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6年度,72號
IPCV,106,民專訴,72,20180329,2

1/3頁 下一頁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72號
原   告 索特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州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崑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浚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 2人
法定代理人 陳浚欽 
被 告 饒誌軒
上 列 4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 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民國(下同)10 7 年1 月3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暨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狀」(附於外放資料袋)追加後述備位聲明,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



有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一、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具有被告陳浚欽於104 年7 月22日以「 發電輪轂之發電機模組」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經智慧局104 年12月11日公告並發 給新型第M5145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 申請權及專利權,被告陳浚欽則否認之,是系爭專利申請權 及專利權之歸屬不明,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二、原告備位聲明第1 項為確認被告陳浚欽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 請權及專利權不存在,其理由略為:原告始為系爭專利之申 請權人及專利權人等語(見本案卷三第4 頁)。然被告陳浚 欽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倘不存在,則應為自始 、客觀、確定、絕對地不存在,是對於不存在之權利,尚無 歸屬問題,原告亦無從主張不存在之權利為其所有,是原告 就此部分是否具確認利益,已屬可疑。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97年間,原告發明「面極式發電系統」,採取「面極式」機 構,有別於此前一般業者之發電機所使用之「爪棘式」機構 ,而成功獲得多國專利。其後,原告也據此陸續開發出第一 至第三代「發電花鼓」產品,可裝載於自行車,藉由車輪轉 動發電以供自行車燈具所需電力來源。其中,原告開發出第 三代發電花鼓產品,目前為全球重量最輕、體積最小、發電 效能最高之發電機與發電花鼓。
二、原告代表人林柏州等人與時任被告崑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崑藤公司」)總經理即被告陳浚欽於100年5月 初會見商談,原告並提供第三代發電花鼓產品之樣品及相關 專利資料予被告陳浚欽參考,被告陳浚欽對原告所生產開發 出之MD002 發電機與第三代發電花鼓產品極有興趣、願意合 作,原告亦陸續提供MD002發電機之BOM(Bill of Material )表即物料清單、成品結構圖、組立圖面等相關圖面(下稱 :「BOM 表」)予被告陳浚欽,並與其進行會議討論。雙方 因而分別於100 年5月、同年7月間簽屬「合作承諾書」(下 稱:「系爭承諾書」)及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約定上述MD002 發○○○列產品之合作事宜,亦約定 就產品之價格、成本、技術內容等資訊之保密義務,雙方皆 不得任意洩漏。
三、此後,雙方依前述雙方議定之合作內容進行合作,在生產與 銷售之分工方面,係由原告自行生產MD002 發電機、被告崑



藤公司加工製造8 系列發電花鼓產品外殼,將外殼送交原告 組裝、測試後,再將測試完成之發電花鼓產品送至被告崑藤 公司工廠於外殼上以雷射雕刻產品型號與產品序號,並由被 告崑藤公司銷售。在此過程中,被告陳浚欽與被告崑藤公司 技術部門人員被告饒誌軒,亦為被告崑藤公司前述加工外殼 事宜,多次與原告人員會議討論,亦為產品銷售事宜,屢次 至原告參觀生產線,了解生產流程細節。
四、104 年9 月30日被告崑藤公司突然無預警以電子郵件通知原 告,自104 年10月1 日起終止合作契約。原告事後查知,被 告陳浚欽饒誌軒早在104 年7 月9 日私下設立浚宏精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浚宏公司」),並以被告陳浚欽 為董事長、被告饒誌軒為董事。
五、被告陳浚欽饒誌軒取得MD002發電機及8系列發電花鼓相關 技術、生產細節後,被告陳浚欽竟私自於104年7月22日持以 申請系爭專利,並以被告陳浚欽饒誌軒為系爭專利創作人 。經智慧局公告准予系爭專利。其後被告崑藤公司及浚宏公 司更對外佯稱,JH系列發電花鼓產品係其自行研發。經原告 比對,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圖示,均與原告既有產品之技 術高度雷同。且原告取得被告崑藤公司之JH發電花鼓產品後 ,更發現JH發電花鼓所有零件形狀、尺寸、比例、零件組成 、發電效能等,與原告100 年間與被告崑藤公司洽談合作之 初、提供予被告崑藤公司之發電花鼓產品幾乎相同。六、查原告代表人林柏州,歷來為我國發明專利I377146、I3875 44、新型專利M348702 、美國發明專利 US7,944,098B2之發 明人,上述發明皆與自行車發電花鼓之裝置結構或發電機技 術有關,並均由原告取得專利權,足證林柏州及原告歷年來 投入該等產品之研發,確實具有發電花鼓產品之技術,且本 案所涉MD002發電機及8系列發電花鼓產品,確實亦為林柏州 及原告所研發。
七、實際上,系爭專利部分技術內容,係原告與被告崑藤公司合 作期間,原告曾將其第097144972 號專利申請案發明專利之 說明書公開本資料(下稱:「原證28」),交付予被告崑藤 公司;而MD002 發電機具體之構型、形狀、組立圖面等資料 ,包括製造時之細節流程,原告未曾公開,惟於100 年至10 4 年原告與被告崑藤公司合作期間,亦陸續提供予被告陳浚 欽等人知悉。顯見被告陳浚欽等係於原告與被告崑藤公司合 作後,取得原證28與MD002 發電機具體之構型、形狀、組立 圖面等資料,並重製、改作其內容,再以其所獲知關於MD00 2 發電機及8 系列花鼓生產製造之技術細節,以創作人地位 申請系爭專利。




八、尤其由系爭專利之創作過程可知,被告陳浚欽饒誌軒從未 參與相關技術之研發,無論被告陳浚欽饒誌軒、崑藤公司 、浚宏公司更未曾擁有系爭專利所示之發電花轂相關技術, 其顯係與原告合作後,始接觸並知悉原告獨有之技術內容, 再持以申請系爭專利。
九、從而,系爭專利之技術,實係原告代表人林柏州之研發成果 、林柏州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依原告與林柏州之約定,原 告本享有系爭專利申請權。然被告陳浚欽饒誌軒對系爭專 利毫無創作上之實質貢獻,卻鳩佔鵲巢,率以自己為創作人 申請系爭專利,實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權。如今系爭 專利既已獲智慧局核准,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 申請權及專利權為原告所有。
十、又原告前曾向智慧局舉發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其中曾以原 告99、100 年間參與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 下稱:「SBIR」)作為舉發證據,然宥於該結案報告並非公 開文件,因而遭認定不具證據能力;且就原告本次提出99年 、100 年間已設計完成並交付廠商開模製作、量產之相關圖 面,當時並未向智慧局提出,是智慧局就上開系爭專利舉發 案,實未詳加審酌本次原告提出SBIR計畫之結案報告內容及 相關圖面,本件民事訴訟仍應以原告提出之證據,依「優勢 證據法則」而認定系爭專利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併予敘明。十一、被證7 、8 即產學合作期中報告、期末報告,其內容均與 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無涉;被證9 、10亦非系爭專利之開發 過程,系爭專利並非被告陳浚欽與訴外○○○教授之產學 合作計畫成果:
(一)被告等雖主張「被告陳浚欽以個人資金,於103 年9 月1 日與○○○○簽訂『奈米磁性材料製備綠能永磁發電計畫 』合約書,及於103 年9 月22日與○○○○○○簽訂『花 鼓式輪轂發電機技術研發』產學合作計畫合約書,進行研 發新型發電輪轂之發電機模組。上述『花鼓式輪轂發電機 技術研發』產學合作計畫,○○○○○○○○○○○○教 授亦分別於105 年2 月、105 年4 月28日分別提出『委託 學界期中報告』及『委託學界期末報告』。…被告陳浚欽饒誌軒與訴外人○○○○○○○○○教授、○○○○○ ○○教授、○○○○○○○開發工程師並依據上述產學合 作計畫期中報告中之研究成果,先於104 年5 月13日,向 智慧局申請『發電輪轂』之新型專利,經智慧局於104 年 9 月21日核發中華民國新型專利M509166 號專利證書。被 告陳浚欽饒誌軒另依據上述產學合作計畫期末報告中之 研究成果,另於104 年7 月22日,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



,並獲智慧局104 年12月11日核准云云。(二)然查,被證7 產學合作期中報告,於前言固記載「本計畫 預定進行6V3W功率等級之低頻頓動轉矩發電機研製,首先 ,進行機械及電機結構的設計、探討電機參數、並選用不 同材料進行電機效能之分析,以降低成本,再進行電機性 能的評估…」等語,惟觀諸被證7 內容,實際上僅係國內 外研究文獻整理回顧,至於發電機機械、電機結構之設計 、使用材料與發電機效能或性能間之關係,以及實驗過程 與結果,均未有任何明確記載,是○○○教授受陳浚欽之 委託,執行『花鼓式輪轂發電機技術研發』產學合作計畫 之實際研究成果為何?被告陳浚欽饒誌軒、訴外人○○ ○、○○○、○○○等人又如何期中報告之成果持以申請 M509166 專利?又○○○○與○○○○○○之計畫案分別 ,又何以被告等會與二所不同大學之人員有共同研發成果 而得申請專利?實令人匪夷所思。
(三)次查,被證8 產學合作期末報告內容,大多篇幅僅係數學 式推導,根本未提及系爭專利之發電機結構及技術內容。(四)查系爭專利範圍所述之發電機結構,包括「一種發電輪轂 之發電機模組,包含:一定子線圈體…;一磁軛單元…; 一固定單元…;一轉子磁場產生體…」等語,已如前述。(五)由被告等提出之被證8 產學合作期末報告,可知該期末報 告分為四章、並附有參考文獻清單,而進一步細究期末報 告內容,雖於參考文獻清單臚列29篇參考文獻,然除了期 末報告第11頁第6 行標註引用第2 項參考文獻外,其餘期 末報告內容竟全未標註與後附參考文獻之對應關係,是期 末報告之記載方式是否合於學術倫理規範?為何如此記載 ?產學合作之成果與貢獻為何?與先前研究之差異為何? 期末報告根本未明確說明,顯有瑕疵。
(六)此外,期末報告第一章緒論首行載明「本報告進行自行車 發電機花鼓的優化,主要確認發電機的拓樸幾何型態及架 構」等語,第二章(即該報告第11頁以下)有將近15頁之 篇幅則是關於永磁發電機數學式說明及推導,惟上述數學 式內容,不僅與發電機之軛鐵、磁石、線圈等結構設計顯 然無關,而上述數學式推導與計算,又如何產生前揭系爭 專利請求範圍「一定子線圈體」、「一磁軛單元」、「一 固定單元」、「一轉子磁場產生體」等技術內容,該期末 報告對此更付之闕如,完全未有任何隻字片語說明。(七)承上,在未有任何相關技術說明下,該報告第三章「發電 機優化」僅以短短4 頁之篇幅,首先說明適合裝載於自行 車之發電花鼓技術門檻高,其次話鋒一轉突然稱「浚宏精



密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計的發電花鼓,如附圖3.3 所示,其 中零件41、42為左右各13個爪極所組成…」等語,並直接 引用系爭專利之發電機圖示作為期末報告內容,然在研究 過程中究竟如何「優化」發電機?優化之研發設計過程為 何?所參考之文獻為何?該期末報告根本未詳細論及。(八)由上可知,該期末報告36頁中,長達15頁之篇幅為數學式 之運算推導,對於何以研發出系爭專利所示之發電花鼓結 構,及其零件構成、排列、組裝方式,或如何優化發電機 ,完全隻字未提,甚至前述被證7 產學合作期中報告,亦 無相關內容之記載。而該產學合作期末報告僅以3 頁半圖 示直接介紹系爭專利之內容,是該產學報告並未記載與系 爭專利有關之研發歷程,惟系爭專利之內容卻出現於該期 末報告,何以如此記載?更令人不解。
(九)何況,該產學報告製作日期為105 年4 月28日,晚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期,而該產學報告內容第28頁既記載「浚宏精 密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計的發電花鼓」等語,並援引系爭專 利圖3 至圖7 說明發電花鼓結構,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究竟係何人之創作?是否係該產學合作期末報告所生? 已大有可疑。若系爭專利確係產學合作過程研發創作,何 以產學合作期末報告對於相關技術創作歷程完全隻字未提 ?若係訴外人○○○教授等人之創作,何以期末報告會記 載「浚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計的發電花鼓」?是被告 等辯稱系爭專利係產學合作期末報告之研究成果云云,已 乏可採。
(十)再者,該期末報告結論並記載「本報告主要進行自行車發 電機花鼓之數學模型分析,進行發電機的優化。完成發電 機數學模型的整理,完成發電輪轂之發電機模組專利申請 。具體成果如下:1 、完成發電機實測,證明所設計的發 電機符合規格需求。2 、初步撰寫發電機設計方程式,在 電機參數、定子繞線參數之設計程序上,驗證正確性。3 、浚宏精密科技公司發電機花鼓已通過德國K-number認證 」等語,然遍查該期末報告前三章之內容、或期中報告, 未有記載任何發電機實測之實驗及數據結果、或被告浚宏 公司發電機花鼓已通過德國K-number認證之相關內容。若 有實驗數據、或通過德國K-number認證,何以期中報告、 期末報告全未交代其實驗過程及結果?產學合作實際執行 內容為何?何以結論與前面章節之內容無法對應?均有可 疑。
(十一)被證9、10 亦非被告陳浚欽饒誌軒或訴外人○○○教 授產學合作之研發紀錄:




1、被告等雖另主張「為執行上述『花鼓式輪轂發電機技術 研發』產學合作計畫,被告陳浚欽委由被告饒志軒擔任 上述產學合作計畫之研發窗口,與訴外人○○○○○○ ○○○○○○教授共同進行發電花鼓之開發研究,研發 過程為避免侵害他人之專利,而研究各廠牌之產品,另 參考業界之習知技術,自主研發相關技術…」云云。 2、然查,由被證9 「習知技術引證資料」及被證10「自行 車發電機開發紀錄」可知,上開二份資料均未載明其製 作完成之時間、且均係以「浚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所製作,則被證9、10 與產學合作計畫有何關聯?是 否確係被告陳浚欽饒誌軒、訴外人○○○等人共同開 發發電花鼓之研究過程?何以被告等原先主張「被告陳 浚欽、饒誌軒另依據上述產學合作計畫期末報告中之研 究成果,另於104年7月2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發電輪轂之發電機模組』新型專利」云云,然被告等 提出之發電機研發紀錄,卻又記載係被告浚宏公司所研 發?實有疑問。
3、次查,細譯被證10之內容,可知相關零件之圖面,設計 日期均記載104年10月以後(例如被證10第7至10頁矽鋼 片相關圖面修正日期均記載104年10月2日、第16頁N50M 磁鐵之圖面記載修正日為104 年12月10日);甚至第17 頁引用104年12月11日之電子郵件內容、第18頁引用105 年2月1日之電子郵件內容、第31頁引用系爭專利已准予 專利之案號,凡此均顯示被證10所謂「自行車發電機開 發紀錄」,製作時間係105 年2月以後始製作、絕非104 年7 月22日即系爭專利提出申請前所製作,是被證10亦 非系爭專利之開發紀錄及研究過程,甚為明確。 4、另查,上開被證8 產學合作期末報告第28頁記載「浚宏 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計的發電花鼓」、並引用系爭專 利圖式云云,據此可推知系爭專利之發電機結構及相關 技術,應係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設計完成,然若如此, 何以被證10即「自行車發電機開發紀錄」相關設計圖面 均為104 年10月以後、而非104 年7 月以前製作?何以 被告浚宏公司於104 年7 月9 日始設立,旋即於104 年 7 月22日即完成發電花鼓研發而得由被告陳浚欽申請系 爭專利?
(十二)由上可知,依被告等提出產學合作期末報告資料之記載 ,業與渠等主張系爭專利為期末報告成果云云,有所齟 齬;而被告等提出所謂習知技術引證資料、自行車發電 機開發紀錄,其內容均係事後整理製作,而非系爭專利



真正之開發過程,被告等辯稱研發過程已參考業界之習 知技術、自主研發相關技術云云,自屬無稽而無可採。十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於106 年度偵字第1628、1629號案件偵查中,亦將上開產 學合作期中報告、期末報告內容函詢智慧局,並經該局以 105 年11月9 日以(105 )智專三(二)04146 字第1052 1385230 號函覆臺中地檢署,內容略以「…查貴署所附之 委託期中及期末報告內容均未記載第M514156 號(即「系 爭專利」)或第M509166 號新型專利案之技術內容…」等 語,足見智慧局亦認被證7 期中報告、被證8 期末報告, 均未記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是被證7 期中報告、被證 8 期末報告內容顯與系爭專利無關,更非系爭專利之研發 過程,被告等所辯洵無值採。
十三、另查,被告陳浚欽早在104 年7 月22日申請系爭專利,並 經智慧局104 年12月11日公告准予專利,原告知悉上情後 ,隨即於105 年3 月30日即向臺中地檢署提出侵害原告營 業秘密之刑事告訴,而被證8 產學合作期末報告係迄至10 5 年4 月28日始提出。由上述時程觀察,被告陳浚欽等人 應係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始草率撰寫產學合作期末報 告、並僅以3 頁半篇幅引述系爭專利,據以搪塞應訴,然 無論產學合作期中報告、期末報告內容,均未載明系爭專 利所示之技術內容,其創作歷程亦完全付之闕如。十四、是以,被告陳浚欽饒誌軒等人顯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 無論被告陳浚欽與○○○○、○○○○○○之產學合作計 畫,亦均與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無關,被告陳浚欽饒誌軒早已接觸原告擁有之產品及技術細節,為將原告 技術據為己有,而以上開產學合作計畫模糊焦點,始為事 實。
十五、被告陳浚欽擁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專利之損害;且被告 陳浚欽係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權地位、使原告無 從享有系爭專利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陳浚欽返還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並 移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予原告所有。
十六、原告就系爭專利有「防止侵害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陳 浚欽不得為處分、設定負擔、授權或為任何變更,原告並 得請求被告陳浚欽移轉系爭專利予原告,在被告陳浚欽辦 理移轉登記前,為避免其將系爭專利再為移轉、處分、設 定負擔,致無法回復原告所有,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 用同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自屬有據。




十七、被告陳浚欽饒誌軒以不正當之方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
(一)被告陳浚欽饒誌軒因前述合作關係,取得原告MD002 發 電機、8 系列發電花鼓之技術細節、圖面、方法、零件形 狀、製造細節等資訊,均屬原告之營業秘密。查原告具備 生產自行車發電花鼓之獨家技術、並擁有多國專利,已如 前述。而原告與被告崑藤公司洽談合作之初,即提供包括 原告MD002 發電機產品、8 系列花鼓殼之零件形狀、組成 、結構等圖面,及相關製造相關細節、BOM 表、產品利潤 及售價,以利被告崑藤公司訪價並約定雙方合作後之利潤 分配。上開資訊涉及原告產品設計、技術與製造上之營業 秘密,且原告過去並未於申請專利之內容中揭露,僅表達 其概念及說明其構型。此外,原告產品之成本結構與定價 ,亦涉及原告之市場佈局與經營策略,具有商業價值,自 亦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二)次查,原告林柏州與被告陳浚欽於100 年5 月商談合作之 初,即分別簽屬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契約書,明文約定就MD 002 系列發電花鼓產品合作期間之保密義務:(1 )100 年5 月23日簽訂之系爭承諾書第1.1 、1.2 條、3.0 條分 別約定「甲方生產之型號MD002 系列發電花鼓產品自100 年5 月21日起至108 年5 月20日止,產品總代理經銷權交 由乙方,並由乙方進行產品的行銷與業務的推廣。惟甲方 亦有自行銷售予任何客戶之權利」、「甲乙雙方以誠信互 利為原則,將產品成本與接單價格公開於另一方,但雙方 必須遵守保密原則,不得將相關資訊洩漏或交付予任何第 三人」、「雙方合作期間,圖面、產品技術、製造技術、 產品成本、客戶資料等相關資訊,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公 開予第三人」。由上可知,系爭承諾書約定,就甲方所生 產型號MD002 系列發電花鼓產品,雙方相互間將產品成本 、接單價格公開,同時明文約定保密義務、不得任意洩漏 。而就MD002 之圖面、產品技術、製造技術、產品成本、 客戶資料等資訊,亦同。(2 )100 年7 月17日簽訂之系 爭契約書第1 、2 、7 條分別約定「甲方所生產之型號MD 002 系列發電花鼓產品,委由乙方代理經銷,甲方亦可自 行銷售…」、「雙方互相告知有關產品成本與接單價格, 雙方就本合作契約之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洩漏與 他人」、「甲方需將此合約之花鼓殼零件交給乙方加工, 加工費用隨物料之物價調整。雙方就加工有關之事項,負 有保密之義務,不得洩漏與他人」。是以,系爭契約書亦 就甲方所生產之型號MD002 系列發電花鼓產品,雙方約定



產品成本、接單價格、圖面、產品技術、製造技術、產品 成本、客戶資料等資訊,亦約定保密義務,不得任意洩漏 。
(三)從而,對原告而言,前揭MD002 發電機、8 系列發電花鼓 之產品技術細節、圖示、製造方法、成本與價格資訊,本 有商業上之經濟價值,且並非一般人所能輕易知悉,屬於 原告之營業秘密,並透過系爭承諾書、系爭契約書約定保 密義務,則被告崑藤公司及執行該公司職務、或基於此等 合作關係而接觸該等資訊之人,自不得任意洩漏。(四)承前所述,原告於100 年5 月間,即陸續提供第三代發電 花鼓產品之樣品、零件圖示、BOM 表、成本資訊供被告崑 藤公司參考。於其後之合作期間,被告陳浚欽饒誌軒亦 多次至原告生產線參訪,藉以了解原告生產製造MD002 發 電機之細節與技術,原告亦將花鼓殼及其他零件之重要尺 寸、規格與加工注意細節告知被告饒誌軒等人。由此可知 ,原告確實提供第三代發電花鼓產品之樣品、零件圖示、 BOM 表、成本資訊等營業秘密供被告陳浚欽饒誌軒等人 ,原告後續期間,亦陸續提供諸多生產、製造細節告知被 告陳浚欽饒誌軒等人。然而,被告陳浚欽竟違反前揭系 爭承諾書、系爭契約書之保密約定,將原告MD002 系列發 電花鼓產品之成本、售價、生產技術、設計圖、規格等營 業秘密資訊,洩漏提供予第三人被告浚宏公司使用,侵害 原告之營業秘密。甚至,被告陳浚欽饒誌軒取得上述營 業秘密資訊後,於104 年7 月間擅自重製、使用該等營業 秘密,持以申請系爭專利,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此外,被告4 人利用該等營業秘密據此生產製造幾近相 同於8 系列發電花鼓之JH發電花鼓產品,並利用其所知悉 原告之成本而擬定產品價格,向自行車廠商宣稱能提供較 低廉之價格、與原告從事價格競爭,此等行為亦屬以不正 當方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十八、被告陳浚欽饒誌軒侵害原告著作之改作權: (一)查原證44、45電子郵件所附之發電花鼓組立圖、原證28 即原告發明專利申請案第6 圖即磁石圖面,均為原告所 繪製,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圖形著作,其著作權並屬原 告所有。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原證44、45電子郵件附圖之 改作權。查原告於100 年間與被告崑藤公司商談合作期 間,曾陸續傳送原證44、45 即原告公司BOM表及組立圖 面數張予被告陳浚欽,前已詳敘。而被告饒誌軒受雇於 被告崑藤公司,是被告二人顯已接觸原告上開發電花鼓 產品組立圖面甚明。比對原證9之系爭專利圖7,與原告



寄送原證44、45電子郵件附圖,兩圖確係實質近似,且 被告陳浚欽早已於100年5月間接觸原證44、45之圖面, 是應認被告二人已侵害原告原證44、45圖形著作之改作 權。
(二)被告二人亦侵害原證28即原告發明專利申請案第6 圖( 即磁石圖)著作之改作權。被告二人於被證9 浚宏公司 習知技術引證資料,不否認已知悉原證28原告發明專利 申請案之內容,換言之,渠等早已接觸原證28內之圖片 及文字。查被告陳浚欽於系爭專利申請案,以圖5 為該 系爭專利之第一實施例之轉子磁場產生體,亦即發電機 構造中之磁石。比對被證9 之圖5 、與原證28即原告發 明專利申請案第6 圖,可知兩圖就整體形狀及文字N 、 S 極標示,幾乎相同;甚至兩圖為磁石之立體圖形,然 觀察兩圖之角度、繪製視角亦幾乎一模一樣。是被告於 系爭專利所使用之圖5 ,實抄襲自原證28即原告發明專 利申請案第6 圖,並侵害原告之改作權甚明。
(三)綜上,被告於系爭專利申請案,顯係擅自改作原告於原 證44、45發電花鼓組立圖、原證28即發明專利申請案第 6 圖之著作,而侵害原告改作權。
十九、被告陳浚欽饒誌軒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 且被告陳浚欽係被告崑藤公司之總經理、浚宏公司之董事 長,被告饒誌軒為被告崑藤公司之受僱人、亦為被告浚宏 公司之董事,則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2條第1 項 、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 項後段、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民法第28條、第188 條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陳浚欽、饒誌 軒、崑藤公司,或被告陳浚欽饒誌軒、浚宏公司連帶賠 償原告之損害。
二十、被告崑藤公司、浚宏公司與其他被告間並無明示或法律規 定為連帶債務,如其一被告給付原告,其餘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即同免其責,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二一、有關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亦係基於與起訴請求同一基 礎事實,且該備位聲明所涉之爭點,與本件審理主要爭點 即系爭專利為何人所創作、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應歸屬何人 相同,是原告聲請追加備位聲明、並請求:確認被告陳浚 欽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不存在。無礙被告等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又原告主張為系爭專利之 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業提出原告已有之技術圖面及 產品內容為證,倘系爭專利仍存在於被告陳浚欽,原告得 否繼續實施依其技術圖面所製作之產品,自有疑義,於法



律地位自有不安定之狀態,是原告備位聲明第1 項之請求 ,依上述說明及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意 旨,亦有確認利益存在,併予敘明。
二二、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為原告所有。 2、被告陳浚欽應移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予原告。 3、被告陳浚欽就系爭專利不得為處分、設定負擔、授權或為 任何變更。
4、被告陳浚欽饒誌軒與崑藤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或被告陳浚欽饒誌軒與 浚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前項所命給付,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6、上開第2、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二)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陳浚欽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不存在 。
2、被告陳浚欽饒誌軒與崑藤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2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或被告陳浚欽饒誌軒與浚宏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4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前項所命給付,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4、上開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並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自非專利權人,無權請求移轉 系爭專利,亦無權請求被告陳浚欽就系爭專利不得為處分、 設定負擔、授權或為任何變更:
(一)查原告主張其有發電花鼓產品之研發製造技術,其於100 年間以原證28之技術運用於MD002 發電機及8 系列發電花 鼓產品,而被告陳浚欽係因被告崑藤公司與原告合作而接 觸MD002 發電機及8 系列發電花鼓產品之構型、形狀、組 立圖面資料及生產製造之技術細節,並以之申請系爭專利 ,被告陳浚欽並非申請權人,原告始為申請權人云云,乃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為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本文等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云云。
(二)然查,原告前以其於本案中所主張之相同事實理由,向臺 中地檢署對被告等提出違反營業秘密法及違反著作權法之 告訴,經臺中地檢署函詢智慧局及縝密偵查後,已於106 年4 月1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628、1629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6 年5 月23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 第22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三)又查,原告稱「…陳浚欽與崑藤公司技術部門人員饒誌軒 亦為崑藤公司前述加工外殼事宜,多次與原告人員會議討 論,亦為產品銷售事宜,屢次至原告參觀生產線,了解生 產流程細節」云云。然被告陳浚欽僅曾因陪同客戶洽談合 作事宜及祝賀新廠落成,而曾前往原告;而被告饒誌軒則 從未前往原告,更未曾參觀生產線、了解生產流程細節, 亦未接觸任何銷售事宜,原告前述主張實與事實不符。(四)系爭專利乃被告陳浚欽出資與大學進行產學合作,以產學 合作之成果申請系爭專利,被告陳浚欽自為申請權人,且 智慧局比對系爭專利與原證28結果,認為兩案存有差異, 且該差異並非僅為簡單變化而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並無抄襲或相似之情形,且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浚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崑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索特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