之功效。
⒊證據3 藉由扣環60、含油軸承30與軸心53間形成第一道簡易 油封結構,並使扣環60固定於含油軸承及軸承套間,亦能達 到系爭專利於馬達結構中欲提供一種油封設計,俾回收大部 分之潤滑液,進而避免大量潤滑液外流,改善自我潤滑之功 效。
⒋參加人於101 年2 月6 日專利舉發補充㈡理由書及105 年8 月2 日專利舉發補充㈢理由書中皆已表明舉發證據為證據1 (即系爭專利第一圖及其說明書〔先前技術〕所載習知風扇 馬達)及證據3 (即93年2 月11日我國公告第92201404號「 具有磁性油封結構之馬達」新型專利案),並主張證據3或



證據1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故原告主張參加人所提之爭點並無主張證據3 與證 據1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告所述被告有訴 外審查之違誤,並不可採。又證據1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與證據3 同屬馬達結構之技術領域,二者間存有相關之技 術手段,其技術內容皆揭示風扇馬達相關組成結構(如扇葉 、線圈、磁塊、潤滑液儲槽等),具有共通之結構組合,係 屬風扇馬達之相關技術領域,對於風扇馬達產業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為解決馬達轉子轉動潤滑問題時 ,組合證據1 及證據3 間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因此, 在證據1 及證據3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關連性技 術之情形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將證據1 及證據3 予以引用及組合之動機,以改善風扇馬達油封結構 的設計,進而達到潤滑液回收及改善潤滑之效果,是原告所 述並不足採。
⒌從證據3 第一、三圖顯示該含油軸承30與扣環60之接面處到 軸孔31之間,具有階差設計,可作為軸心53與該含油軸承30 之間溢出之潤滑液的儲存及回收空間,該階差空間即相當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第一儲液槽。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與證據3 相較,僅為證據3 具有磁性油封 結構之馬達於結構設計上或構件連結關係上的簡易變化。 ⒍證據3 說明書第8 頁最後一段及第三圖揭示可利用軸承套與 軸承、軸心相互配合來固定扣環,使扣環、軸承及軸心形成 一簡易油封結構,並經導磁蓋蓋設於扣環上之技術內容,可 知證據3 之扣環能由軸承、軸心及導磁蓋予以夾合固定,已 形成固定扣環之固定結構。是以,證據3 含油軸承、軸心及 導磁蓋之固定技術即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油封固定部。 ⒎證據1 之基座10具有儲液底槽100 ,係位於該軸心的頂端處 ,堪認已揭露請求項13之「該馬達更包含一儲液底槽,係位 於該軸心的一頂端處,用以儲存潤滑液」之技術特徵。雖系 爭專利請求項13、15將儲液底槽設一斜面,及斜面係為徑向 延伸斜面等附屬技術特徵,然其目的在使潤滑液能藉由軸心 旋轉之離心作用而進入軸心與軸承間,而證據1 有可用以儲 存潤滑液之結構,則其軸心14旋動時亦將產生對潤滑液的擾 動而產生潑灑效果,且由證據1 圖1 可見儲液底槽周緣略呈 傾斜面,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15之儲液底槽具有斜面結構 ,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之技術內容 簡易改變儲液底槽之形狀而可輕易完成,又證據1 已見有儲 液底槽與該基座係一體成型者,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6附 屬之技術特徵。




㈡起訴理由稱「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8、20、21、23至25、27、29、31至33不具 進步性」云云: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20、21、23至25、27、29、31至33不具 進步性之理由,如被告專利舉發審定書(原證1 )所載。 ⒉證據1 及證據3 皆有可用以儲存潤滑液之結構,則其軸心14 (或軸心53)旋動時亦將產生對潤滑液的擾動而產生潑灑效 果,且由證據1 圖1 可見儲液底槽周緣略呈傾斜面,系爭專 利請求項18前揭技術特徵,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證據1 、3 之技術內容簡易改變儲液底槽之形狀而 可輕易完成,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⒊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0、21、24、25、27、29原告主張前揭 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皆未為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 所揭露,惟系爭專利請求項20、21、25、27、29所附屬之技 術特徵與請求項15、16、4 、6 、8 相同,請求項24所附屬 之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 中之技術特徵,前揭請求項20、21、 24、25、27、29所附屬之技術特徵,則皆已為證據1 、3 所 揭露或可輕易改變完成。
㈢起訴理由稱「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34至37、39、41、43至45、47、48不具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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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