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禾全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強
代 理 人 柯劭臻律師
相 對 人 泰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宇科技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2日106 年度民商
訴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下同)起訴,僅繳納新臺幣(下同) 17,335元裁判費,經本院(即原審,下同)於民國(下同) 106 年11月14日以106 年度民補字第233 號民事裁定命抗告 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16,335元,逾期 不繳,本院得駁回抗告人之訴。嗣抗告人聲請兩造到庭表示 意見,本院雖無應其要求通知兩造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仍 通知兩造於106 年12月21日到庭,惟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因另 有庭期,本院遂改至107 年1 月11日請兩造到庭表示意見。 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當日到庭陳稱:「訴之聲明:如106 年 11月6 日民事聲請保全證據暨起訴狀所載:一、相對人(即 被告,下同)應移除仿製之侵權出廠名牌,且不得再使用抗 告人WEIMENS 商標。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65 萬元,及 自106 年8 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 息。三、聲請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四、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並未依其106 年11月28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 陳報暨聲請狀」所述之「再由原告再當庭撤回第二項聲明」 ,故可合理推測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已於當日出庭前,補繳本 院前述106 年度民補字第233 號民事裁定所命補繳之裁判費 16,335元,然於翌日即107 年1 月12日,經依職權查詢抗告 人繳費情形,始知抗告人並未補繳本院前述106 年11月14日 106 年度民補字第233 號民事裁定所命補繳之費用,從而以 抗告人並未依限補繳裁判費致起訴不合程式為由,駁回本件 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排除相對人對抗告人商標暨著作之侵害 ,乃依侵權行為法理,以一訴請求除去侵害,並附帶請求損
害賠償,兩者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抗告人已繳納訴 之聲明第二項裁判費17,335元,原裁定命補繳第一項除去侵 害之裁判費,於法有違,且原裁定法官於107 年1 月11日開 庭時,如對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既有質疑,卻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就抗告人之聲明不 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依法闡明命敘明或補充之,更未當庭命 補正,嗣於開庭翌日即駁回抗告人全部訴訟,顯有違民事訴 訟法第199 條之1 規定。又原裁定既於理由中認定第一項及 第二項聲明係各自獨立,則抗告人業已繳納訴之聲明第二項 之裁判費,縱認抗告人就聲明第一項並未繳納裁判費用,亦 應僅駁回第一項之一部訴訟,而非駁回全部訴訟,故原裁定 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等語。
三、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 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或獨 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 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 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本院43年台 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即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 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 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 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 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抗告人於106 年11月6 日起訴聲明請求:一、相對人應 移除仿製之侵權出廠名牌,且不得再使用抗告人WEIMENS 商 標。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65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29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其訴之聲明 第一、二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 本院官網公告之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民事侵權事件「徵收裁判 費」原則,應併算其價額為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 ,670元,然抗告人僅繳納17,335元,故原審於106 年11月14 日以106 年度民補字第233 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 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16,335元,並諭知逾期不繳, 得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於106 年11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 (見原審卷第25頁)後,即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陳稱:
「……依侵權行為法理,一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除去其侵 害,兩者所主張之數額標的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是以,抗告人業已如數繳納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裁判費 ,鈞院驟爾裁定再命補繳訴之聲明第二項除去其侵害裁判費 ,於法有違。且退萬步言,由於本件聲請保全處分業遭鈞院 駁回,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恐已落空、無主張實益,倘鈞院 仍認第二項聲明非競合請求,懇請鈞院容兩造到庭表示意見 後,再由抗告人再當庭撤回第二項聲明,以符法制」(見原 審卷第26頁)。原審遂訂於106 年12月21日進行言詞辯論, 惟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12月12日收受開庭通知(見原 審卷第28-1頁)後,即於106 年12月15日具狀並檢附他案開 庭通知書,以另有庭期為由,請求改期(見原審卷第29頁「 民事請假暨改期聲請狀」、第3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通知書),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亦於開庭當日傳真診斷證明 書表示因患急性支氣管炎等病需就醫而請求改期(見原審卷 第31至32頁),原審並未改期,而於106 年12月21日兩造均 未到庭之言詞辯論筆錄上記載略以:本件兩造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並依職權展期定107 年1 月11日續行言詞辯論(見原審 卷第34頁)。惟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仍因107 年1 月11日已 於他院另有庭期,續提出請假暨改期聲請,並檢附他案之言 詞辯論筆錄為據(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然原審仍未改期 。107 年1 月11日行言詞辯論時,雖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因另 有庭期不克出庭,但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場,經原審詢問 訴之聲明時,陳明:如106 年11月6 日民事聲請保全證據暨 起訴狀所載,即一、相對人應移除仿製之侵權出廠名牌,且 不得再使用抗告人WEIMENS 商標。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 165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見原審卷第42頁)。原審續詢問相對人答 辯聲明及理由,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即當庭遞交民事答辯一狀 且檢附相關證據共28頁(見原審卷第42、44至71頁),原審 並未詢問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起訴理由,但仍續問相對人答辯 要旨,最後則詢問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有何補充,抗告人法定 代理人答稱目前沒有,原審隨即諭知本件候核辦(見原審卷 第43頁)。
五、次查原審雖以其合理推測因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未於107 年1 月11日當庭撤回第二項聲明,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應已於當 日出庭前,補繳原審所命補繳之裁判費16,335元,但卻於依 職權查詢抗告人繳費情形後,始發現抗告人並未繳納為由, 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查抗告人所請兩項訴之聲明,其訴訟
標的價額經原審核定均為165 萬元,則抗告人已繳納之裁判 費17,335元,究係為繳納第一項抑或第二項訴之聲明,不無 疑義,且依抗告人106 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 示,其認聲明第二項主張,因已經原審駁回保全處分而無實 益,欲請求行言詞辯論後撤回第二項聲明(見原審卷第26 頁背面),惟其保全處分之聲明為:准依聲請至相對人臺中 廠區(臺中市○○區○村路000 號)扣押相對人廠區內庫存 侵害抗告人商標著作之馬達乙批(見原審保全證據卷第3 頁 ),則其所稱因原審駁回保全處分已無實益之聲明,究為訴 之聲明第一項或第二項,仍非無疑。且原審既已依抗告人之 請求開言詞辯論庭,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當庭闡 明抗告人聲明未盡明瞭之處並確認此疑義,使抗告人為適切 之主張及聲明,而仍於該期日由相對人就本案實體事項為言 詞辯論,並於續問抗告人有何補充後,即結束該言詞辯論庭 ,顯未顧及抗告人訴訟上之權益。原審未就抗告人所主張之 數項法律關係,曉喻其敘明或補充之,亦未就上開不明瞭之 處向抗告人進行闡明曉喻,或請抗告人為事實上、法律上或 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即於翌日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繳費情形 後,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致起訴不合程式為由,駁回 本件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此對抗告人及相對人而 言,均為突襲性裁判,難謂適當。原審對於訴訟關係未盡必 要之處置,顯已違背闡明之義務,而基此所為之裁定,自屬 違背法令。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所為自與 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第19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符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 之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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