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
原 告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代 表 人 羅尼‧賽克斯(Rodney C. Sacks (董事長暨首席
執行長)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劉倫仕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孫重銘
參 加 人 加拿大商瑪卡茲互動公司
代 表 人 惠妮E.彼得森(Whitney E.Peterson)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
2 月17日經訴字第106063007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為:「判命被告作成撤銷註冊號 數第1647690 號『LOGO』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之審定 」。嗣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訴之 聲明第2 項「被告應撤銷第1647690 號『LOGO』商標指定使 用於第25類商品之註冊」,核原告所為,僅屬訴之聲明用語 明確化之更正,與訴之聲明之變更或追加無涉,且經被告同 意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102 年3 月19日以「LOGO」商標,指定使用當時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25 、28類之商品,並主張優先權日為101 年9 月27日(第一 次申請國家:美國;案號:85740578),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647690 號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原告以該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25類「衣服;靴、鞋、襪子、褲襪;圍巾、頭巾、領巾、 披肩、無邊帽、禦寒用耳罩;襯衫;夾克;褲子;圓帽; 連帽衣;有邊帽」之全部商品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0款、第11款前段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 以105 年10月28日中台異字第G01030632 號商標異議審定 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以106 年2 月17日經訴字第10606300730 號為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 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部分: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註冊第1415754 「MONSTER ENERGY AND DESIGN」(下稱:據以異議商標1 ,如附圖2 所示) ,雖有文字等不同,然二商標圖樣主要識別部分均為 「獸爪抓痕圖案」,差異僅在於獸爪抓痕方向及爪痕 數不同,若異時異地觀察,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 二商標之近似程度甚高。
2.商品是否類似及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衣服;靴、鞋、襪子 、褲襪;圍巾、頭巾、領巾、披肩、無邊帽、禦寒用 耳罩;襯衫;夾克;褲子;圍帽;連帽衣;有邊帽」 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1 指定使用於「衣服,即T 恤 、連帽衫及連帽上衣、汗衫、夾克、褲子、頭巾、服 飾用頭帶及手套;頭上穿戴物,即帽子及室內無邊便 帽」商品相較,二者均屬人體穿戴之衣服、鞋子、襪 子、頭巾、手套或帽子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二者屬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1 係由獸爪圖形結合外文「MONSTER 」 、「ENERGY」構成,有其特別之設計,且與實際使用 之飲料相關商品及指定使用之第25類衣服等商品並無 關聯,消費者會將之作為指示區別來源之標識,惟系 爭商標之獸爪圖形非參加人所創,雖亦具識別性,然 據以異議商標1 在消費者心目中實已具相當之識別性 ,因此,據以異議商標1 較諸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強。 4.系爭商標註冊顯非善意:
原告早在西元2002年即開始使用據以異議商標1 ,而 系爭商標係遲至2010年才開始使用,又原告之商標商 品為美國銷量排名第二名之著名商標商品,參加人不 可能不知悉據以異議商標1 ,其進而仿效據以異議商 標1 之設計意匠設計系爭商標,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
註冊顯非善意。
5.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
原告除經營飲料事業外,亦跨足行動電話用護套、US B 隨身碟、服飾、背包、貼紙及其他商品,而有多角 化經營之事實,則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是 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應將原告多角化經營總括納入考 量。
6.綜上,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且屬近似商標,以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很高,而產生混淆 誤認情事,因此,系爭商標於上開商品之註冊,有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部分: 1.原告於異議審查階段所提出之證據1-7 雖為外文資料 ,惟原告亦提出交通部觀光局出國人數統計表,可證 美國與我國間商旅往來頻繁,於美國使用之證據資料 ,極易為我國境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當可肯認據以 異議商標1 與「M (CLAW DESIGN )」(下稱:據以 異議商標2 ,如附圖3 所示;據以異議商標1 、2 以 下合稱: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之102 年3 月19日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2.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造 成消費者誤認,參加人明知據以異議諸商標之高度知 名度,仍將高度近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顯有使消費者誤認其來源之嫌,是以,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應不予註冊。
(三)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撤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之註冊。 三、被告抗辯: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前段規定部分: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墨色四方底框中置4 條平行排列之由左 下方向右上方延伸反白類似梭狀長條圖構成,而據以 異議商標1 係由3 條平行排列之由上向下延伸之墨色 類似釘子狀之獸爪圖形與外文「MONSTER 」、「ENER GY」組合構成,二商標相較,固然均以數條平行排列
組合之抽象長條圖作為構圖,惟二者長條圖之數目、 形狀及方向均有差異,且系爭商標為分開散布於四方 底框內,據以異議商標1 為緊密排列呈類似M 字母, 呈現樣態亦截然不同,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迥然有別 ,又據以異議商標1 另結合外文「MONSTER 」、「EN ERGY」,與系爭商標為單純圖形比較,其整體繁簡亦 有分別,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會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不高。
2.商品是否類似及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25 類之「衣服;靴、鞋、襪 子、褲襪;圍巾、頭巾、領巾、披肩、無邊帽、禦寒 用耳罩;襯衫;夾克;褲子;圓帽;連帽衣;有邊帽 」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1 指定使用於第025 類之「 衣服,即T恤、連帽衫及連帽上衣、汗衫、夾克、褲 子、頭巾、服飾用頭帶及手套;頭上穿戴物,即帽子 及室內無邊便帽」商品相較,二者屬構成高度類似之 商品。
3.據以異議諸商標非為著名商標:
觀諸原告所附證9 號至證11號之據以異議諸商標註冊 一覽表、各國部分註冊資料及我國註冊資料,是否已 為我國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程度,仍需配 合實際使用或廣告資料始能審認;證1 號至證7 號之 臉書網頁、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相關網頁資料、媒體 報導、原告官方網站及商品宣傳展示等資料,除部分 資料無日期可稽,無法知悉其使用時間外,且皆為外 文資料,在我國是否已達著名程度,仍應佐以其他使 用事證始得判斷。而證8 號交通部觀光局出國人數統 計表,雖可知2007至2011年間我國人民至美國地區人 數甚多,惟我國消費者於旅遊、洽公等過程中,得以 接觸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機會如何則無從得知;證13號 至證19號之販售據以異議諸商標飲料、帽子商品相關 網站資料,於網頁上可見之商品上架時間、更新時間 等日期皆在系爭商標102 年3 月19日申請日之後,或 無日期可稽,僅知網頁下載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後 ;證4 號之2012年3 月29日於痞客邦PIXNET所發表「 Alpinestars X Monster Energy防摔衣」文章,僅國 內網友於個人部落格介紹提及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衣服 商品有關之1 篇文章,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實難僅
由有限之個人網頁資料,而得以普遍認識據以異議諸 商標之存在。據此,以現有事證觀之,尚難認據以異 議諸商標於機能性飲料、衣服、帽子等商品上已為我 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臻著名之程度。 4.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諸商標係由獸爪圖形,或結合外文「MONSTE R 」、「ENERGY」構成,有其特別之設計,且與實際 使用之飲料相關商品,及指定使用之第25類衣服等商 品,並無關聯,消費者會將之作為指示區別來源之標 識;又系爭商標於四方塊內斜置之長條圖形,亦有其 設計,且與所指定使用之第25類衣服等商品無直接關 聯,消費者亦得以認識為指示區別來源之標識。因此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均具相當識別性。 5.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參加人提出附件3 美國商標註冊,可知參加人於美國 取得含有系爭「Logo」商標圖形之「MAD CATZ Logo 」商標註冊,並由註冊資料記載事項顯示該商標於20 10年起開始使用。再由附件5 之Google網站搜尋資料 ,附件6 之2010至2012年進口我國部分商品列表,附 件7 、8 之2012、2013年台北國際電玩展參展照片等 資料,附件11、13之XFastest網站資料、FIGH TIME 參加人台灣官網資料,可知,參加人於2010年至2012 年間持續以「MAD CATZ Logo 」、「Logo」商標表彰 於滑鼠等商品於我國宣傳廣告,自得為我國相關消費 者所認知。再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近似程 度甚低,消費者應得區辨不同之來源,復無相關事證 認為參加人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意圖 ,則參加人以「Logo」作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 類衣服等商品申請註冊,要難謂有惡意。
(二)綜上,系爭商標固與據以異議商標1 指定使用於第25類 之衣服等商品具有高度類似關係,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 議商標1 近似程度甚低,且以現有事證,尚無從推認據 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使我國相關事業 及消費者熟悉而臻著名,二商標各具相當識別性,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難謂有惡意,復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存 在,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之註冊,應不致使 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來源或存在授權或加盟關 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法律適用基準:
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 第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2 年3 月19日 ,註冊公告日為103 年6 月1 日,嗣原告103 年8 月29 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第11款前段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後, 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業如前述。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 異議審定,均在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 1 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101 年商標法)之後,無同 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之 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是否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應依 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1 年商標法之規定為斷。 (二)本件爭點:
上開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商標異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26 頁、第41-52 頁),堪認為真正。又原告前 對系爭商標提起本件商標異議案件時,分別以據以異議 商標1 、據以異議諸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 類商品部分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11款前段規定,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明確,且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0 頁)。準此,本件爭點 即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部分之註冊,是否 違反註冊時之101 年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 款前段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41 頁)?
(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部分: 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 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 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 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 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 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 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 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 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
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 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 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1號、104 年度判字第22 2 、354 、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按商標圖樣予人之寓目印象,一般係就其整體為觀 察,此乃因商標係以其整體圖樣呈現在商品或服務 之消費者眼前,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 商標因其設計之態樣,有可能其中某部分為設計之 重點,或其外觀內容較易引人注目,此部分即所謂 之「主要部分」,為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中 者。商標設計雖有其主要部分與非主要部分之別, 惟該主要部分仍為構成商標整體之內容,主要部分 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是以, 就商標圖樣是否具有「識別性」為判斷時,商標圖 樣之主要部分雖具有重要地位,惟仍應以商標圖樣 所呈現之整體外觀綜合判斷,非可割裂觀察(最高 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5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商標係由墨色四方底框中置4 條平行排列之由 左下方向右上方延伸反白類似梭狀長條圖構成,而 據以異議商標1 係由3 條平行排列之由上向下延伸 之墨色類似釘子狀之獸爪圖形結合外文「MONSTER 」、「ENERGY」構成,二商標相較,其中明顯設計 之圖形部分,固然均以數條平行排列組合之抽象長 條圖作為構圖,惟長條圖之數目、形狀及方向仍有 差異,以系爭商標而言,為分開散布於四方底框內 ,而據以異議商標1 則緊密排列呈類似M 字母,且 據以異議商標1 之商標為圖形與外文之上下排列組 合,獸爪圖形部分係配置於據以異議商標1 整體中 間位置,占整體商標圖樣逾3/4 ,明顯具有層次之 寓目觀感,而系爭商標為4 條平行排列之由左下方 向右上方延伸長條圖構成,二商標整體構圖意匠繁 簡有別,予人迥然不同的視覺印象,又系爭商標為 4 條平行排列之由左下方向右上方延伸長條圖圖樣 ,而據以異議商標1 為獸爪圖形結合外文「MONSTE R 」、「ENERGY」構成,在外觀上與人寓目印象, 亦明顯有別。再據以異議商標1 為獸爪圖形結合外 文「MONSTER 」、「ENERGY」,依外文文字傳達之 中文概念為「怪物」、「能量」之意,而系爭商標
則無文字可傳達設計觀念,則二商標各自傳達指示 商品/ 服務來源之觀念,亦有差異,是二商標於觀 念上亦可資區辨。此外,相關消費者如遇有文字之 商標圖樣,多以唸讀為主要識別,據以異議商標1 連續唱呼為「MONSTER ENERGY」,系爭商標則無文 字唸讀之可能,是二商標各於連貫唱呼之際亦顯有 差異。職是,二商標不僅外觀上予消費者寓目印象 有別,視覺感受繁簡不同,又可予消費者產生指示 商品/ 服務來源之觀念,且於讀音上亦有明顯差異 ,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 施予普通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兩造商 標之整體外觀、指示服務來源之觀念、讀音截然不 同,而得以明顯區別二者之不同,尚無可能會誤認 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相 關消費者當不致混淆誤認二商標有何關聯性,故系 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整體觀察,應屬構成近似 程度低之商標。
⑶原告主張:二商標圖樣主要識別部分均為獸爪圖形 ,差異僅在於獸爪抓痕方向及爪痕數不同,若異時 異地觀察,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二商標之近似 程度甚高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經查,據 以異議商標1 所呈現之商標圖形,為由上而下延伸 之墨色似釘子狀之獸爪圖形單獨構成,且略呈緊密 排列之M 字形,而系爭商標為一反白類似梭狀長條 圖構成,二商標圖形意匠繁簡有別,予人迥然不同 的視覺印象,況據以異議商標1 尚有結合習見外文 「MONSTER」、「ENERGY」,此為我國一般理解外文 程度之消費者所可了解之「怪物」、「能量」中文 字義,則二者商標圖樣整體呈現時,尚難認為消費 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者僅為獸爪圖形,原告 上開所述,顯係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違反整體觀 察原則,尚無可取。
2.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按所謂「類似商品」,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 能、材料、產製者、交易習慣、市場實際情況或其 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 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 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而稱此二商品彼此存在類似關係。至於商標 法第19條第5 項授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訂定
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依同條第6 項規定,關 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上開商品或服務分 類之限制。是以判斷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時,仍應 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 之各種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 判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衣服;靴、鞋、襪 子、褲襪;圍巾、頭巾、領巾、披肩、無邊帽、禦 寒用耳罩;襯衫;夾克;褲子;圓帽;連帽衣;有 邊帽」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1 指定使用於第25類 之「衣服,即T恤、連帽衫及連帽上衣、汗衫、夾 克、褲子、頭巾、服飾用頭帶及手套;頭上穿戴物 ,即帽子及室內無邊便帽」商品相較,均屬人體穿 戴之衣服、鞋子、襪子、頭巾、手套或帽子等商品 ,又為消費者整體搭配使用,經常於相同之銷售場 所販售陳列,於用途、功能、產製者、銷售管道等 因素上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
3.商標識別性強弱:
⑴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 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 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 ,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又商標有無 識別性,應依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 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 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 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原則上創意性的 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 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 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 /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 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⑵據以異議商標1 之圖樣,為由上而下呈平行狀之類 似獸爪之釘子狀墨色長條圖結合經設計之外文「MO NSTER 」及「ENERGY」而構成,且獸爪圖形係配置 於據以異議商標1 整體中間主要位置,占整體商標 圖樣逾3/4 ,復以整體上下排列方式,並以圖形、 外文同時呈現「MONSTER 」及「ENERGY」之意涵, 使消費者注意力即易為據以異議商標1 之整體圖案 及文字所吸引,以此為品牌形象具有視覺上美感並
使人留下深刻印象,極富設計意匠,故為創意性商 標,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服務來源的 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又系爭商標係由墨色四方 底框中置4 條平行排列之由左下方向右上方延伸反 白類似梭狀長條圖構成,不具有特定既有的含意, 有其獨特之設計,且與其所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衣 服等商品,並無關聯性,不具有商品說明的意義, 以一般消費者而言,尚無從藉由運用想像力而得知 指定之商品內容,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 辨來源之標識,並與他人的商品/ 服務相區別,當 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4.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⑴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 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 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 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 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
⑵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1 之商品為美國銷量排名第 2 名之著名商標商品,參加人不可能不知悉,其仿 效據以異議商標1 之設計意匠設計系爭商標,顯非 善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經查:系爭商標係 由墨色四方底框中置4 條平行排列之由左下方向右 上方延伸反白類似梭狀長條圖構成,而據以異議商 標1 圖形部分係由3 條平行排列之由上向下延伸之 墨色類似釘子狀之獸爪圖形結合外文「MONSTER 」 、「ENERGY」組合構成,二者商標構圖意匠明顯不 同,業如前述,又據以異議商標1 主要係用以行銷 能量飲料商品,且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102 年3 月19日)前,在我國並未使用於註冊指定商品(詳 如後述5 ),原告徒憑主觀臆測而認參加人仿襲據 以異議商標1 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云云,即無可採 。又參加人自1989年成立公司之始,即以公司特取 名稱「MAD CATZ」結合貓爪圖與四道水平線共同組 成商標行銷產品,初期以電腦遊戲周邊設備為主( 見異議卷第39頁),並於2001年在我國獲准註冊第 1012888 、1016034 號商標(見異議卷第48頁), 且早於原告據以異議商標1 之申請日(98年10月2 日)。參加人於2010年創用新企業標誌(即系爭商 標),於2013年在美國獲准註冊第43900977號商標
(見異議卷第49頁),且註冊資料記載系爭商標於 2010年起開始使用,是以,系爭商標乃擷取參加人 設立原公司時之標示加以發想且早於據以異議商標 1 之申請日,亦有商標註冊登記資料,難認系爭商 標之申請,有何出於攀附據以異議商標1 之非善意 之舉。又據參加人提出以GOOGLE搜尋引擎鍵入關鍵 字「Mad Catz」,可搜尋出上百萬筆參加人公司資 訊、相關產品及系爭商標(見異議卷第58頁);參 加人於2010至2012年間,進口我國部分商品超過美 金30萬元(見異議卷第59頁);參加人於2012年台 北國際電玩展中,贊助日本卡普空有限公司設展, 依現場活動照片可見民眾及工作人員穿著系爭商標 上衣(見異議卷第60 -63頁);2013年台北電玩展 ,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設置攤位,以供現場民眾參觀 選購產品(見異議卷第64-65 頁);參加人於新產 品上市「YAHOO!奇摩」亦有系爭商標商品介紹(見 異議卷第81-84 頁),可知,參加人2010至2012 年間持續進口商品於我國市場,並參與2012年、 2013年之台灣國際電玩展,且參加人之產品可於台 灣網頁上見有系爭商標之滑鼠、滑鼠墊等商品販售 或相關報導,則系爭商標經大量使用,已具有相當 商譽,商標權人自無欲相關消費者將其所產製之第 25類商品誤認為原告所產製,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 ,應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企圖。再 者,系爭商標申請核准後之使用態樣及行銷,均未 見攀附據以異議商標1 欲使消費者產生關聯來源之 意圖,且參加人於系爭商標核准後,亦積極投注大 量經費,廣泛行銷宣傳系爭商標表彰之商品內容, 此有前揭使用證據資料可參,職是,由系爭商標申 請時之創造個別識別性之商標圖樣設計努力及核准 後忠實使用系爭商標之狀態,益認系爭商標之申請 ,應係基於善意。是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申請非基 於善意云云,自無可採。
5.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
⑴按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因素,係用於二商標所指 定之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不高時,考量是否應擴張 類似關係認定之參考因素,若二商標類似程度甚高 ,基於保護商標權人之權利及消費者之利益並維護 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即不宜援用該因素,而准許後 申請商標之註冊。
⑵原告主張其除經營飲料事業外,亦跨足行動電話用 戶套、USB 隨身碟、服飾、背包、貼紙及其他商品 ,而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 。惟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所指定之商品 ,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已如前述,揆諸 前揭說明,此部分自無再審酌先權利人即原告有無 多角化經營因素之必要。況且,依原告於異議階段 所提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商品型錄(即異議卷外放證 物袋證3 ),固有據以異議商標1 使用於衣服、帽 子、手錶、USB 隨身碟、背包等商品,可認原告有 以據以異議商標1 從事多角化經營之事實。然原告 訴訟代理人自陳據以異議商標1 主要從事飲料商品 銷售,銷售區域均在國外,於106 年8 、9 月間, 始將據以異議商標1 在國內使用在飲料部分,且目 前只透過7-11統一超商販售,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即102 年3 月19日)前,在我國沒有任何使用於 註冊商品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32 、141 頁)。 準此,據以異議商標1 主要在國外從事飲料商品銷 售,且商品發行區域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不及於 國內,其縱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1 從事多角化經營 之事實,亦難認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則國 內消費者當可區辨,而無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來源相 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連之來源可能。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即無可採。
6.其他混淆誤認之審酌因素:
本件兩造、參加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系爭商標 與據以異議商標1 之市場上之使用有何實際混淆誤認 之情事,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參加人申請系 爭商標係屬惡意或意欲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 有任何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應堪認系爭商標與據以 異議商標1 為相關消費者可資明顯區別之二商標。 7.綜上,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間,雖有構成同一或高 度類似關係,然在個案上判斷二商標是否會引起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仍應參酌前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 ,此經參酌二商標近似程度低,各具相當識別性,依 原告、參加人提出之前揭使用證據,尚無從認定據以 異議商標1 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原告並無在 國內為多角化經營,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應屬善意,及 二商標於市場上之使用,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存 在等,本院綜合判斷上開因素,認相關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商標時,得 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 藉以與據以異議商標1 表彰之商品相區辨為不同來源 ,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且事實上 亦無證據證明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 相關情事,相關消費者應不致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 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 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是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第25類商品之註冊,當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之適用。
8.原告於異議階段主張被告於103 年5 月4 日中台異字 第G0102055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見異議卷證12號) ,認定其以據以異議商標1 對第3 人註冊第01575318 號「PROGRESSIVE SKY & 68 Logo Design」商標(下 稱:另案系爭商標)提起之商標異議案(下稱:另案 商標異議案件),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撤銷另案系爭商標(第25類)之註冊,則據以異議商 標1 於第25類商品之知名度已為被告所認定,而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亦屬近似商標且第25類商品亦 為類似商品,參照另案商標異議審定書意旨,系爭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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